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3年度,112號
TCDV,103,司他,112,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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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12號
原   告 劉憲政
被   告 陳弘祐
      江○澐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江○雄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何英傑
      彭星淦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0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弘祐江○澐江○雄何英傑彭星淦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2275號刑事案件中,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於移送後遞狀追加被告及擴張訴之 聲明,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32號裁 定准予為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03年訴字 第37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 准予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3,474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1,260,000元),應由原告支付8,354元(計 算式:13,474元×62%),被告連帶支付5,120元(計算式 :13,474元×38%),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爰依法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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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