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137號
TCDV,103,事聲,137,201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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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37號
異 議 人 林利宏
相 對 人 紀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158號支付命令事件,異
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所為之103
年度司促字第5158號司法事務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林利宏前於民國(下同 )103年2月12日具狀對相對人紀樹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嗣本院非訟中心於103年2月18日依聲請核發在案,並於 同年2月27日向相對人紀樹旺為寄存送達,此固有支付命令 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紀樹旺分別於101年6月19日 、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6日及同年9月4日在行政院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門診4次,診斷為失 智症,並曾於101年6月27日住院,亦診斷為失智症;且相對 人因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使用等症狀,目前氣切存並呼 吸器無法脫離24小時且臥床由專業護理人員及看護照顧,自 102年9月26日至103年4月11日入住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 院呼吸照護病房,期間皆未曾出院,嗣並於103年4月11日轉 診至澄清醫院等情,此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 榮民總醫院函、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 附卷可考,足見相對人紀樹旺於本件支付命令前開核發及送 達時,已屬意志呈失智狀態,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之人,即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本人為送達 ,不生送達之效力。嗣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以本院前據之核 發支付命令已確定之處分,顯屬有誤,爰於103年8月29日處 分撤銷本院103年4月2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並於103年9 月3日送達異議人林利宏,聲明人林利宏不服該處分,於103 年9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是本件異議人林利宏聲明異議業已



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於102年9月26 日至103年間仍住院,惟其住院期間並非無意識或未與他人 往來,相對人曾103年4月2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中亦 陳明相對人之子紀國樑於探視相對人時告知支付命令乙事, 相對人始知上開支付命令之內容,足見相對人並非無意識而 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其亦無不能委任代理其他人於 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以免遲誤之情形,是相對人並非民事訴 訟法上無訴訟能力之人,法院自得逕向相對人送達,而本件 支付命令經由郵務機關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因無法寄交應 受送達人,乃由郵務機關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犁份派出所以為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3年3月9 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原處分竟稱送達不合法云云,即有未 合等語。
三、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 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 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 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 亦同。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 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5條定有明文。又受領送達 ,為訴訟行為之一種,關係至為重要,如許向無訴訟能力人 本人為送達,即係承認無訴訟能力人亦有訴訟能力,殊非保 護其利益之道,故如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本人為送達,則不生 送達之效力。若有其人精神異狀,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 程度,自無意思能力可言;雖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為保護 其利益,仍不能認該無意思能力之人,享有訴訟能力(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要旨參考)。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因1.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使用。2.充 血性心衰竭合併肋膜積水。3.細菌性心內膜炎。4.瓣膜性心 臟病合併高血壓。5.泌尿道感染。6.第二型糖尿病。7.右肱 骨脫臼。8.慢性腎臟疾病。9.陣發性心房纖維顫動。於102 年9月26日入住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 其因插管無法說話,只會點頭搖頭,不知是否了解我們所問 之問題及正確表達其思考,意識呈失智狀態,且相對人自 102年9月26日起至103年4月11日止入住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 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期間,皆未曾出院,嗣相對人並於103 年4月11日轉診至澄清醫院等情,此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 新醫院103年5月7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為單獨生活戶,



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查詢相對人 實際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之時間,經查覆為:無債務人實際領 取支付命令之記錄等語,此有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考。 足徵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2月27日寄存於前開犁份派出所時 起至103年4月11日林新醫院前開回函止,本件相對人尚在前 開林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因插管無法說話,僅能搖頭點頭 ,且意識呈失智狀態,復無從得悉他人提問及正確表達其思 考,縱其尚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然揆諸上開規定及 判決意旨,本件相對人仍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則系爭支付命 令所為之寄存送達,即非合法,自不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本 件支付命令自核發迄今已逾三個月,按諸上開規定,本件支 付命令失其效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將103年4月2日所 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洵屬有據,並無不當 ,異議人仍執前詞,所為辯解,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8月29日以相對人並無訴 訟能力,而對其所為之送達,自不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系爭 支付命令自核發迄今又已逾三個月,依法失其效力為由,而 將本院於103年4月2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 銷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就此提出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ꆼ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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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