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ꆼ涵即陳靜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朝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游智泉、周玉萍
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黃子__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周昱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林湘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書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ꆼ涵即陳靜怡(下稱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10月2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惟查:
ꆼ債務人現任職於翊吉燒烤店,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每月薪 資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20,000元,包含底薪及加 班費,此外並無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另自103年1月起加 入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開始兼職經 營直銷,每月約有1,000元之收入,故債務人以正職收入 19,000元及兼職收入1,000元計算每月所得為20,000元等 情,有本院103年9月9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 、翊吉燒烤店出具之在職證明、100年、101年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加入永久產品公司之申請書 暨協議書、債務人之存簿轉帳明細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 函翊吉燒烤店查詢債務人所領薪津及獎金事宜,該公司負 責人周○琳出具證明文件稱債務人於該店之薪資為18,000 元,另有加班費,此外並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並提出 債務人自101年8月起至103年8月止每月所領薪資及加班費 數額記錄表到院,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認債務人確有 固定收入。
ꆼ債務人與父母、奶奶及弟弟共同居住於父親名下之房產, 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5,749元,包含餐費6, 000元、通訊500元、交通油資1,500元(從開始兼職直銷 之後,必須要做行銷、拜訪客戶及服務客戶)、日用雜支 及醫療1,000元、健保費749元;另債務人居住於家中,不 用支付房租,惟須分擔家用水電瓦斯費用,家用水電瓦斯 費平均每月4,000元,由債務人和弟弟平均分擔,債務人 每月分擔2,000元,另須扶養父親(44年次,為重度視障 ,因名下有不動產,無法領取社會補助)及母親(47年次 )二人,以每人每月8,000元計算,由四個兄弟姐妹平均 分擔,債務人每月須分擔扶養費用4,000元等情,有本院 103年9月9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 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 關收據、債務人父親及母親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0年、101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債務人父親之身心障礙手冊等在卷足憑。債務人 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 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 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4,000元之更 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於清償債務,且參酌 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ꆼ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69,600元 ,此外,債務人名下原有之國泰人壽、富邦人壽等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均已無有效保單等情,有債務人之財 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國泰人壽及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附本院103年度消債更 字第86號卷)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受償總額288,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數額。
ꆼ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ꆼ債務人之 父母是否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不應僅由債務人 與弟弟負擔,應按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資力分擔。ꆼ債務人 所訂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尚未及總債權金額之20%,對債權 人受償權益,顯有極大影響,實未能兼顧債權人之債權。 ꆼ債務人年僅33歲,正值壯年且具有工作能力,距法定退 休年齡尚有32年之工作期間,似無不可能再尋覓更生之工 作,以提高清償金額等語。經查:ꆼ債務人之父親為重度 視障,名下不動產即為現供家人居住之處所,此外其並無 任何所得,債務人母親名下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業據債 務人提出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堪認其二人確有受扶 養之必要;而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中,以每人每月8,000 元列計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用,並以扶養義務人數4人計 算分擔扶養費,減縮扶養費用為每人每月2,000元,尚屬 合理有據。債權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ꆼ依101年1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 ,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 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 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債權人仍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 為不同意之理由,實不符合更生之立法意旨,難認為有理 由。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對 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有所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 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 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 ,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 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 延長為8年,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 無關涉。故債權人認債務人現年33歲,可工作至強制退休 年齡65歲,以提高清償金額,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當無 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 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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