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聲字,103年度,14號
TCDV,103,司消債聲,14,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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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竣傑即張金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張一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簡旻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蔡宜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0八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至一0九年四月)應予延長陸個月,履行期限延長至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五日。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竣傑即張金池(下稱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08 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民事裁定在卷足 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然債務人103 年10月 1 日具狀至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所提6 年計72 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800 元之更 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即自確定之翌月即民國103 年5 月起按時清償,惟其103 年7 月底經任職公司辭退,期 間擔任臨時工,勉力還款,並曾尋得正職工作惟未能勝任, 於試用期未滿即復失業,迄今均無尋得固定工作,以致於按 時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其欲尋求固定且相當薪資之工作 ,遂聲請向後遞延履行等情,有本院103 年10月23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按,復據債務人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繳納新安東 京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生方案款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5 月、7 月、8 月、10月)、各 債權人陳報狀及本院查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表等件為證。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足堪採信。三、綜上,債務人因失業找尋相當薪資之工作不順遂,確係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 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爰 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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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