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賴朝涼
賴朝中
再審被告 賴朝清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
審之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
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689,610元,而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3年度續易
字第1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1,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