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
原 告 吳鑾英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佳華
被 告 廖心汝
廖振璋
兼 上一人 廖仁德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廖清柱
廖素紅
上 二 人 張繼準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廖坤松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振璋、廖清柱、廖仁德、廖心汝、廖素紅各負擔六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廖坤松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九日死亡,繼承人為 其配偶即原告、長子即被告廖振璋、次子即被告廖清柱、 長女即被告廖心汝、次女即被告廖素紅、三子即被告廖仁 德六人。原告與被繼承人廖坤松於四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結 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法定財 產關係消滅時,原告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 求剩餘財產之差額,並將之自被繼承人廖坤松之遺產扣除 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六分之一比例平均繼承遺產。(二)而被繼承人廖坤松與原告結婚時,積極及消極財產均為新 臺幣(下同)零元,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死亡時 留存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經估價為六千五百 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動產部分為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二 百九十四元,價值合計為六千六百六十萬一千零七十四元 ,均屬婚後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告與被繼 承人廖坤松結婚時,積極及消極財產均為零元,其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被繼承人廖坤松死亡時留存之財產如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經估價為八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
三十七元,動產部分為六十二萬九千八百零九元(已扣除 九十二年五月至一百零一年二月之老農津貼共計五十四萬 八千元),價值合計為八百九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 均屬婚後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原告得請求 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二千八百八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四 元【計算式:(66,601,074-8,923,546)2=28,838,76 4】。故被繼承人廖坤松之遺產扣除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後 ,所餘遺產始由兩造各依六分之一之比例分割,即由兩造 各繼承取得六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一十八元價額之遺產( (66,601,074-28,838,764)/6=0000000)。惟兩造就系爭 遺產多次協商無法達成協議,且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就附表一編號5、6、7所 示遺產,因原告實際居住該處已逾三十年,請求分歸原告 取得等語。並聲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廖坤松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二、對被告廖清柱、廖素紅抗辯所為之陳述:附表一編號4土地 實係被繼承人廖坤松於六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六萬六千元向 其兄廖水金購買,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之 交付時期為:本標的物總價款除先付三萬元外,餘款三萬六 千元俟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後付清,土地登記謄本乃登載為 被繼承人廖坤松於六十年十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取得, 故被繼承人廖坤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於六十年十月二日 ,足證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廖坤松婚後有償取得,被告二人 所辯,無可採信,且兄弟均已成家,彼此間有不動產之買賣 行為亦非少見,被繼承人廖坤松當年為耕作農地需使用牛車 ,其兄廖水金即不願借予被繼承人廖坤松使用,被繼承人廖 坤松仍須向廖水金購買,遑論價值不斐之不動產等語。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清柱、廖素紅則以:被繼承人廖坤松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4之土地於分割前原為四0六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本即由 廖水金與被繼承人廖坤松共同耕作,被繼承人廖坤松亦有繳 交稻穀至農會,嗣四0六地號土地雖於四十二年間先登記為 廖水金所有,然此僅為借名登記,並不妨礙實際上係由廖水 金與被繼承人廖坤松共同取得,至六十年十月間,廖水金及 被繼承人廖坤松因分家之故,廖水金始將系爭土地自四0六 地號土地分割出四0六之一土地(重測後即為附表一編號4 土地),而以「買賣」為原因關係過戶予廖坤松。準此,附 表一編號4土地為被繼承人廖坤松之婚前財產,不得列入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並請求判決依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置辯。
二、被告廖振璋、廖仁德、廖心汝陳稱:希望依照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分割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 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 討結果)。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 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 繼分分割。又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之差額,並未區分差額之 類別,亦即並非僅金錢得以平均分配,不動產、可分之動產 亦應得平均分配,以符合公平原則,並可避免分得不動產、 現金以外動產之人尚須支付大筆現金予請求權人。次按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分別著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八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零九號判決參照)。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廖坤松之繼承人,原告為被繼承人 廖坤松之配偶,被告廖振璋、廖清柱、廖仁德、廖心汝、廖 素紅為被繼承人廖坤松之子女,故兩造之應繼分為各六分之 一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坤 松所遺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之價額,為被告廖振璋、廖仁德、廖心汝所不爭執, 被告廖清柱、廖素紅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與被繼承人廖 坤松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分割部分分述如下:
(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
1.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廖坤松於四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結婚後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廖坤松於一百零一年四 月九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當時 尚生存之配偶即原告,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即被繼承人廖坤 松所遺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本件裁判分割遺 產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原告後,其餘 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坤松與原告結婚時,其等積極及消極財 產均為零元,被繼承人廖坤松死亡後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部分經估價為六千五百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動 產部分為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價值合計為六千 六百六十萬一千零七十四元,均屬婚後財產;原告於被繼承 人廖坤松死亡時留存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經估 價為八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動產部分為六十二萬 九千八百零九元(已扣除九十二年五月至一百零一年二月之 老農津貼共計五十四萬八千元),價值合計為八百九十二萬 三千五百四十六元,均屬婚後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定期儲 蓄存款存單、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卓越不動產估計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三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廖振璋、廖素紅、廖仁德所不 爭執,被告廖清柱、廖素紅對於被繼承人廖坤松與原告結婚 時,其等積極及消極財產均為零元,及被繼承人廖坤松死亡
時所遺財產及估價價額、原告所有之婚後財產及價額亦不爭 執。
3.被告廖清柱、廖素紅雖辯稱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於四十二年 間登記為被繼承人之兄廖水金所有僅為借名登記,實際上係 由廖水金與被繼承人廖坤松共同取得,於六十年間始過戶予 被繼承人廖坤松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於分割前 原為四0六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四0六地號於四十二年八月 一日以放領移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廖水金所有,嗣於六十年 十月二日分割出四0六之一地號,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繼承人廖坤松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廖 清柱、廖素紅辯稱該土地係婚前財產,僅借名登記在廖水金 名下云云,自應就其所辯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廖清柱、 廖素紅聲請傳喚已故廖水金之女劉廖秀鑾到庭證稱:小時候 聽爸爸說以前就要把土地登記給叔叔廖坤松;我爸爸說我這 個弟弟都和我一起耕作,我要割二分地給他等語(詳本院一 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其所述,被繼 承人廖坤松係因與廖水金共同在系爭土地上工作,廖水金方 分割移轉土地與被繼承人廖坤松,則被繼承人廖坤松因付出 勞力而取得系爭土地,尚難認係無償取得;且單憑證人劉廖 秀鑾上開證詞亦難以認定廖水金於放領取得土地時,被繼承 人廖坤松即有與廖水金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被告廖清柱 、廖素紅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從而,被告廖清柱、廖素紅 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廖坤松於其四十九年十月十 四日結婚前已取得,或結婚後無償取得,自難認系爭土地非 被繼承人廖坤松之婚後剩餘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得行 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可得之剩餘財產差額價值為二千 八百八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計算式:66,601,074- 8,923,546)÷2=28,838,764〕,是原告請求自被繼承人廖 坤松遺產中扣除剩餘財產差額二千八百八十三萬八千七百六 十四元之部分,於法有據。
(二)遺產分割部分
1.本件被繼承人廖坤松遺有財產,依首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 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 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請求分割遺產,尚屬有據,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 定,兩造須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處分系爭遺產。 2.本件被繼承人廖坤松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扣除前揭原告 所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後,所餘即屬廖坤松之遺產。被告廖清 柱、廖素紅於計算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時未計入附表一編號4
之價額,將之全部列入遺產分配,其主張之分割方法於法不 合;本院考量原告主張其已於附表一編號5、6、7不動產居 住逾三十年,為被告不爭之事實,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 明顯不利或圖利特定繼承人之情事,並考量原告得請求剩餘 財產之價額,及兩造得分配遺產之價額,參酌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肆、本件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為有理由,其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至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 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坤松之遺產明細表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價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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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或鑑定價│分割方法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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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太平區福│全部 │10,298,842元│被告廖振璋、廖清柱│
│ │德段746地號(面積: │ │ │、廖仁德各取得1/3 │
│ │458.22平方公尺) │ │ │ │
├──┼──────────┼────┼──────┼─────────┤
│2 │土地:臺中市太平區永│全部 │3,837,333元 │被告廖心汝、廖素紅│
│ │豐段4地號(面積: │ │ │各取得1/2 │
│ │261.49平方公尺) │ │ │ │
├──┼──────────┼────┼──────┼─────────┤
│3 │土地:臺中市太平區永 │全部 │4,284,317元 │被告廖心汝、廖素紅│
│ │豐段5地號(面積: │ │ │各取得1/2 │
│ │198.64平方公尺) │ │ │ │
├──┼──────────┼────┼──────┼─────────┤
│4 │土地:臺中市太平區福│全部 │43,244,079元│原告取得48/66,被 │
│ │德段549地號(面積: │ │ │告廖振璋、廖清柱、│
│ │2911.52平方公尺) │ │ │廖仁德各取得4/66,│
│ │ │ │ │被告廖心汝、廖素紅│
│ │ │ │ │各取得3/66 │
│ │ │ │ │ │
├──┼──────────┼────┼──────┼─────────┤
│5 │土地:臺中市太平區福│1/4 │3,475,209元 │原告單獨取得 │
│ │德段474地號(面積: │ │ │ │
│ │73.52平方公尺) │ │ │ │
├──┼──────────┼────┤ │ │
│6 │土地:臺中市太平區福│全部 │ │ │
│ │德段477地號(面積: │ │ │ │
│ │134.15平方公尺) │ │ │ │
├──┼──────────┼────┤ │ │
│7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1/2 │ │ │
│ │太平區太平里中南路 │ │ │ │
│ │173號 │ │ │ │
├──┼──────────┼────┼──────┼─────────┤
│8 │存款:臺中市太平區農│ │1,461,294元 │原告取得207,034元 │
│ │會 │ │ │,被告廖振璋、廖清│
│ │ │ │ │柱、廖仁德各取得 │
│ │ │ │ │239,918元,被告廖 │
│ │ │ │ │心汝、廖素紅各取得│
│ │ │ │ │267,2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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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現有之遺產明細表、價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金額或鑑定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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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太平區│全部 │7,760,724元 │
│ │仁平段435地號(面 │ │ │
│ │積:128平方公尺) │ │ │
├──┼─────────┼──────┼────────────┤
│2 │房屋:臺中市太平區│全部 │532,913元 │
│ │永平路一段99巷20號│ │ │
├──┼─────────┼──────┼────────────┤
│3 │存款:臺中市太平區│ │1,177,809元,扣除老農津 │
│ │農會 │ │貼548,000元,剩629,8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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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廖清柱、廖素紅主張之分割方法)┌──┬──────────┬────┬──────┬─────────┐
│編號│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或鑑定價│分割方法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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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太平區福│全部 │10,298,842元│原告取得40/100,被│
│ │德段746地號(面積: │ │ │告廖振璋、廖清柱、│
│ │458.22平方公尺) │ │ │廖仁德、廖心汝、廖│
│ │ │ │ │素紅各取得12/100 │
├──┼──────────┼────┼──────┼─────────┤
│2 │土地:臺中市太平區永│全部 │3,837,333元 │原告單獨取得 │
│ │豐段4地號(面積: │ │ │ │
│ │261.49平方公尺) │ │ │ │
├──┼──────────┼────┼──────┼─────────┤
│3 │土地:臺中市太平區永 │全部 │4,284,317元 │原告單獨取得 │
│ │豐段5地號(面積: │ │ │ │
│ │198.64平方公尺) │ │ │ │
├──┼──────────┼────┼──────┼─────────┤
│4 │土地:臺中市太平區福│全部 │43,244,079元│被告廖振璋、廖清柱│
│ │德段549地號(面積: │ │ │、廖仁德、廖心汝、│
│ │2911.52平方公尺) │ │ │廖素紅各取得20/100│
├──┼──────────┼────┼──────┼─────────┤
│5 │土地:臺中市太平區福│1/4 │3,475,209元 │原告單獨取得 │
│ │德段474地號(面積: │ │ │ │
│ │73.52平方公尺) │ │ │ │
├──┼──────────┼────┤ │ │
│6 │土地:臺中市太平區福│全部 │ │ │
│ │德段477地號(面積: │ │ │ │
│ │134.15平方公尺) │ │ │ │
├──┼──────────┼────┤ │ │
│7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1/2 │ │ │
│ │太平區太平里中南路 │ │ │ │
│ │173號 │ │ │ │
├──┼──────────┼────┼──────┼─────────┤
│8 │存款:臺中市太平區農│ │1,461,294元 │原告取得1,397,722 │
│ │會 │ │ │元,被告廖振璋、廖│
│ │ │ │ │清柱各取得12,715元│
│ │ │ │ │,被告廖心汝、廖素│
│ │ │ │ │紅、廖仁德各取得 │
│ │ │ │ │12,7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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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本院所採分割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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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或鑑定價│分割方法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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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太平區福│全部 │10,298,842元│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
│ │德段746地號(面積: │ │ │,分割由被告廖振璋│
│ │458.22平方公尺) │ │ │、廖清柱、廖仁德各│
│ │ │ │ │取得1/3 │
├──┼──────────┼────┼──────┼─────────┤
│2 │土地:臺中市太平區永│全部 │3,837,333元 │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
│ │豐段4地號(面積: │ │ │,分割由被告廖心汝│
│ │261.49平方公尺) │ │ │、廖素紅各取得1/2 │
├──┼──────────┼────┼──────┼─────────┤
│3 │土地:臺中市太平區永 │全部 │4,284,317元 │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
│ │豐段5地號(面積: │ │ │,分割由被告廖心汝│
│ │198.64平方公尺) │ │ │、廖素紅各取得1/2 │
├──┼──────────┼────┼──────┼─────────┤
│4 │土地:臺中市太平區福│全部 │43,244,079元│其中應有部分77/132│
│ │德段549地號(面積: │ │ │由原告依夫妻剩餘財│
│ │2911.52平方公尺) │ │ │產分配取得,其餘部│
│ │ │ │ │分由兩造辦理繼承登│
│ │ │ │ │記後,分割由原告取│
│ │ │ │ │得19/132,被告廖振│
│ │ │ │ │璋、廖清柱、廖仁德│
│ │ │ │ │各取得4/66,被告廖│
│ │ │ │ │心汝、廖素紅各取得│
│ │ │ │ │3/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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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臺中市太平區福│1/4 │3,475,209元 │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
│ │德段474地號(面積: │ │ │分配單獨取得 │
│ │73.52平方公尺) │ │ │ │
├──┼──────────┼────┤ │ │
│6 │土地:臺中市太平區福│全部 │ │ │
│ │德段477地號(面積: │ │ │ │
│ │134.15平方公尺) │ │ │ │
├──┼──────────┼────┤ │ │
│7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1/2 │ │ │
│ │太平區太平里中南路 │ │ │ │
│ │17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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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存款:臺中市太平區農│ │1,461,294元 │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
│ │會 │ │及所生孳息 │取得137,842元,依 │
│ │ │ │ │繼承取得69,192元,│
│ │ │ │ │,被告廖振璋、廖清│
│ │ │ │ │柱、廖仁德各取得 │
│ │ │ │ │239,918元,被告廖 │
│ │ │ │ │心汝、廖素紅各取得│
│ │ │ │ │267,253元,孳息部 │
│ │ │ │ │分按兩造應繼分各六│
│ │ │ │ │分之一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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