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趙霂澐(即趙嘉琦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思瑩(即趙嘉琦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楊璧榕
被 告 游侑勝即游雪呈
法定代理人 游興全
黃雅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文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霂澐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零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思瑩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霂澐、李思瑩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零捌佰捌拾柒元、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肆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游侑勝 、游興全、黃雅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9月1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游侑勝、游興全、黃雅靜應連帶分別 給付原告趙霂澐4,047,486元、原告李思瑩1,376,493元,與 連帶給付原告李思瑩、趙霂澐共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請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趙嘉琦於訴訟 中之102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趙霂澐、李思瑩為其繼承人 ,其等於103年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從而,本件承受訴訟,於法 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侑勝於99年12月5日下午2時30分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後方工寮處,因使用剪刀刺擊 原告趙霂澐之左眼,致原告趙霂澐左眼球破裂、外傷性白內 障等傷害,左眼視力嚴重受損,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進行縫補及角膜移植合併 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治療後,仍殘遺視力減退之病症,左右 眼及雙眼裸視視力均為萬國視力0.3。原告趙霂澐係93年3月 15日生,事件發生時為6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為 父趙嘉琦(已歿)及母即原告李思瑩,而被告游侑勝係89年 11月1日出生,事件發生時為1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 定代理人分別為父即被告游興全、母即被告黃雅靜;被告游 侑勝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趙霂澐致其受傷,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游興全、黃雅靜為被 告游侑勝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未盡 監護責任,教導子女正當使用剪刀,造成原告趙霂澐受傷, 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原告等所受下列損害:⑴、原告趙霂澐之損害為4,047,486元: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依102年10月4日(102)長庚院法字 第0822號函記載,原告趙霂澐左眼視力未來完全恢復之可能 性極低,經鑑定其減損之勞動力為17%,而原告趙霂澐係93
年3月15日生,以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成年後得工作 45年,則霍夫曼係數為23.00000000,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 100年11月公布國民平均薪資所得為39,881元,且衡諸未來 物價、薪資必然上漲,且勞工基本法所定法定最低薪資目的 係給予勞工最低限度保障,非真實反映我國薪資所得現況, 故應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資料為計算基礎較為公允,且應加 計年終獎金一個月。是以,原告趙霂澐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 計2,047,486元(計算式:39881×13×23.00000000×0.17 =0000000.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趙霂澐事件發生時年僅6歲,卻因左眼受 傷,承受治療上之苦痛,並造成終生視障,視力嚴重減損, 原告趙霂澐又為女生,對未來婚姻、家庭之影響已難以估算 ,未來更影響其工作、學習及人格發展。故原告趙霂澐幼小 心靈遭受之重大打擊及所受痛苦,實非旁人得以想像,依民 法第195條規定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⑵、原告李思瑩所受損害為1,376,493元:①、醫療費用:原告趙霂澐因被告游侑勝之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 用,依林口長庚醫院102年5月7日長庚院法字第431號函,原 告於林口、台北長庚醫院支出之醫藥費總額應為342,982元 ,另99年12月23日於臺大醫院支出460元,醫藥費支出共計 343,442元;又於眼球手術部分148,307元減縮請求為141,75 8元,總計醫療費用為336,893元。
②、看護費用:原告趙霂澐因左眼手術分別於99年12月5日至同 年12月11日及100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2日住院,合計住院期 間為18天,均係由原告雙親照顧。以現今看護費用每日2,20 0元計算,共計39,600元(計算式:2200×18=39600)。③、精神慰撫金:原告李思瑩因原告趙霂澐所受傷害,於其住院 治療期間,24小時照顧陪伴,原告趙霂澐出院返家後,犧牲 所有休閒活動,加倍付出心力照顧,費盡心思讓原告趙霂澐 接受更好治療,更因自責失眠。衡諸原告李思瑩陪伴孩子身 心嚴重受戕,造成之心力、財產損失,依民法第195條規定 及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原告李思瑩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應屬合宜。⑶、原告趙霂澐、原告李思瑩繼承原告趙霂澐之父趙嘉琦所受損 害部分:原告趙霂澐之父趙嘉琦因工作關係,長期兩岸奔波 ,又為照顧原告趙霂澐,積勞成疾導致突發性心肌梗塞,於 102年12月19日死亡。然被繼承人趙嘉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已為起訴,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得由被繼承人趙嘉琦之第 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李思瑩、趙霂澐繼承而公同共有。 故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趙嘉琦已起訴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1,000,000元予其繼承人原告李思瑩、趙霂澐。⑷、綜上,爰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 明:⑴被告游侑勝、游興全、黃雅靜應連帶給付原告趙霂澐 4,047,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⑵被告游侑勝、游興全、黃雅靜應 連帶給付原告李思瑩1,376,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⑶被告游侑勝 、游興全、黃雅靜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思瑩、趙霂澐共1,000, 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付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⑸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事發時被告游侑勝為小學4年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對尚未 就學、無行為能力之原告趙霂澐有更高注意義務,本件事故 發生應係被告游侑勝未依剪刀正常使用方法,且未注意原告 趙霂澐在旁,而將剪刀尖端朝向原告趙霂澐所致,並非原告 趙霂澐將眼睛貼近被告游侑勝所持剪刀所引起,被告游侑勝 自應負過失責任。又使用剪刀應注意避免傷及幼童,此為被 告游侑勝家庭教育及小學4年級學童所得注意防範事項,然 非學齡前學童原告趙霂澐在案發時所得預見防範,被告游侑 勝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游興全、黃雅靜未盡監督照顧意 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趙霂澐對途來之意外事 件,無法事先預防,自無過失責任。又事發時原告趙霂澐之 父母均在場,被告游侑勝之母即被告黃雅靜正在工作,被告 游侑勝之父被告游興全則不知去向,被告游侑勝之外婆在戶 外整理環境,小孩係在趙嘉琦與原告李思瑩夫婦附近,均有 大人在旁,非放任兩名孩童獨處,並未疏忽照顧,趙嘉琦、 原告李思瑩無法事先預防被告游侑勝不當使用剪刀,自無過 失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游興全、黃雅靜為被告游侑勝之父母,因99年12月5日 均需工作,遂委由被告黃雅靜之父母代為照顧被告游侑勝, 至下午2時30分許,被告游侑勝與原告趙霂澐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後方倉庫遊玩,原告趙霂澐請被告 游侑勝將綁在玩具上之草繩剪斷,遂由原告趙霂澐手持草繩 兩端,由被告游侑勝以放置倉庫內之剪刀將草繩剪斷,然於 剪斷草繩那一瞬間,原告趙霂澐因過於靠近剪刀,導致被告 游侑勝所持之剪刀刀尖劃傷原告趙霂澐之眼睛。又剪刀作為 一般用以剪斷器物之用,係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器具,雖剪 刀本身具有造成傷害之風險,然如合理使用下,該風險應為
常情所容許,而被告游侑勝係以符合一般常情方式使用剪刀 剪斷草繩,至於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趙霂澐於被告游侑勝 剪斷草繩時,過於靠近剪刀所致。故被告游侑勝無怠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746號、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被告游侑 勝並無過失,不符民法第184 條規定,而無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本件意外發生當天即99年12月5日係星期日,一般人 均於休假狀態,雖被告游侑勝之父母即被告游興全、黃雅靜 均未在場,但被告黃雅靜父母家中已有足夠人員得代為照顧 被告游侑勝,被告游侑勝之父母即被告游興全、黃雅靜於本 件意外發生,對被告游侑勝之監督並無疏懈,自無須負連帶 賠償責任。又若鈞院認被告游侑勝於本件意外確有過失,則 原告趙霂澐於被告游侑勝剪斷草繩時,過於靠近剪刀,其已 有過失存在;又原告趙霂澐之法定代理人即趙嘉琦、原告李 思瑩於意外發生時,正與他人玩麻將遊戲,方任年僅6歲之 原告趙霂澐自行活動,未盡保護義務,於本件意外發生顯有 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意旨,原告等就本件意外發生當 與有過失,而請求鈞院減輕或免除被告三人之賠償金額。㈡、因原告趙霂澐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於鈞院103 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另就原告趙霂澐於99年 12 月5日至同年12月11日住院期間,以每日2,200元、共計7 日之看護費用15,4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惟被告爭執就原 告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趙霂澐部分:原告趙霂澐於99年12月5日至醫院急診就 醫時,有摘除義眼及其他,可見原告趙霂澐於未受傷前,已 有治療眼睛之事實,以長庚醫院急診前之醫療報告應可證明 原告趙霂澐未送急診前已有眼疾存在。再依長庚醫院102年 10月4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822號函所載,原告趙霂澐之左 、右眼及雙眼裸視視力均為萬國視力0.3,此亦表示原告趙 霂澐雙眼於本件意外發生前,其視力應有弱視情形;且以原 告趙霂澐於鈞院作證時,其看電腦字幕之動作舉止,未見其 雙眼有受重傷害之情形,並依醫療判定原告左右眼視力均為 萬國視力0.3,足見原告趙霂澐從小即有弱視,其父母本應 多加照顧。而原告趙霂澐受傷之眼睛可恢復至萬國視力0.3 ,醫療判定僅減少17%勞動力,可見對原告趙霂澐日後工作 未真正造成影響,則原告趙霂澐請求之慰撫金,顯非適當。 另以證人李茂吉於鈞院102 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證 述,原告趙霂澐及被告游侑勝意外發生當時均為站著,原告 趙霂澐亦承認其係站著,被告游侑勝亦陳述剪刀不利,其用
力繩子才斷。綜合原告趙霂澐、被告游侑勝及證人李茂吉所 述,實無原告主張被告游侑勝故意持剪刀刺傷原告趙霂澐之 情形,亦非原告主張被告游侑勝應注意使用剪刀之安全性, 剪刀係每人自懂事即可能使用之日常工具,未上小學前於幼 稚園即已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游侑勝持剪刀刺傷原告趙霂澐 ,並請求龐大之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⑵、原告李思瑩部分:原告趙霂澐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李思瑩將 年僅6歲無行為能力之孩童,放置於無任何親戚及親人家, 已有疏失照顧責任,原告趙霂澐之父母豈能將全部責任推卸 他人。且原告趙霂澐發生意外之地點係於被告住處,原告父 母於不熟悉地方應留意將年僅6歲無行為能力之原告趙霂澐 帶於身旁照顧,如何能讓孩童於不熟識地方隨意到處行動, 其雙親顯已失照顧責任,何得以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李思 瑩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無由。
⑶、原告李思瑩、趙霂澐部分:原告之父趙嘉琦於本件意外發生 前已有心肌梗塞病例,曾因發作而緊急送醫,並於心臟內裝 設支架,才救回一命。今竟將趙嘉琦死亡結果之發生歸咎於 因照顧原告趙霂澐所致,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理由對被告 游侑勝已屬不義,可能造成被告游侑勝往後成長過程中無法 抹滅之陰影。
⑷、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游侑勝於99年12月5日下午2時30分,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後方工寮處,因持剪刀剪繩時,不 慎擊中原告趙霂澐左眼,致原告趙霂澐受有左眼球破裂、外 傷性白內障等傷害,經送長庚醫院進行縫補及角膜移植合併 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治療後,左右眼及雙眼裸視視力均為萬 國視力0.3,住院期間為18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36,893 元,而原告趙霂澐左眼經鑑定結果,減損之勞動能力為17% ,事發時原告趙霂澐年為6歲,法定代理人為父趙嘉琦(已 歿)及母即原告李思瑩,而被告游侑勝年為10歲,法定代理 人為父即被告游興全、母即被告黃雅靜等,業據提出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戶籍謄本,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原告趙霂澐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亦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 鑑定,有該院102年10月4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822號函附 卷可佐,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 被告游侑勝就原告趙霂澐左眼受傷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 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游興全、黃雅靜是否應與被告游 侑勝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原告
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㈠、被告游侑勝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⑴、本件兩造對被告游侑勝因持剪刀剪繩時不慎擊中原告趙霂澐 之事實不並爭執,而被告游侑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持 剪刀剪繩時,未注意使用安全且未注意四週人員(本院卷第 216頁),被告游侑勝對使用剪刀未注意使用安全及四週人 員,顯有疏失,其因而擊中原告趙霂澐之左眼,並因而受傷 ,致原告趙霂澐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自屬不法之侵權行為。⑵、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侑勝於事 發時年滿10歲之限制行能力人,且就讀小學4年級,依現今 一般社會情況,10歲之人對於持剪刀擊中他人眼睛會造成他 人眼睛之傷害,及此一行為非老師及家長所能容許應有認識 ,因此,被告游侑勝在上開時地以剪刀誤擊原告趙霂澐時, 應具有識別能力甚明,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游侑 勝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游侑勝於事發時為國小 4年級學生,應已具備相當之識別能力,對於使用剪刀時應 隨時保持警覺、確認週遭其他人之動向以避免誤擊他人身體 意外之發生,並非不能判斷注意,竟於上開時地使用剪刀時 ,未注意及於右前方之原告趙霂澐,致擊中原告趙霂澐左眼 成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趙霂澐左眼受 傷結果間,亦具有因果關係。至原告趙霂澐左眼所受傷害, 究係剪刀刀尖直接刺傷,或係剪刀其他鈍化處擊傷或係綑繩 擊傷(參見長庚醫院病歷病人主訴部分),因事發突然,原 告趙霂澐年紀又輕,致未能正確陳述受何種器物所傷,且長 庚醫院亦函覆:「據病歷所載,病患趙女童99年12月5至本 院急診就醫之主訴為左眼遭塑膠捆繩擊傷,而依其當時傷口 呈現非直線形狀研判,該傷勢係銳器造成之可能性較低,惟 因病患女童角膜之傷口僅佈道1公分,故本院醫師無法據以 回推其傷勢成因、傷口刺入方向及角度」等語。惟依原告趙 霂澐及被告游侑勝於警詢及本院陳述,應係被告游侑所持勝 剪刀造成當無疑義。至究係剪刀何處擊中,已無法查明,且 於本件侵權行為成立無涉,自無須辨明。
⑶、另原告主張於事發時被告游侑勝及原告趙霂澐均係站立,被 告則抗辯事發時,被告游侑勝係坐在椅子上剪,而原告趙霂 澐立於被告游侑勝右前方低頭看剪繩情形。經查,原告趙霂 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當時伊拿著娃娃的腳,游雪 呈拿著娃娃的頭,並拿起帶子要剪打結的地方,游雪呈直直
的剪過去,就剪到我的眼睛,當時我們兩個人都是站著的等 語(本院卷第186頁背面)。而事發時原告趙霂澐之身高為 127公分,被告游侑勝為141公分(本院100年度兒調字第5號 過失傷害卷100年2月21日訊問筆錄第2頁),而娃娃係由原 告趙霂澐手持於胸前位置由原告趙霂澐抓娃娃腳,被告游侑 勝抓娃娃頭之方式,以上開兩人相對位置及身高以觀,如被 告游侑勝持剪刀剪繩時係採坐姿,而原告趙霂澐係採立姿, 娃娃復由原告趙霂澐持於胸前位置,由原告趙霂澐抓娃娃腳 ,被告游侑勝抓娃娃頭之方式,被告游侑勝所持剪刀係自娃 娃頭往腳方向施力,以兩人一採立姿,一採坐姿,身高差距 14公分,原告趙霂澐左眼距胸部位置亦約10餘公分,被告游 侑勝縱或施力不當而失手,依經驗法則判斷,剪刀之方向應 直擊原告趙霂澐胸前,當不至擊中原告趙霂澐左眼位置,足 見被告辯稱當時兩人位置係一採立姿,一採坐姿,應與事實 不符,未足採信。本院認兩人當時均採立姿,被告游侑勝持 剪刀位置亦在胸前,娃娃係以接近水平位置於兩人之間,而 以兩人身高差距,原告趙霂澐左眼之高度與被告游侑勝胸前 相當,因此,以上開現場情形推論,被告游侑勝持剪刀因施 力不當而失手時,所擊中之方向及位置與原告原告趙霂澐左 眼之高度相符,亦與經驗法則無違。
⑷、又被告抗辯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趙霂澐兩眼之 萬國視力裸視均為0.3,而認原告趙霂澐左眼在受傷前即已 有痼疾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原告趙 霂澐眼科就醫紀錄所示,原告趙霂澐在99年12月5日左眼受 傷前往長庚醫院就醫前,並無前往其他眼科就醫之紀錄,此 有中央健保局103年3月31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抗辯原告趙霂澐左眼受傷係因原有痼疾加劇 所致,應減輕被告責任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⑸、原告趙霂澐並未與有過失:
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 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 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 ,屬尚有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 依上開說明,原告趙霂澐左眼受傷純係因被告游侑勝未注意 使用剪刀之安全性所致,且以原告趙霂澐當時年齡為6歲, 尚乏生活經驗,及現場情況衡量,原告趙霂澐難認與有過失 ,應可認定,被告抗辯自屬不可採。
⑹、趙嘉琦及原告李思瑩並未與有過失:查趙嘉琦及原告李思瑩 係原告趙霂澐之父母,負有保護、照顧原告趙霂澐之義務,
於事故發生時均在現場,惟原告趙霂澐已非襁褓中之幼兒, 自無24小時隨侍在側之必要及可能,復無證據證明趙嘉琦及 原告李思瑩對原告趙霂澐左眼受傷時係在打麻將,及其他有 何未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適用民法第217條與 有過失規定之理,被告之抗辯應為無理由。
㈡、被告游興全、黃雅靜應與被告游侑勝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侑勝在事發時,具有識別能 力甚明,而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游興全 、黃雅靜為被告游侑勝之法定代理人,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及義務,於日常生活中就如何正確使用剪刀以避免危險發 生,應予以適切之指導及規範,竟疏於管教及監督,致被告 游侑勝持剪刀過失擊中原告趙霂澐左眼,法定代理人平日教 養自有疏懈之處。況被告游興全、黃雅靜亦未舉證證明其等 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 情事,則原告訴請被告游興全、黃雅靜應與其子即被告游侑 勝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⑴、原告趙霂澐得請求1,860,887元:①、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經查,原告趙霂澐受傷時雖未成年,惟不能謂其成年後無謀 生能力,且原告趙霂澐因左眼受有角膜破裂合併外傷白內障 等傷害,其勞動能力當有減少,自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將來 成年以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最高法院65年度第8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次查,原告趙霂澐因眼部病症或 傷害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後,受有角膜破裂合併外傷白內 障,經縫補及角膜移植合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治療後,於 99年12月11日出院,經送請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動力減損比例 後,認原告趙霂澐因左眼求穿刺傷,經人工水晶體植入及眼 角膜移植等治療後,現仍殘遺左眼視力減退之病症(102年9 月11日門診時之視力檢查結果為:左、右眼及雙眼裸視視力 均為萬國視力0.3),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 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 工作性質及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17% ,有該院102年10月4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822號函在卷可 稽(本院卷㈠第233至235頁)。而原告趙霂澐於年滿20歲成 年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得工作之期間計45年,而依 勞委會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100年法 定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則原告趙霂澐請求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064,039元【計算方式為 :17,880×283.00000000=5,064,039.0000000。其中 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再查,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 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又為審議基本工資,由勞動部 召集官方、勞方、資方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基本工資審議委 員會,於審酌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 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 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後訂定基本工資。由上開基本工資形成 過程觀之,係綜合主、客觀各項情勢,均衡勞工福利及經濟 發展等各項因素後所製定,雖實際就業市場薪資所得者所得 高於基本工資者有之,但低於基本工資者,亦非少數,故本 院認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 較為公允不偏,尤其本件原告趙霂澐目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距其進入就業事場尚有多年,其間變化殊屬難料,以基本 工資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益見妥適。至原告趙霂 澐主張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依行政院主計處100年11 月公布之國民平均薪資所得之每月薪資39,881元為計算基準 等語。惟上開統計結果僅係統計數據,調查結果僅係調查對 象之平均收入情況,且距原告趙霂澐將來成年或大學畢業後 進入職場,尚有14年之遠,屆時整體社會經濟環境,是否與 現今情況相同,不無疑義,況近來媒體報導關於大學畢業生 每月薪資較基本工資為低者,亦不乏其例,原告趙霂澐主張 依主計處100年11月公布之國民平均薪資所得每月薪資39,88 1元,作為此部分損害之計算基準,尚乏憑據。②、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趙霂澐左眼因遭被告游侑勝擊中,受有角膜破裂合併外 傷白內障,經縫補及角膜移植合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治療 後,仍殘遺左眼視力減退之病症左眼裸視視力均為萬國視力 0.3,已如前述,而原告趙霂澐現僅為小學生,在求學、成 長階段除要面對他人關切眼神外,尚須面對視力減損所產生 之生活不便及身心痛苦,於成年後對工作選擇之範圍,亦因 眼擊而受限,致可能減少原應有之就業機會與獲取較高報酬 給付之可能,復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限制,致生活範圍受 限與產生不便利,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當然。按法院於 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趙霂澐為未成年人,
現為小學生,目前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而被告游侑 勝為未成年人,目前就讀國中目前無所得紀錄,名下亦無任 何財產;被告游興全目前從事鐵工工作,99、100年度國內 所得分別為201,000元、201,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 黃雅靜為高職畢業,目從事美容商品銷售,月薪約為25,000 元至3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狀況, 並參照原告趙霂澐因遭被告游侑勝誤擊左眼所受傷害程度、 所造成之後續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趙霂澐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綜上,原告趙霂澐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60,887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0元,合計1,860,887元,而原告趙霂澐就左眼 受傷並未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趙霂澐與有過 失,請求減少賠償金,為無理由。
⑵、原告李思瑩得請求626,493元:
①、醫療費用:原告李思瑩主張原告趙霂澐因被告游侑勝之傷害 而支出醫療費用336,893元(含醫療費用343,442元、眼球手 術費用141,758元),此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㈡第35頁反 面),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原告李思瑩主張原告趙霂澐因左眼手術,分別於 99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11日及100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2日 住院,計住院期間18天,均係由原告雙親照顧,以每日2,20 0元計算,共計39,600元(計算式:2200×18=39600),被 告對99年12月5日至11日原告趙霂澐住院期間,由原告李思 瑩照顧而請求每日2,200元,總計15,400元之看護費用不爭 執,但對原告趙霂澐於100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2日住院之看 護費用則有爭執。惟查原告趙霂澐於左眼受傷後前往長庚醫 院急診,於99年12月5日至11日住院期間係進行眼球修補手 術,而術後因視力模糊復於100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2日前往 長庚醫院進行角膜移植手術,前後住院期間計18日,此有長 庚醫院病歷(參見第1至66頁及第183至191頁),上開手術 均係因原告趙霂澐左眼遭被告游侑勝擊傷後所必需之醫療, 原告趙霂澐因進行引球修補手術、角膜移植手術而住院,自 屬必須之醫療支出。又原告趙霂澐於進行上開手術時,雖僅 係左眼之手術,右眼仍有正常視力,惟在年僅6、7歲尚需父 母照顧之小孩,驟然接受眼球手術,身心需承受極大壓力, 及產生之生活不便,自需由他人從旁照顧。另依現今社會行 情,每日聘用全日看護之行情約在2,000元至2,200元之間, 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本件原告得請求
看護費用為39,600元(計算式:2200×18=39600)。至被 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此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雖係出於親情所致, 惟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 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從而,原告李思瑩請求上開原告趙霂澐住院期間之全日 看護費用39,600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至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時原減縮看護費用(本院卷 ㈠第71頁反面),嗣於103年1月20日承受訴訟兼更正訴之聲 明狀復擴張看護費用之請求(本院卷㈠第264頁),核屬擴 張、減縮訴訟標的金額,自為法所許】。
③、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李思瑩係原告趙霂澐之母,其因原告趙霂澐所受傷害,於住 院期間照顧陪伴,出院後犧牲時間照顧,尋醫治療,復需擔 憂日後女兒遭受他人關切眼神,就學、求職可能遭受阻礙而 需安撫情緒,固係基於母子親情所為,然身心所受煎熬非常 人所能體會,原告李思瑩與原告趙霂澐母女間之身分法益自 受有損害,而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查原告李思瑩任職電子公司課長,名下有房屋、土 地、汽車1輛及股票,總資產價值為945,875元;而被告游侑 勝為未成年人,目前就讀國中目前無所得紀錄,名下亦無任 何財產;被告游興全目前從事鐵工工作,99、100年度國內 所得分別為201,000元、201,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 黃雅靜為高職畢業,目從事美容商品銷售,月薪約為25,000 元至3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狀況, 並參照原告趙霂澐因遭被告游侑勝誤擊左眼所受傷害對原告 李思瑩所造成身心影響一切情狀,認原告李思瑩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綜上,原告李思瑩得請求醫療費用336,893元、看護費用39,
6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626,493元,而原告李 思瑩就原告趙霂澐左眼受傷並未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 抗辯原告趙霂澐與有過失,請求減少賠償金,為無理由。⑶、原告趙霂澐、李思瑩繼承趙嘉琦部分得請求250,000元: 經查,趙嘉琦係原告李思瑩之夫,原告趙霂澐之父,其因原 告趙霂澐受傷後,憂心原告趙霂澐傷勢,即刻延醫救治,復 需兼顧工作,身心所受煎熬至屬當然,趙嘉琦與原告趙霂澐 父女間之身分法益自受有損害,而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3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次按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趙嘉琦因原 告趙霂澐受傷固得依法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惟趙嘉琦於起 訴後之102年12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趙嘉琦之繼承人即原告趙霂澐、李思瑩繼承。 次查,趙嘉琦生前為大專畢業,任職電子公司經理,月薪約 為12、13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股票,總資產價值為3, 553,527元;而被告游侑勝為未成年人,目前就讀國中目前 無所得紀錄,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游興全目前從事鐵工 工作,99、100年度國內所得分別為201,000元、201,000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黃雅靜為高職畢業,目從事美容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