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交簡字,89年度,1032號
FSEM,89,鳳交簡,1032,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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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鳳交簡字第一О三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
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楊慧淳之指述、⑶酒精測 定值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管 安 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葉 正 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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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