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611號
KLDV,106,補,61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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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11號
原   告 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文琦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王中志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
爭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本院因而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提出拆除設置於基
隆市○○街○○○巷○○號房屋樓頂基地台之拆除所需費用之估
價單),並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
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
臺幣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逾期未陳報或未繳納裁判費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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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