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83號
TCDV,102,重訴,383,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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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李玉海
      李朱房枝
共   同 劉立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陳曉雯律師
被   告 李文偉
      李政忠
      李鍾淑媛
共   同 柳正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 號裁 判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請求被告李 文偉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李玉海,並 塗銷其登記。二、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被繼承人李玉琳無權處 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82 1,020 元予原告李玉海,並自取得買賣價金時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李 玉琳侵害原告李玉海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 造成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821,020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被繼承人李玉琳出售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7,221,333 元予原告李玉海,並自民 國102 年2 月8 日存證信函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五、被告應連帶返還被繼承人李玉 琳出售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3,221,657 元予



原告李朱房枝,並自102 年2 月8 日存證信函送達時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訴 訟進行中,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以民事準備狀㈡變更其上 開聲明為:「一、㈠先位聲明:被告李文偉應將如附表編號 1所示不動產於民94年4 月25日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 件字號94年普字第129630號所為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所得遺 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李玉海14,654,658元。㈢第二備位聲 明:被告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李玉海8, 821,02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李玉海7,221,33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李朱房枝 3,221,65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起 ),核為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 先敘明。原告又於103 年1 月2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 加其聲明:「四、被告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李玉海2,18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 第183 頁),查原告追加之聲明部分,於其原請求之原因事 實,均係基於原告與訴外人李玉琳間代為管理處分如附表所 示編號2、3、4、5不動產之委任關係而生之紛爭,二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所援用之訴訟資料亦相同,具有共同 性,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玉海與訴外人李玉堂李玉琳為兄弟,而李玉琳於10 0 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3 人均為其繼承人。原告因理財投 資、金錢運用,與李玉琳素有往來,於70年間,原告李玉海 因工作因素需前往美國,故就當時其名下如附表所示編號2 、4、5之不動產及其妻原告李朱房枝名下如附表所示編號 3不動產之管理處分委任李玉琳為之,原告除交付身分證、 印章、權狀等證明文件外,亦約定不動產出售之價金先行寄 託李玉琳保管。如有仲介或買家欲購買上述不動產,即與李 玉琳接洽,惟因李玉琳視力不佳,且其住居所距離上述不動 產坐落地區較遠,乃指派李玉堂與買方接洽,待李玉琳全權 決定是否出賣後,再由李玉堂依其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原告李玉海則於美國進行授權李玉堂代辦文件之認證



。另原告李文海並未委託李玉琳管理處分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不動產,然原告李玉海於101 年返國後,發現上開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均已變更如下:
㈠原告李玉海原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其應有 部分於94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文偉, 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3 月25日,買賣價金8,821,020 元。 ㈡原告李玉海原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其應有 部分於81年2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魁達李魁雄李魁文,買賣價金為7,221,333 元。 ㈢原告李朱房枝原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之共有人,其 應有部分於80年6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 文科、洪丁貴洪榮華,買賣價金為3,221,657 元。 ㈣原告李玉海原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如附表 編號5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就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所有權均於81年6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郭啟瑞,買賣價金為2,187,500 元。
二、查原告李玉海自始未同意或授權李玉琳辦理如附表編號1所 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拒絕承認此無權代理行為,依法 無論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對原告李玉海均不生效力,被告李 文偉現登記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屬無權 占有,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李玉 海。倘鈞院認李玉琳之行為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惟表見代 理仍為無權代理,其效果使原告李玉海須負擔授權人之責任 而喪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且其行為與原告 李玉海之損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此債務於李玉琳死亡後 ,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而連帶負擔。而如附表所示編號 1之不動產所有權之價值,依102 年1 月公告現值(原告書 狀誤載為公告地價)56,801元計算,應為14,654,658元(計 算方式︰56801 20643/24=00000000),被告應於繼承 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李玉海14,654,658元。又若 鈞院認李玉琳屬有權代理,則原告李玉海李玉琳間就出賣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之委任關係,因李玉琳於100 年 11月19日死亡而消滅,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於 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時起,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 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8,821,020 元予原告 李玉海之責,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2月8 日 起算遲延利息。
三、就李玉琳出賣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不動產所得之



價金,依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之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由李玉琳之繼承人即被告應連帶負返還與遲延 給付責任:
㈠查原告與李玉琳基於兄弟之信任關係,除將如附表編號2、 3、4、5所示之不動產之委由李玉琳管理外,亦口頭約定 上開不動產出賣所得之價金,均先寄託於李玉琳處為保管, 日後再返還予原告,惟約定時尚不知不動產出售之時點及價 金之多寡,僅有出售價金應寄託予李玉琳之共識,應屬消費 寄託之預約。而消費寄託契約之本約則分別於完成如附表編 號2、3、4、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成立。蓋 依一般經驗法則及不動產交易實務,除需辦理銀行貸款之外 ,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買賣價金之支付義務應近乎同時履行完 畢,則基於消費寄託乃要物契約之性質,其本約之成立應分 別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為判斷。
㈡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準用同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規定 ,並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決議,消費寄託關係 自貸與人即原告催告借用人即被告返還時起終止,受託人應 負返還及遲延給付之責任。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與李玉琳間之消費 寄託關係於李玉琳死亡後,由被告繼承之。是以,原告於10 2 年2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102 年6 月3 日提起本案訴訟 催告被告3 人返還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時,消費寄託契約即行終止,被告應於繼承所得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不 動產買賣價金及遲延給付之責任。並聲明:①先位聲明:被 告李文偉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4 月25日以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年普字第129630號所為登 記原因為買賣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第一備位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李玉海14,6 54,658元。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李玉海8,821,020 元,及自102 年12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於 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李玉海7,221,333 元, 及自102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遲延利息。③被告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李朱房枝3,221,657 元,及自102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④被告應於繼 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李玉海2,187,500 元,及 自102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部分:
⒈原告李玉海未曾於93年10月25日親自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 所請領印鑑證明或辦理印鑑登記,縱原告李玉海親自申辦印 鑑證明,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3 月25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李文偉亦無必然關聯性,非能因而謂原告 係有同意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蓋李玉琳之於 原告李玉海之角色如同父親,家中事情多由其作主,若李玉 琳要求原告李玉海配合辦理或出具文件,原告李玉海自當協 助之,此參李玉堂到庭之證述自明,故原告李玉海李玉琳 之要求辦理印鑑登記或請領印鑑證明,尚非不無可能,自不 得據此認原告李玉海同意或授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乙事。
⒉原告李玉海於93年11月2 日出境後,迄至94年4 月15日返國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年普字第129630號之土 地申請書之原因發生日、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及第7 欄處 「李玉海」之手寫簽名均發生於原告李玉海不在國內之94年 3 月25日,且移轉契約書第7 欄處「李玉海」之簽名,經比 較原告之委任狀筆跡,即可知該簽名並非原告李玉海所為, 原告李玉海自無可能與被告李文偉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不 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更遑論於契約書親筆簽名。 ⒊李玉琳與原告李玉海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 應就原告李玉海李玉琳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有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乙事,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李玉海於70年10 月22日即因市地重劃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 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李玉海應受有登記推定力之認 定,得對直接前手以外之其他第三人主張其權利。被告若欲 主張與登記狀態不相符合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應舉證上 開要件之存在。惟依證人鄭恆餘、張禮白之證述,除有臆測 之詞外,亦足知李玉琳係因擔任公司之高階經理人,不便以 其名義登記,方借用原告李玉海李玉堂之名義登記,顯見 原告李玉海李玉琳間並無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借名 登記一事達成合意,而僅為李玉琳單方之意思決定,難謂符 合借名登記契約需有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又李玉琳與原告 李玉海兄弟間內部金錢往來之情形,外人實無從得知,恐難 憑證人鄭恆餘、張禮白之證言獲得相當之確信。故而,原告 李玉海受有登記推定之認定即視為與真實物權狀態一致。又 被告主張原告李玉海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洽商、 購買過程從未參與或對取得土地原因無法正確陳述云云,惟



此不影響原告李玉海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不動產之權利受有 登記推定之認定,非得據此即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不動產 為借名登記。
㈡原告李玉海委託李玉堂出賣不動產之授權書,其內容非由原 告李玉海作成,因原告李玉海因身處美國,而與李玉琳口頭 約定委任其管理處分不動產,而李玉堂則依李玉琳之指示, 與有意購買之買方洽談至相當程度,並由李玉琳決定是否出 賣後,原告李玉海再行配合李玉琳傳真授權書至美國辦理認 證,並將認證後之系爭授權書正本寄回臺灣供李玉堂請領印 鑑證明等文件,此觀諸前開授權書上方均分別記載傳真時間 為「DEC-31-91TUE11:08 」、「APR-2-92THO16:12」及註明 「TO︰李玉海先生」、「TO︰李玉海先生(辦妥後請寄回兩 份)」自明,顯見原告李玉海出具系爭授權書之用意並非委 任李玉堂擔任不動產管理處分之受託人。再者,與不動產過 戶相關之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均係由李玉琳保管,且初步對 外接洽不動產買賣事宜之人,亦為李玉琳,況不動產買賣之 價金不論係支票或匯款,均交由李玉琳,在在顯示原告李玉 海、李朱房枝委任管理處分名下不動產之受託人確實為李玉 琳,而非李玉堂
㈢原告主張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102 年12月7 日起 算,尚未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 原告於102 年2 月8 日委由訴訟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李文偉李政忠,催告於文到5 日內商討財產利益返還事宜 ,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回函否認之,原告遂於同年6 月3 日 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同年12月7 日送達全體被告。 而李玉琳生前除與原告間就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 不動產之管理處分事宜成立委任關係外,就處分不動產所得 之價金亦有消費寄託關係,則依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之規 定,此一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為貸與人即原告催告 借用人即被告返還之時,故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 滅時效。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玉琳出資購 買,借用原告李玉海之名義登記,此有參與共同購買如附表 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證人張禮白鄭恒餘到庭證述屬實。嗣 原告李玉海同意返還,登記為被告李文偉名義,並經原告李 玉海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印鑑、提出印鑑證明書及所有 權狀原本,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㈡辦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文



偉時所附印鑑證明,係原告李玉海於93年10月25日親自向臺 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時所申領,原告李玉海並 在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所蓋印鑑與印鑑證明書之 印文相符,上有「李玉海」親自簽名,該簽名與李玉海親自 申請印鑑登記時所簽名筆跡相符,足認原告李玉海同意辦理 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玉琳指定之被告李 文偉名下。原告雖稱係因李玉琳向原告李玉海表示要處理桃 園不動產,故須要原告李玉海提供印鑑證明,當時原告李玉 海之戶籍在臺中,才向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及請領 印鑑證明云云,但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為93年10月25日,而 桃園之土地過戶是在68年至81年期間,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 符。原告另稱其於93年11月2 日出境,復於94年4 月15日返 國云云,應係原告領完印鑑證明書及蓋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文 件後出國,而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延後送件所致。 ㈢依證人鄭恒餘、張禮白李玉堂到庭之證述,足認借名契約 關於「內部關係」,李玉琳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真 正所有權人,而原告李玉海應係承認李玉琳為真正所有權人 ,故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依李玉琳之指示,移轉登 記予被告李文偉
㈣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為臺中市政府於70年間抵費地 標售,登記原因記載:「抵費地標售」,原告對於如何取得 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不動產,僅稱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不 動產曾經臺中市政府於70年5 月6 日進行市地重劃後重新分 配予2 名證人及原告李玉海、市地重劃發生於69年8 月14日 ,故可推知2 名證人及原告李玉海早於69年以前即為如附表 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人云云,足認原告對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如何取得並不清楚,其亦自承沒有確 切之金錢流向證明支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不動產之價金,故 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更足證證人張禮白鄭恒餘所稱如附 表所示編號1之不動產為李玉琳借用原告李玉海之名義登記 為真。
㈤再查,原告李玉海於94年4 月25日同意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文偉前之地價稅均由李玉琳繳納, 且由李玉琳管理,可證原告李玉海李玉琳間就如附表所示 編號1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㈥兩造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均稱無買賣 之合意,但既經原告李玉海同意辦理移轉登記,此項物權行 為雖以買賣原因為登記,應係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同意物權 移轉行為),基於物權無因性,仍屬有效,何況被告係抗辯



基於借名登記原因已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不動產。則原 告李玉海李玉琳無權處分為由,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 1之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㈦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惟查,民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為前提;又民法上侵權行 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前提。查如附表 所示編號1之不動產係李玉琳以原告李玉海之名義借名登記 ,經原告李玉海同意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文偉,則被告李文偉 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即不該當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原告備位之請求,亦無理由。
二、關於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㈠原告稱就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不動產有出具授 權書予李玉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認為該等不動產委任李 玉琳管理處分出售事宜,李玉琳未將出售價金給付原告云云 。經查,李玉琳生前並未向被告談及如附表編號2、3、4 、5所示不動產之事宜,被告無從知悉該等土地之處理情形 ,且原告亦自承出具授權書授權其弟李玉堂處分不動產,應 非委任李玉琳處理。何況出售不動產,依經驗法則須提出土 地所有權人印鑑證明書及所有權狀原本,始得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如無原告出具印鑑證明書及提 出所有權狀原本無從辦理,足認上開不動產之出售,原告均 有參與處分,並無原告所稱買賣價金交付李玉琳或寄託李玉 琳保管之情事,被告否認原告與李玉琳間有委任及消費寄託 關係存在。
㈡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不動產係於何時出 售、價金多寡、價金是否交付李玉琳等情前後說詞矛盾,依 通常觀念,原告李玉海有提出印鑑證明書及所有權狀原本參 與買賣過程,不可能不知不動產係何時出售?價金多寡?原 告所稱買賣價金寄託李玉琳處保管,為原告起訴後片面之詞 ,意圖逃避時效消滅,顯不實在。
㈢原告李玉海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於委任關係存續中 即得請求李玉琳給付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不動產 賣得之價金,故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起算。原告稱如附表編 號2、3、4、5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自68年至81年間賣出, 衡諸常情,買賣價金最遲應於買賣登記完畢時交付,則原告 李玉海應自買賣登記完畢時即得請求李玉琳交付買賣價金, 而非委任關係終止時始得請求買賣價金。而如附表編號2、 3、4、5所示不動產出賣時間距今已有20年至34年不等之 時間,原告何以在李玉琳生前不提出請求,直到李玉琳於10



0 年11月19日死亡後才提出訴訟,有違常理。縱如原告所稱 李玉琳有侵害其權利(被告否認),其請求權時效亦已逾15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如主文所示。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李玉海、訴外人李玉堂李玉琳為兄弟。李玉琳於100 年11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李鍾淑媛、長子即 被告李文偉及次子即被告李政忠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原為原告李玉海所有,於94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24分之3 移轉登記予被告 李文偉
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原為原告李玉海、訴外人李玉堂李玉琳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於81年2 月20日以買 賣為原因,全部移轉給訴外人李魁達李魁雄李魁文共有 ,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
四、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不動產原為原告李朱房枝所有,於80年 6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60萬分之13929 、60萬 分之13929 、60萬分之28702 分別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洪文科洪丁貴洪榮華
五、如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原均為原告李玉海所有,於81 年6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啟瑞。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李玉海原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是否係訴外人 李玉琳借名登記在原告李玉海名下?
二、原告李玉海是否授權或同意出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
㈠原告李玉海有無於93年10月25日親自向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 所申請印鑑登記及領取印鑑登記證明書?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94年3 月25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上之「李玉海」簽名是否原告李玉海本人簽名或授 權他人簽名?
二、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不動產是否係訴外人李玉 琳受原告委託而出售?
三、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李玉琳為兄弟,李玉琳於100 年11月19日死亡 ,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2頁、第17至20頁),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部分: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原登記為其所有,嗣於94 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文偉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6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 明(93年10月25日)、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103 年4 月23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 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至54頁、第13 0 、131 、236 頁、第239 至246 頁),而堪信原告主張之 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李玉海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係李玉琳在未經 其同意及授權下,以無權代理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文 偉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辦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附印鑑證明,係原告李玉海親自申請 ,足認其有同意辦理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置辯。經查: ⒈觀諸於辦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 出於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之原告李玉海印鑑證明所載,原 告李玉海其為該印鑑登記及申請該印鑑證明之日期均為93年 10月25日;而原告李玉海係本人前往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 辦理印鑑登記,及申領印鑑證明2 份,並於印鑑登記申請書 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並未委託辦理等情,亦 有該事務所102 年11月26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所 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03 年1 月2 日 中市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1 、102 、103 、161 、162 頁);又原告李玉海於93年9 月 22日入境後,至同年11月2 日始出境等情,亦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83頁 ),足徵原告李玉海於申請上開印鑑登記及請領該印鑑證明 時,確實均在國內無誤;佐以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 記證明申請書均係由原告本人簽名等情,堪信被告抗辯辦理 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附之印鑑證明 ,確係原告李玉海本人所請領者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李玉 海雖否認有親自辦理上開印鑑登記及請領印鑑證明等情,惟 按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 一份親自辦理;依第4 條第1 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 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 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印鑑登記機關受理 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二、核對戶籍 登記資料。三、由受委任人申請者,發現有疑義時予以查證 。四、發給經註銷或視同註銷之印鑑證明者,應於該證明上 加列註銷日期,103 年1 月29日始廢止之印鑑登記辦法第 5 條前段、第7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上開規定 ,須本人或受其委任之人檢附委任書始能辦理印鑑證明,且 於戶政事務人員於受理印鑑登記及申領印鑑證明時,均須經 查驗申請人之身分之程序。而依留存於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 所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既僅有原告李 玉海之簽名、印鑑章,且請該戶政事務所人員查驗申請人確 為原告李玉海本人後,始發給93年10月25日之印鑑證明,而 原告李玉海就辦理印鑑登記及申領印鑑證明者,並非其本人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否認, 自無可採。
⒉原告李玉海雖以辦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作成日期94年3 月25 日時,其並不在國內為由,否認有同意或授權李玉琳辦理該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原告李玉海於94年3 月25日 並不在國內乙事,雖有前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 結果瀏覽在卷可參,然由辦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時所 提出之印鑑證明既為原告李玉海本人親自請領,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亦均蓋有原告李玉海之 印鑑章等客觀情狀以觀,倘若李玉琳未獲原告李玉海同意或 授權,又如何持有上開印鑑證明、印鑑章等重要物品,由此 足證原告李玉琳應有同意李玉琳辦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尚不因原告李玉海於土地賣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日期不在國內而異其認定。 ⒊基上,被告抗辯原告李玉海有同意辦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信而有徵,而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李玉海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玉琳之繼 承人即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8,821, 020 元等情,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係李玉琳出 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原告李玉海名下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原係市地重劃後屬臺中市政府



所有之抵費地,嗣於70年10月22日因抵費地標售,而移轉登 記為訴外人鄭恒餘、周文卿李昌通戴秋雲張禮白、林 瑞鴻、葉道投、李玉海李玉堂所有,權利範圍分別為鄭恒 餘、周文卿李昌通戴秋雲張禮白、葉道投、李玉堂各 24分之2 、林瑞鴻24分之7 、原告李玉海24分之3 ,嗣鄭恒 餘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鄭建文等情,有前揭人工土地登記簿謄 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45 至246 頁)。 ⒊證人鄭恒餘於本院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伊認識李玉琳及被告,不認識原告,伊於70年間,與李玉琳張禮白、呂坤、周文卿、葉道投、李昌通7 人商量要去買 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此筆土地是臺中市政府土地重劃拿 出來標售的,伊等商量要用何人名義去標,李玉琳表示因為 他是臺灣合板公司的總經理,所以不方便用他的名義去標, 所以借用他兩個弟弟的名義去標,至於他弟弟的名字我不知 道,後來以八個人的名義去標,伊已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 兒子,當時是因為呂坤教伊等投資學,伊等就市政府拿土地 出來標是否值得投資之事請教呂坤,呂坤覺得可以投資,所 以就一起去買,其中臺北人的部分就是負責40至50%部分的 價金,其他部分由臺中的李玉琳張禮白去負責。後來標到 的金額是2600萬元,分成12等份(股),每人拿約219 萬元 出來,詳細數字伊不記得了,李玉琳以兩個弟弟的名義來標 土地,分別是1 股半及1 股,張禮白是4 股半,我們臺北每 個人取得1 股,買受該土地過程都是由李玉琳來跟伊等洽商 ,從未見過原告李玉海,伊等去看土地時,原告李玉海也沒 有跟著去,至於李玉堂則見過一次,但不是為了標售本件土 地的事情,而是因伊幫李玉琳買股票之事見過一次面,原告 李玉海李玉堂購買該土地之價金都是李玉琳支付的,其餘 的共有人的錢也都是交給李玉琳,由李玉琳去付款,購買該 土地後,也未曾與原告李玉海就該土地共有事宜有聯繫或討 論,原告李玉海也未曾來找過其他共有人,當時該土地是空 地,後來隔壁的海鮮店要向伊等承租做停車場使用,李玉琳 認為可行,所以就出租,該土地的管理使用都委託李玉琳處 理,李玉琳每年都按期把租金匯給伊等,後來李玉琳打算將 該土地收回自己經營停車場,就比照租給海鮮店的價格,每 年由李玉琳負責把租金匯到其餘共有人名下,停車場之盈虧 由李玉琳自己負責,李玉琳好像有向伊提過因為孩子大了, 所以要將登記在原告李玉海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文 偉,登記在李玉琳弟弟名下之應有部分,實際上是要由李玉 琳取得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第14至15頁背 面);證人張禮白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認識兩造,



伊有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該土地原為臺 中市政府所有,屬第四期重劃區的抵費地,伊與李玉琳等總 共大約8 、9 個人商議好才一起去投標的,伊曾與李玉琳有 一起去臺北找鄭恒餘,其他共有人是臺北人,是李玉琳的朋 友,名字伊不記得了,伊跟李玉琳專門在做土地買賣,除非 是李玉琳自己要用的土地,否則李玉琳購買的土地,99%伊 都有參與投資,該土地價金約2 千多萬元,由每人先表示要 購買之比例,等到得標後,再按照價金去計算每人應付金額 ,原告李玉海沒有出面洽談購買該土地的事情,在標售該土 地後,伊亦曾與原告李玉海見過面,但都未討論過此事,伊 在標售前,曾與李玉琳去看過土地,原告李玉海也沒有去, 伊有問過李玉琳關於李玉海李玉堂都是登記共有人之事, 李玉琳表示當時他在臺灣化學板公司擔任總經理,而且他兩 個小孩還在上學,沒有資金來源,所以不能夠用他的小孩名 義來登記,所以不得不借用弟弟的名義來登記,事實上所有 權應該歸屬於李玉琳,錢是李玉琳出的,原告李玉海沒有支 付買賣價金,這是李玉琳告知的,因為伊與李玉琳經常在合 夥,伊也認識李玉堂,不曾與李玉堂講過關於該土地之事, 接洽這塊土地過程,李玉堂也沒有出面過,購買該土地後, 亦不曾就關於該土地共有事宜,與原告李玉海有聯繫或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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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