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張佑任
被 告 佶誠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游騰鈺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聲明共三項,參照原告起訴狀之記
載,其聲明第一項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民法第184
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佶誠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佶誠公司)、游騰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9,409,410元;聲明第二項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佶誠公司自民國103 年10月起至勞動契約終止
日或治療終止可回復工作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36,817元之
薪資補償;聲明第三項則請求被告佶誠公司提繳38,936元至
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㈠、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
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係74年 7
月14日生,其主張平均月薪為36,817元,計算至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
期間已超過10年,按首揭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418,040元(計算式:36,817×12×1
0=4,418,040)。
㈡、從而,依原告上開三項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
66,386元(計算式:9,409,410+4,418,040+38,936=13,8
66,38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056 元。原告就聲明第一
項、第二項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
117號裁定准許在案,惟聲明第三項請求提繳38,936 元至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不在本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範圍,
仍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
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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