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3年度,12號
TCDV,103,保險,12,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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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林兠
      楊鴻林
      楊宗達
      楊彬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吳心懿
被   告 張蕙薰
訴訟代理人 慶啟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事件,原告對被告張蕙薰提起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訴訟程序被訴,於先位被告之訴為 無理由時,法院始就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為學說上所稱 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又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 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 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 ,致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 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 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 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 盾之可能,故就現行之規定,尚難承認此種訴訟型態,對備 位之訴訟部分,應以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認其起訴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此部分之 訴(司法院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抗字第632號民事裁 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裕芳與 被告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達公司)訂有「 個人物品及錢財遭竊盜搶強盜損失保險暨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備位被告張蕙薰 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向楊裕芳收取保險費,且於同年月25日 下午2時許匯款至被告安達公司帳戶時起算1年,而楊裕芳



同年月25日下午6時20分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 故身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安達公司給付保險金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被告安達公司收受保險金申請 書即10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備位之訴則以楊裕芳已於102年1月20日通知被告張蕙薰 前往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事宜,被告張蕙薰竟無故遲至 102年1月24日始前往締約,且無故遲延至翌日始將保險費匯 入先位被告安達公司之帳戶,致先位被告以事故發生時,系 爭保險契約尚未有效成立為由拒絕理賠,使原告受有無法取 得保險金之損害,被告張蕙薰楊裕芳委任處理系爭保險契 約之投保事宜顯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及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張蕙薰給付200萬元及自10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則請求就備位之訴裁判。基上核其訴之合併 型態為主觀預備合併,是原告對被告安達公司起訴部分固屬 合法,本院應依法判決,惟就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張蕙薰損害 賠償部分,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之狀態,揆諸首開說明,因 涉及對預備被告地位不安定且未涉公益其備位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
三、原告雖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 283號等為例,認為實務上亦採認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云云。 惟查,原告之先位聲明係以系爭保險契約合法生效為前提, 備位聲明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未成立生效為據,堪認其先、後 位之聲明具相斥性,惟前揭民事裁判採認主觀預備訴之合併 之前提,必須是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 訴訟資料可相互援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備位 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始足當之。而本件備位被告 張蕙薰業已表明反對原告所提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並聲請本 院駁回備為之訴,其情節顯與原告所提前述民事判決、裁定 之情形不同,尚不得比附爰引,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姿婷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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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