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何美珠
陳孟瑋
陳懋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 告 萬豐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貞
訴訟代理人 張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8,000 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7月18日以民事 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付原告840,000元,及自 民國10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陳宗錦(即原告何美珠之配偶、原告陳懋祥及陳孟 瑋之父親)於102 年8月13日至同年11月2日止受雇於被告萬 豐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為24 ,000元。嗣陳宗錦於102年11月3日因病死亡,原告向勞工保 險局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時,始發現陳宗錦受雇於被告期 間,被告竟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陳宗錦投保勞工保險,致原 告無法請領勞工保險給付。而原告為陳宗錦之配偶及子女, 均有共同支付陳宗錦之殯葬費,若被告為陳宗錦投保勞工保 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得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
,關於喪葬津貼部分,依被保險人陳宗錦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24,000元計算,應一次發給五個月之喪葬津貼共120,000 元 ;關於遺屬津貼部分,依陳宗錦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為6 年 又56日,其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應依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發給三十個月之遺屬津貼共720,000元,合計840,000元 。又勞工保險條例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替陳宗錦投保勞 工保險,致原告未能領取上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自得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併予主張而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ꆼ原告否認陳宗錦有不願意投保勞工保險之情,且投保勞工保 險係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間之協議而免除責任。 ꆼ依被告公司所提給付薪資之計算方式,陳宗錦102 年11月份 之薪資包括11月1日、2日在內,可見陳宗錦並未於102 年10 月27日口頭請辭。退步言之,縱使陳宗錦有表示辭職,依被 告公司規定,口頭請辭後,經15日仍未找到替代人選時,即 可離職,故即便陳宗錦曾於102 年10月27日口頭表示辭職, 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三)並聲明: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替陳宗錦投保勞工保險,乃因陳宗錦於到 職前一日,經人事部門告知將辦理加保時,陳宗錦回覆暫勿 辦理,待其處理原來之保險,而被告一直告知陳宗錦請其提 供相關資料辦理投保,但陳宗錦一直沒有提供,被告於 102 年8 月19日再次通知時,陳宗錦回答若要投保將馬上離職, 且願意簽署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51頁)。又陳宗錦於 102 年10月23日因車禍送往中山醫院急診,被告派員前往醫院探 視時,聽聞醫師說明陳宗錦疑似有紅斑性狼瘡之症狀,請陳 宗錦盡速就醫,被告推測陳宗錦不願意加保,係因其患有舊 疾,並告知陳宗錦必須加保否則請辦理離職,陳宗錦於 102 年10月27日以口頭辭職,被告公司已辦理接任人選召募,陳 宗錦卻於102年11月3日發病身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ꆼ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一)陳宗錦於102 年8月13日至同年11月2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保 全工作,每月薪資為24,000元。
(二)陳宗錦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陳宗錦投保
勞工保險。
(三)卷附切結書一紙(見本院卷第51頁)為陳宗錦所簽立。(四)陳宗錦於102年11月3日因病死亡。(五)陳宗錦參加勞工保險年資為6年又56日。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陳宗錦辦理參加勞 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能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喪葬津貼120, 000 元、遺屬津貼共720,000元,合計840,000元,並請求擇 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 關保險事務,並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 人,且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 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月投保薪資,此觀諸勞工保險條 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1條及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自明。被告雖抗辯訴外人陳宗錦係自願同意不投保勞 工保險,並書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陳宗錦確在貴公 司服務,經公司要求提供個人資料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及勞 工安全保險等事宜。唯因個人因素未克提供,致未依法前述 保險之投保事宜,自即日起如有任何法律責任均由本人負擔 與公司無涉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惟查,由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規定之意旨以觀,可知保 障勞工生活,以促進社會安全,為勞工保險條例立法之大原 則,故解釋該條例有關勞工權益之規定,自應注意勞工之利 益,俾更多勞工均得依該條例之規定而受保護,以發揮該條 例之功效。雇主若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其為僱用之勞工 加入勞工保險乃雇主之義務,亦即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 此參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同條例第10條規定自明 ,其有關規定乃屬強行規定,此一法律規定之雇主責任,並 不因勞工自願或同意不加保而免除,否則雇主皆可以雙方約 定或令員工簽立切結書等方式規避勞工保險保障勞工基本生 活之立法目的。從而,被告自承為僱用員工5 人以上之公司 (見本院卷第69頁),自應強制為公司內員工辦理參加勞工 保險,縱使勞工自願或同意不加入勞工保險,亦不能免除雇 主依法應履行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二)次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 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 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 ,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 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 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三、遺屬津貼:參加保險 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 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 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 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 第63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陳宗錦為原告何美珠之配偶及原告陳懋祥及陳孟 瑋之父親,並由原告三人共同支出陳宗錦之殯葬費等情,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24頁)堪信屬實。又陳宗錦於勞工保險條例97年7 月17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至陳宗錦102年11月3日死亡時 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合計6 年又56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卷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可 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41至46頁)。陳宗錦自102年8月13 日至同年11月2日止受雇於被告,且被告為雇用員工超過5人 以上之公司,卻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為陳宗錦辦理投 保手續,致陳宗錦死亡後之遺屬即原告等不能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請領前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依該條例規定之 給付標準賠償。至被告雖另抗辯陳宗錦有於102 年10月27日 向被告口頭表示請辭之情,此為原告所否認,再依被告於本 院103年7月28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依被告公司規定,若口頭 請辭後,公司經15日仍未找到替代人選,就可以離職等語; 對於原告主張陳宗錦係於102 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日受 雇於被告,亦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陳宗 錦是否有於102 年10月27日口頭請辭一節,對於被告應負之 賠償責任,自不生影響。
(三)再按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年金給 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以外之其他現金給付,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之實際月投保 薪資平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執陳宗錦生前6 個月之每月薪資均為 24,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載,其月投保薪資 均為24,0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亦為24,000元,依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24,000元計算5個月之喪葬津貼為120,000元(24,0 00×5=120,000);及計算30個月之遺屬津貼為720,000 元 (24,000×30=720,00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840,0 00元,自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前於102年12月6日行勞資爭議 調解不成立,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則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02年12月7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宗錦受雇於被告期間,被告違反勞工 保險條例規定,未為陳宗錦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對於原 告因此未能請領之喪葬津貼120,000元及遺屬津貼720,000元 ,應由被告賠償均為可採,被告所辯陳宗錦係自願切結不予 投保云云,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0,000元及自102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部分,及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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