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蕭芷昕(即蕭人賓之承受訴訟人)
蕭芷聿(即蕭人賓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鄭翠紅(即蕭人賓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陳客中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國泰新住院醫療終身健 康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 金,而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管轄法院兩造曾合意約定:「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 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依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 即本件原告鄭翠紅之戶籍所在地為「臺中市○○區○○○○ 街00○0號5樓之2」,則本件訴訟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揆諸 前開規定,應屬妥適,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蕭人賓於民國103 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鄭翠紅、長女蕭芷昕、次女 蕭芷聿等人,業於103年4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本件被保險人蕭人賓與原告鄭翠紅為夫妻關係,鄭翠紅曾 於90年6月25日擔任要保人,以蕭人賓為被保險人,向被告
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保險項目 「主約:國泰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豁免保險費 附約」,約定保險期間自90年6月26日起至終身止,主約住 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附約保險金 額為「主被保人保費」。嗣於96年1月4日蕭人賓因小腦梗塞 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南郭院區住院就醫,因病況嚴重自此便須 長期住院醫治;又於98年2月10日因慢性呼吸衰竭,入住彰 化基督教醫院中華院區呼吸照護病房,嗣於103年3月5日死 亡。被保險人蕭人賓既於保險期間發生上開保險事故,自得 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茲就請求項目及金 額詳述如下。
㈡被保險人蕭人賓住院共計2619日,其中於加護病房共計873 日,被告公司迄今尚有保險金10,996,000元未為給付: ⒈自96年1月4日起至103年3月5日止,蕭人賓住院共計2619 日,其中於加護病房共計873日:
①查蕭人賓因小腦梗塞於96年1月4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南 郭院區住院就醫,因病況嚴重自此便須長期住院醫治; 嗣於98年2月10日因慢性呼吸衰竭,轉入住彰化基督教 醫院中華院區呼吸照護病房。故自96年1月4日起至98年 2月10日止,共計住院769日;於98年2月10日起至103年 3月5日病逝為止,共計住院1850日,故原告共計住院26 19日(計算式:769日+1850日=2619日)。 ②其中96年1月4日至96年2月27日,共計55日;96年3月9 日至96年3月27日,共計19日;96年3月28日至98年2月 10日,共計685日;99年12月26日至100年1月13日,共 計19日;101年10月25日至101年11月12日,共計19日; 101年12 月3日至101年12月10日,共計8日;102年1月 15日至102 年1月21日,共計7日;102年2月16日至102 年2月22日,共計7日;102年9月19日至102年9月26日, 共計8日;102年11月16日至102年11月21日,共計6日; 103年1月25日至103年3月5日,共計40日,故原告於住 院期間轉至加護病房照顧日數共計873日。
⒉被告公司共應給付原告住院醫療保險金10,416,000元、加 護病房保險金3,492,000元,二者共計13,908,000元: ①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住院醫療保險金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 院治療者,本公司下列約定之一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三十日以內者,本 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 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二、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三十一日以上者,則按下列 二目計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1、前 三十日之部分係按前款約定方式計算。2、自第三十一 日起,則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 二倍乘以被保險人自第三十一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之實際住 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又按同契約第13 條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或 燒燙傷病房接受治療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 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或燒 燙傷病房的日數,給付『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 金』合計給付之實際住進加護病房及燒燙傷病房日數最 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②承前所述,蕭人賓住院共計2619日,其中於加護病房共 計873日,則依前揭契約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住 院醫療保險金10,416,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4 000元×2589日=00000000元)、加護病房保險金3,492, 000元(計算式:4000元×873日=0000000元),二者共 計13,908,000(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元=000 00000元)。
⒊扣除被告公司業已給付住院保險金1,404,000元、加護病 房保險金1,508,000元,二者共計2,912,000元,被告公司 仍有保險金10,996,000元未為給付: ①原告等人對於被告公司103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 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紀錄明細表所列各項理賠紀錄不加爭 執,即對於被告公司合計給付住院保險金366日,共計 1,404,000元;合計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377日,共計1, 508,000元,二者共已給付2,912,000元不加爭執。 ②依上,被告公司迄今仍有保險金10,996,000元(計算式 :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未為給付。 ㈢綜上可知,本件因原告已於103年3月5日去世,經計算後被 告公司至今應有保險金10,996,000元未給付,然因原告起訴 原僅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保險金9,255,747元,為免擴張訴 訟之不便,原告目前暫時僅向被告公司請求其中保險金9,25 5,747元。為此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原告聲明所載,以維 原告權益,至為感念。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5,7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雖以「本次事故累計之前曾給付之住院日數,已達最 高給付天數」為由,拒絕再給付保險金,惟查: 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 釋為原則。」、「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 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二、使要保人 、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第54條之1第2、4款分別定 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復按「定型化契 約當濫用契約自由原則時為保護多數之經濟弱勢之締約 相對人,法律便要求公權利介入私人契約以誠信原則為 基礎調整契約內容,此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規定之立法本旨。保險契約真正的目的並非 全然在履行契約而是在維護由保險公司收取保費所建立 危險共同體全體成員生命、財產之安定,因此契約自由 在與保險本質發生衝突時,契約自由原則即須退讓,這 是保險內容控制原則產生的依據。因此當保險契約條款 的內容和一般法律規定有所偏離,且依誠信原則對要保 人、被保險人產生不合理的不利時,該保險條款無效。 所謂不合理係指保險契約條款偏離法律規定之目的,或 該條款因限制某項權利義務將使契約目的不達。內容控 制原則是在保險契約並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時,仍由國 家公權力依誠信原則或利益衡平原則加以干預契約效力 。控制的方法可分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方面,消費者 保護法和保險法第54條之1即是立法控制。行政控制則 是由行政主管機關以公告保單示範條款及各保險公司保 單條款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之方式來加以控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②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固載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 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 五日為限。」等語,而此「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是否指「同一保單年度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語意 並不明,然保單效力若持續有效,又要保人自始皆按期 支付保險費予保險公司,且系爭保險契約既為一『終身
』保險,則理當受到『終身』保障;再者,系爭保險契 約之豁免保險費附約至今仍在理賠,然主約卻以「實際 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使主約之保險金不 再給付,顯然係對被保險人之權利造成損害,與保險契 約目的係在維護由保險公司收取保費所建立危險共同體 全體成員生命、財產之安定相違,故依契約有利於被保 險人解釋原則,故應做「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 住院『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最高以三 百六十五日為限。」之解釋。況且行政院金管會所公告 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第5條住院日額保險金 之給付:「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 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每日給付金額給 付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 以○○日為限。」,亦有加註『同一保單年度』,可見 若未加註『同一保單年度』顯然將限制了被保險人之權 利,造成保險公司有隨意擴大解釋之可能,對被保險人 利益受到嚴重影響,而有失於公平。
③又查原告另於92年5月19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00 0000000」之主約:國泰達康101終身壽險、附約:全心 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約定保險期間自92年5月20日 起至終身(99歲)止,其中國泰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 約第11條亦載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住院日額醫療 保險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除精神疾病患者外,最 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然於96年1月4日發生本件 保險事故後,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直至102 年6月21日,被告至今皆有全額給付。是以,同樣載有 「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條款,同樣當事人、同一 疾病,兩張保單被告公司卻有此截然不同之差異解釋, 實有不當,顯然被告並無理由拒絕給付。
④另查被告之後推出之同類型保險契約皆已改為「『同一 保單年度』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參原證六:『 國泰人壽永保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國泰人 壽全安心遞延給付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 皆已改為「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住 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 五日為限。」),顯見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之真意亦應 指就「同一保單年度」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方屬 合情合理。否則會產生重視以保險分攤風險而先與被告 成立保險契約之保戶提早繳付更多之保險費用,卻受到 「三百六十五日」之限制;而較未重視保險分攤風險之
後才與被告成立保險契約之保戶,卻可以以同一保單年 度重新計算最高日額,顯然不合情理,故被告以「本次 事故累計之前曾給付之住院日數,已達最高給付天數」 為由,拒絕再給付保險金,顯屬無據。
⒉嗣被告公司認為「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解釋上並無疑義,尚 無須做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餘地」,故仍執「本次事故 累計之前曾給付之住院日數,已達最高給付天數」為由, 拒絕再給付保險金,惟查:
①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究竟應否限制在「同ㄧ保單年度」, 解釋上確實有所疑義而致語意不明確:
⑴緣96年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住院醫療費用保 險單示範條款(日額型)」並於97年1月1日實施之前 ,因各家保險公司對於住院醫療健康保險契約之「住 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約定不明確且有歧異,故制定 了前揭示範條款第5條,並於說明欄中揭示其制定目 的:「一、明定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原則。二、第 二項明定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最高日 數得由保險公司依商品設計需求自行訂定,並配合於 費率加上反映。」。觀諸其他各條說明,其用語至多 使用「訂定」,未如第5條係採用「明定」用語,由 此可知,在示範條款制定前,就「住院日額保險金之 給付」應係存有解釋上之爭議,方須加以明確規定以 杜絕爭議。
⑵又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住院醫 療保險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 限。」,解釋上若無疑義,則何故後來施行之示範條 款須特別加上「同一保單年度」以作為「最高日數限 制」之計算間隔?再者,雖如上揭示範條款實施配套 措施說明第二點:「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保險商品: 已銷售之有效契約:已簽訂契約仍依各該契約條款約 定辦理。」,惟其僅指保險效力仍依各該契約條款約 定辦理,並無排除原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故仍應循「 契約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原則。
⑶況查被告公司曾於97年11月28日發函以「已達最高給 付天數」為由,拒絕再為給付;之後卻又於98年6月8 日給付2,521元、102年6 月21日給付176,000元,可 見被告公司針對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適用亦反覆不一 ,可見此條款甚有疑義之處。亦即系爭保險契約條款 既在解釋上確實有所疑義,仍應循「契約有利於被保 險人解釋原則」做解釋。
⒊被告公司稱本件「原告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 滅」恐有誤會,蓋查:被告公司係於97年11月28日發函以 「關於您本人因呼吸衰竭申請住院保險金,經審慎瞭解後 ,由於本次事故累計之前曾給付之住院日數,已達最高給 付天數…」為由,拒絕再為給付;然之後又於98年6月8日 給付2,521元、102年6 月21日給付176,000元。故被告公 司最後給付日期係102年6月21日,而原告乃係103年2月12 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應仍未消滅。 ⒋嗣查被告公司就本件保險事故,合計給付住院保險金366 日;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377日,兩者皆已超過365日,可 見被告公司亦應認為係以「同一保單年度」最高以365日 為限做解釋。被告之後拒不給付,顯有可能是認為因被保 險人蕭人賓無法短期出院,遂對於原告等人之請求,故意 以已達365日上限拒絕理賠。然保險契約的目的並非全然 在履行契約,而是在維護由保險公司收取保費所建立危險 共同體全體成員生命、財產之安定,提供合理且可預期保 障,本件既係一終身保險契約,保險公司在保險費用收取 上之評估,自係以被保險人之性別、年紀做終身風險攤平 計算保費。而本件被保險人於過世前,仍需要醫療照顧, 但卻毫無意識無法活動,惟仍須繼續繳納保費,卻將無法 再受領保險金,此顯然極不合乎常理,如今因為被告公司 不願給付保險金,致使原告等人積欠醫院大筆醫療費用, 內心甚是無助、憂愁,故被告公司以此限縮解釋做為卸責 之詞,顯然已與保險目的相違,對於保戶極其不公平。故 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仍應做「同一保單年度」最高以365日 為限之解釋,經計算後被告公司至今應有保險金10,996, 000元未給付,惟原告目前暫時僅向被告公司請求其中保 險金9,255,747元,實有理由。
二、被告則略以:
㈠查本件被保險人蕭人賓因小腦梗塞,自96年1月3日起入院治 療後即連續住院至身故之日(即103年3月5日),蕭人賓生 前即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醫療保險金, 然因其住院日數已逾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約定之365日上 限,是被告公司拒絕給付超過365日上限之住院部分。茲將 蕭人賓向被告公司投保之相關保險契約臚列於下: ⒈保單號碼:0000000000;投保始期:90年6月26日;要保 人:鄭翠紅(即本件原告);被保險人:蕭人賓(即本件 被繼承人);商品名稱:主約「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繳費期間20年),附約「豁免 保險費附約」;保險金額:日額2,000元。
⒉保單號碼:0000000000;投保始期:92年5月20日;要保 人:鄭翠紅(即本件原告);被保險人:蕭人賓(即本件 被繼承人);商品名稱:主約「達康101終身壽險」,附 約「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下稱全心附約,保險 期間一年);保險金額:日額1,000元。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255,747元,無非係以系爭保 險契約條款第11條約定「最高以365日為限」語意不明,依 有疑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應解釋為「同一保單年度內同一 次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天 為限」;原告92年間向被告公司投保之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 約條款亦載「最高以三百六十五天為限」,被告公司至今仍 全額給付;被告公司日後推出之同類型保險契約皆已改為「 『同一保單年度』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等為由,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惟查:
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解釋上並無疑義,尚無須做有利於被保 險人解釋之餘地:
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②次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及第11條第2項分別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 ,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二次以上時,如其每 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未超過14日者,其各項保險金 給付之限制,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被保險人 同一次住院『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最 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係在規範同一次住院之住 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之上限,文字用語並無疑義,是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無須做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 餘地。
③查蕭人賓自96年1月3日急診入院治療後,連續住院至10 3年3月5日均未出院,並於同日身故,是依系爭保險契 約條款第10條之約定,蕭人賓之住院自應視為同一次住 院。
④次查蕭人賓之住院既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依系爭保險 契約條款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其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 付日數最高即應以365日為限,而被告公司業已依約給 付365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且原告亦不爭執在案。從 而,原告復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超出兩造約定之365日 上限以外之保險金,即難認為有理。
⑤末查由被告公司97年後所銷售同類型保險之契約條款以 觀,就住院日數上限,均約定為:「被保險人同一保單 年度同一次住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住院日數,最 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即原證6永保安康住院醫療 保險條款第12條第2項、全安心遞延醫療保險條款第11 條第2項),而系爭保險契約並無「同一保單年度」之 約定,足證系爭保險契約之同一次住院日數上限即為36 5日,並未因不同保單年度而須重新起算住院日數,至 為明確。
⒉系爭保險契約不適用97年1月1日施行之「住院醫療費用保 險單示範條款(日額型)」:
①按「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日額型)」係於96年 間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訂,並於97年1月1日 實施,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僅對被告公司於97 年1月1日後販售之保險商品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②次按上揭示範條款第5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同一保 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日為限」,惟金管會 基於保障被保險人之目的,於96年11月1日以金管保二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各保險公司採行相關之配套 措施如下:
⑴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保險商品(如系爭保險契約): 已簽訂契約,仍依各該契約條款約定辦理。
⑵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商品(如全心附約):由保 險公司自由選擇是否適用從新從優。
③查蕭人賓於92年間投保之全心附約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為ㄧ年。…」;第11條第2項約定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嗣因上揭示範條款於97年1月1日實施,且因全心附約 係屬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商品,被告公司依上開金 管會函釋,就全心附約選擇從新從優原則,即就全心附 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採取「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 次住院…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之解釋,故自97 年1月1日示範條款實施後,原告之全心附約於次一保單 年度(每年5月20日),即重新起算同一次住院上限365 日。
④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係繳費20年保障終身之商品,並非一 年期之短期商品,不論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上開金 管會函釋,其相關給付仍依各該契約條款約定辦理,並 無新示範條款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條 款第11條第2項應作同一保單年度之解釋,自不足採。
⑤況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縱新示範條款施行,法理 上仍不應影響兩造間之私法關係,雖然被告公司願依金 管會函釋,提供一年期保險商品之保戶較優之保障,但 不得據此逕認保險期間逾一年之系爭保險契約,亦應採 相同解釋。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然查被保險人蕭人賓 於100年10月22日前之住院醫療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二年 時效而消滅:
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 ⒉查蕭人賓就100年10月22日前之住院業於100年10月24日向 被告公司提出申請,此有理賠申請書及彰化基督教醫院 100年10月2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 ⒊次查被告公司就上開申請,業已給付全心附約之住院醫療 保險金予蕭君在案,但並未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醫療 保險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之被繼承人蕭人賓 係於103年2月始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保險契 約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是蕭人賓就100年10月22日前之住 院醫療保險金,顯已逾前揭保險法規定二年請求權時效而 消滅,要無疑義。從而,被告公司亦得援引對抗蕭人賓之 繼承人即原告之請求。
㈣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公司就系爭保 險契約所溢付之加護病房保險金48,000元,主張抵銷: ⒈查被告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就系爭保險契約,已給付44日 之加護病房保險金,共176,000元予蕭人賓,此有被告公 司於103年6月19日提出之理賠紀錄明細表可稽,核已溢付 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365日上限有12日之多,合計48, 000元(計算式:4,000元×12日=48,000元)。 ⒉就上開溢付之加護病房保險金,蕭人賓有不當得利之情, 是應返還上開金額予被告公司,惟因其已死亡,而由原告 繼承該筆債務;從而,倘鈞院認被告公司無理由時,則就 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金額中,亦應扣除上開溢付之48,000元 。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敬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 答辯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就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證據,為爭點整理,其中 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承受訴訟人鄭翠紅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90年6月26日向被 告公司投保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日額2000元,並附加豁免保 險費附約(下稱豁免附約)。
㈡鄭翠紅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92年5月20日起向被告公司投 保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全 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下稱全心附約),保險日額1000 元。
㈢原告因小腦梗塞,自96年1月3日起入院治療,迄103年3月5 日仍連續住院中,並於同日身故。
㈣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1條及第13條並無「同一保單年度 」之約定,被告公司已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約定,給付 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加護病房保險金予原告達365日。 ㈤原告自96年1月3日入院治療後,迄103年3月5日止,向被告 公司申請全心附約之住院醫療保險金,被告公司均依約給付 在案。
㈥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依系爭保險附約(即豁免保險費 部分)仍持續理賠原告。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保險主約第11條住院醫療保險金約定「被保險人同一次 住院『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 十五日為限。」、第13條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約定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合 計給付之實際住進加護病房及燒燙傷病房日數最高以三百六 十五日為限。」,是否以「同一保單年度」作為「最高日數 」計算之間隔?
㈡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共計住院幾日?其中於加護病房接受 治療之日數為何?
㈢原告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超出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約定之 365日上限以外之保險金,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被告公司就先前給付之加護病房保險金48,000元,得否主張 抵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行 政中心服務科函、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日額型)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國泰人壽永保安康住院 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國泰人壽全安心遞延給付終身醫療健康 保險附約保單條款及診斷書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年11月1日金管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理賠記錄明細 表、理賠申請書、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匯出款查 詢紀錄等件存卷可稽。是本件兩造首要爭點厥為:系爭保險 主約第11條住院醫療保險金約定「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住 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 限。」、第13條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約定「被保險 人同一次住院『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合計給付之 實際住進加護病房及燒燙傷病房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 限。」,是否以「同一保單年度」作為「最高日數」計算之 間隔?
二、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保險人蕭人賓生前向被告公 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計有:㈠保單號碼:0000000000;投保始 期:90年6月26日;要保人:鄭翠紅(即本件原告);被保 險人:蕭人賓(即本件被繼承人);商品名稱:主約「新住 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繳費期間20 年),附約「豁免保險費附約」;保險金額:日額2,000元 。㈡保單號碼:0000000000;投保始期:92年5月20日;要 保人:鄭翠紅(即本件原告);被保險人:蕭人賓(即本件 被繼承人);商品名稱:主約「達康101終身壽險」,附約 「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下稱全心附約,保險期間 一年);保險金額:日額1,000元。揆之其中系爭保險契約條 款第10條住院次數的計算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 二次以上時,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未超過14日者 ,其各項保險金給付之限制,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同契約第11條住院醫療保險金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 下列約定之一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一、被保險人同一 次住院治療在三十日以內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 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 院醫療保險金』。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三十一日 以上者,則按下列二目計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醫療保險 金』:1、前三十日之部分係按前款約定方式計算。2、自 第三十一日起,則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的二倍乘以被保險人自第三十一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
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同契約第13條加護病房、 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 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接受治療者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 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的日數,給付『加護病 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加護病房 、燒燙傷病房保險金』合計給付之實際住進加護病房及燒燙 傷病房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等語,依首揭最高 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憑以解釋上開契約條款, 足認上開契約條款第11條所謂:「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住 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 限。」及第13條所謂:「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加護病房、 燒燙傷病房保險金』合計給付之實際住進加護病房及燒燙傷 病房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其契約文字明確表 示係在規範同一次住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之上限,解釋 上實難認當事人於締約當時有以「同一保單年度」作為「最 高日數」計算間隔之真意存在,是以上開契約文字用語並無 疑義,自無原告所云應做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餘地,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三、又原告雖復主張被保險人蕭人賓生前另於92年5月19日向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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