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342號
TCDV,103,司拍,342,201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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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太平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章吉
相 對 人 何雪青
相 對 人 何雪秋
相 對 人 何欣蓉
相 對 人 高尤敏
相 對 人 何品璇
相 對 人 高慶洲
相 對 人 高仁志
相 對 人 何嘉揚
相 對 人 何楷庠
相 對 人 何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之抵押物如 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 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 ,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林春花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何林春花及債務人何 雪青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1)民國93年4月6日(2)民國93年4月6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1)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 (2)新臺幣(下同)5,76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



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 契約。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23年3月30日(2)123年3月30 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 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 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 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放款基準利 率加碼年利率1%之利息。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1)何林春花何雪青;債 務額比例:1分之1。(2)何林春花;債務額比例:1 分之1。
嗣(1)債務人何雪青於99年4月13日邀同被繼承人何林春花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2)被繼承人何林春花 於101年6月27日邀同何雪青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80 0,000元,並均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19年4 月13日(2)104年6月27日,如未按月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詎料嗣後自各該繳款期限屆至債務人何雪青及被繼承 人何林春花並未按期履行其債務,依約定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本金共8,955,293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繼承人何 林春花於103年3月8日死亡,相對人何雪青等十人為其繼承 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件、他 項權利證明書2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件、其他約定事項2 件、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以上 均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何雪青等十人雖為抵押物之繼承 人,其雖未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僅涉及聲 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 人所有,不影響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人列何雪青等十人為 相對人,核無不合,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 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具狀陳報:就聲請人聲請之拍賣 抵押物事件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部分為被繼承人何林春花繼 承債務人何正民之債務,應由相對人協議後償還;新臺幣伍



佰萬元之部分為何雪青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借款之連 帶保證債務,應先向借款人何雪青請求償還,主張駁回何雪 青之連帶債務之部分。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 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 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 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 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 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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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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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東區 │旱平 │ │320 │建│102.24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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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 │東區 │旱平 │ │320-1 │建│114.04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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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 │臺中市東區旱平│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 │第1層:54.73│陽台:9.44│全部 │
│ │ │段320地號 │房 │第2層:54.73│雨遮:3.94│ │
│ │ │ │ │第3層:54.73│ │ │




│ │1097├───────┤ │屋頂突出物一│ │ │
│ │ │臺中市東區東英│ │層:19.01 │ │ │
│ │ │六街31號 │ │合計:183.20│ │ │
├─┼──┼───────┼─────────┼──────┼─────┼────┤
│2│ │臺中市東區旱平│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 │第1層:54.73│陽台:9.44│全部 │
│ │ │段320-1地號 │房 │第2層:54.73│雨遮:3.94│ │
│ │ │ │ │第3層:54.73│ │ │
│ │1098├───────┤ │屋頂突出物一│ │ │
│ │ │臺中市東區東英│ │層:19.01 │ │ │
│ │ │六街29號 │ │合計:183.20│ │ │
├─┴──┴───────┴─────────┴──────┴─────┴────┤
│共同使用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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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