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林博信
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被 告 林振廷
洪莉娜
連双幸
李禎祥
李景光
陳翠娟
陳翠兒
李明麗
李淑麗
黃春燕
顧紓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2 、3 項為:「被告林振廷、洪莉娜、連 双幸、李禎祥、李景光、陳翠娟、陳翠兒與被告黃春燕、顧 紓維間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權利範圍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被告林 振廷、洪莉娜、連双幸、李禎祥、李景光、陳翠娟、陳翠兒 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應與原告分別以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 之同一條件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分別給付如(起訴狀) 附表二之金額同時,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然其起訴書當事人欄記載之被 告尚包括李明麗、李淑麗2 人,而起訴狀附表二(見本院卷 ㈠第7 頁)上亦載原告應給付有被告李明麗、李淑麗2 人之 款項,故原告起訴狀聲明第2 、3 項顯係漏載被告李明麗、 李淑麗2 人。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具狀將聲明第2
、3 項更正為:「被告林振廷、洪莉娜、連双幸、李禎祥 、李景光、陳翠娟、陳翠兒、李明麗及李淑麗與被告黃春燕 、顧紓維間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權利範圍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被 告林振廷、洪莉娜、連双幸、李禎祥、李景光、陳翠娟、陳 翠兒、李明麗及李淑麗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應與原告分別以如 (民事準備㈢狀)附表三所示之同一條件訂定買賣契約,並 於原告分別給付如(民事準備㈢狀)附表三之金額同時,將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登記與原 告。」就增加「李明麗及李淑麗」等字,顯係更正其脫漏之 聲明,要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另民事準備㈢狀附表三(見本 院卷㈢第51頁)就原告應給付被告李明麗、李淑麗金額由附 表二所示新臺幣(下同)1,259,600.5 元更正為民事準備㈢ 狀附表三所示814,419 元,惟其持分記載均為1/12,故上開 金額不同顯係計算錯誤所致,此部分之變更亦為更正事實上 陳述,並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就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81 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優先承購權存在,既為被 告黃春燕、顧紓維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優先承購權 是否確係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尚無疑 義。故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之部分,應認有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振廷、洪莉娜、連双幸、李禎祥、李景光、陳翠 娟、陳翠兒、李明麗、李淑麗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於36年間為林玉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林玉過世 後,系爭土地由林香蘭、林振廷、岡翠、陳翠娟、陳翠兒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別為林香蘭1/3 、林振廷1/9 、岡翠1/ 9 、陳翠娟1/9 、陳翠兒1/3 );林香蘭過世後,其應有部
分由李明麗、李淑麗、李景光、李禎祥繼承。屆至90年間, 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及其應有部分為:被告林振廷2/9 、洪莉 娜1/9 、連双幸1/9 、李禎祥1/12、李景光1/12、陳翠娟1/ 9 、陳翠兒1/9 。系爭土地歷來所有權人變動狀況,有土地 異動索引可稽,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為:黃 春燕1/2 、顧紓維1/2 ,有系爭土地謄本可證。系爭土地之 原地主林玉與訴外人林垂青即原告之父間締有不定期基地租 賃契約,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 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振廷等9 人於98年12月及99年 3 月間,分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黃春燕、顧紓維 ,其等未曾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爰請求確認優先 承買權存在。
㈡系爭土地,原為林玉所有,原告之父林垂青與原地主林玉間 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有林玉曾於69年3 月 間向林垂青訴請調整租金,經法院於69年6 月6 日以69年度 訴字第167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可稽;嗣林垂青84年9 月 5 日過世,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租賃 權。依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 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上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 在。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 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然 被告林振廷等9 人與被告黃春燕、顧紓維均在其等土地登記 申請書記載「本案土地未曾訂立任何租賃關係,如有不實出 賣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足見被告等人否認原告優先承買 權之地位,原告自有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確認利益。 ㈣被告林振廷等9 人出賣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均未曾通 知原告是否願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其等即分別將其應有部 分出賣予被告黃春燕、顧紓維,並於98年12月4 日、99年3 月24日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民法第426 條之2 第 1 項及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原告之優先購買權具物權之 效力,是故被告黃春燕、顧紓維取得系爭土地有權之行為, 對於原告不生效力。
㈤原告請求判決塗銷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⒉被 告林振廷、洪莉娜、連双幸、李禎祥、李景光、陳翠娟、陳 翠兒、李明麗、李淑麗與被告黃春燕、顧紓維間就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土地及權利範圍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⒊被告林振廷、洪莉娜、連双幸 、李禎祥、李景光、陳翠娟、陳翠兒、李明麗、李淑麗就坐 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應與原告分別以 如民事準備㈢狀附表三所示之同一條件訂定買賣契約,並於 原告分別給付如民事準備㈢狀附表三之金額同時,將如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登記與原告。⒋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原為林玉所有,原告祖父林春懷向林玉承租系爭 土地建築房屋,後由原告之父親林垂青繼承,林垂青與原 地主林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並有林 玉曾於69年3 月間向林垂青訴請調整租金,經法院於69年 6 月6 日以69年度訴字第167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可稽 。嗣林垂青84年9 月間過世,林垂青育有4 子1 女(即原 告林博信、林博文、林應吉、林應祥、林紅葉),系爭土 地之承租權,於其死亡後,由原告林博信及林博文、林應 吉、林應祥與林紅葉等五人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該承租 權。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與林博文等5 人對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為公同共 有,則渠等5 人就依法取得之系爭優先購買權亦應為公同 共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此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無論係明示或默 示或於行為時同意、或於事前預示、或於事後追認均無不 可,亦不以文書證明為必要,一經同意,則處分行為或其 他權利之行使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之,並無不 可,無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如因此生關於公同共 有物之訴訟時,自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起訴或應訴。系爭 租賃權利為林垂青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從屬之權 利(優先承買權)亦然,原告主張其行使優先承買權,已 得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原告自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 。
⒉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與原地主就系爭土地另行定
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有租賃關係存在,依法均得行使具有 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
⑴按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 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 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且違章建築之房屋於建造完 成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 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並無排除土地法第104 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肯認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地主得因訂立土地租 賃契約者,就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得主張土地 法第104 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被告稱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無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適用,容有誤解。 ⑵細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7 號審查意見,分別論以兩個不同法律關係所得 主張之權利。首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 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其次,縱設上開審查意見認為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尚不能與已登記之建物之保護等量齊觀, 惟若取得此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人,事後與地主 另行訂定租賃契約,則與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相 符,依法得行使具有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
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租賃權人,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 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是以原告與 原地主(即林振廷、洪莉娜、連双幸、李禎祥、李景光 、陳翠娟、陳翠兒、李明麗、李淑麗)間就系爭土地具 有存有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甚明,按土地法第104 條及 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規定,自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並 請求判決塗銷被告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行為。縱使自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觀之,自原告繼承系爭房屋後,即請求變更為系爭土地 承租人,自89年後租金即由原告繳納,並經原地主林玉 之繼承人林香蘭等人定期收取原告所交付之地租,且地 主於租金收據記載承租人為原告林博信,原地主未有任 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89年後與系爭土地地主間 確實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縱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 號審查意見,亦 認原告事後與原地主另行訂定租賃契約,即有租賃關係 存在,符合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依法亦得
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請求判決塗銷被告等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⒊「基地租賃如承租人無土地法第103 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出租人即不得終止基地租賃契約收回土地,尤無因房屋之 老舊與土地價值不相當,而得據為終止基地租賃契約之正 當事由,上訴人所謂之類推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亦非可取。上訴人聲請鑑定被上訴 人所有之房屋是否為危險建物,與本件基地租賃契約原無 關係,自無必要。」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 旨可參。原告與系爭土地原地主間成立有不定期基地租賃 契約,有原告按時繳納租金可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本 件亦無土地法第103 條所定各款情事,是被告主張系爭房 屋老舊或不堪使用,與原告因基地租賃契約存在而於原地 主出賣土地時有優先承買權無關,則系爭房屋是否為危險 建物或不堪使用,按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審酌之必要。 ⒋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之單位為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 會,惟該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並未設置網站,且除 本件被告提出另案鑑定報告外,不見也未能查得該學會曾 經受法院囑託鑑定之案例,被告亦無法提出該協會曾受法 院囑託鑑定之前例,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協會究係何性 質?顯有未明,作成所謂鑑定報告結論,自無可信。又鑑 定建物是否不堪使用居住,必然有判斷之標準,否則何以 為據?然上開所謂鑑定報告書,不僅對於作成分析所依憑 之規範或標準,付之闕如,亦未指明究係以何建築技術規 則之規範,作為進行鑑定之依據,僅憑上開所謂鑑定報告 書所謂「建築技術規則」,卻完全未指明係以何事實?適 用何條規範?適用結果如何?猶如僅主張依民法請求,卻 未具體說明請求權基礎為何,根本無從稱之為有所依憑。 是該鑑定報告於完全未有任何規範及標準可循之情形下進 行鑑定,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鑑定報告於毫無規範及標 準可循下,逕自不附理由作成系爭房屋結構上有安全之虞 之結論,足見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全無所據,憑空所得 之結論,洵無足採。退萬步言,縱使細繹上開鑑定報告之 結論,亦無作出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之結論,被告所稱鑑 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原始結構已不堪使用云云,顯逾越及 曲解鑑定報告結論,復不足採。
⒌原告所有之房屋是否為危險建物或不堪使用,與本件原告 因基地租賃契約而具有優先承買權原無關係,遑論系爭房 屋亦未達不堪使用居住程度:
⑴基地租賃如承租人無土地法第103 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出租人即不得終止基地租賃契約收回土地,尤無因房屋 之老舊與土地價值不相當,而得據為終止基地租賃契約 之正當事由,已如前述。遑論,建物堪否使用之依據, 應由「居住者之角度」及「房屋現況」觀察,參諸民法 第859 條第2 項規定:「不動產役權因需役不動產滅失 或不堪使用而消滅」,可知「建築物不堪使用」至少應 與「建築物滅失」具備相同或近似之法律評價及經濟利 用評價之程度,客觀上不該當建築法第4 條或民法第66 條第1 項所稱工作物或定著物,失去建築物應有遮風避 雨之效用、不適住居、抑或喪失於社會上與他人交換價 金等流通之經濟效用,而不同於「危險建築物」,方堪 認系爭房屋已屬不堪使用。
⑵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即被告林振廷、洪莉娜、連双幸、 李禎祥、李景光、陳翠娟、陳翠兒、李明麗、李淑麗) 將土地出租予原告,並按年收取租金,與原告間就系爭 土地成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無疑,而系爭房屋歷經九 二一大地震及多次風災之侵襲,迄今仍屹立不搖,系爭 房屋自仍堪使用,且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存有諸多重大 瑕疵,又僅以系爭房屋之屋齡及部分龜裂,即認系爭房 屋結構上有安全之虞,亦有偏頗,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 賃關係又無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之事由,無從推認兩造 間之基地租賃關係消滅。綜上,原告與原地主間系爭土 地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甚明,然原地主於出賣土地與被 告黃春燕、顧紓維時,並未以書面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 原告,已不得對抗原告,按民法第426 條之1 及土地法 第104 條規定,原告於原地主出賣系爭土地時,行使優 先承買權。
⒍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林振廷、洪莉娜、連双幸、李禎祥 、李景光、陳翠娟、陳翠兒、李明麗、李淑麗間,確有不 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且該租賃契約於被告林振廷等9 人將 系爭土地出售時,仍不因系爭房屋是否不堪使用而受影響 :
⑴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法第 426 條之2 規定,於被告林振廷等9 人出售系爭土地時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詎被告林振廷等9 人未 盡通知之義務,即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與被告黃 春燕、顧紓維,被告等人之買賣契約自不得對抗原告。 ⑵本件被告林振廷等9 人亦為地號為霧峰區峰東段第701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位置鄰近本件系爭土地,被告 林振廷等9 人同樣未將與被告黃春燕、顧紓維買賣同一
條件通知該地承租人,逕行出售土地,該地承租人宋耀 錤提出確認優先承買權並行使之請求,業獲本院101 年 訴字第2100號判決勝訴判決,確認該地承租人宋耀錤之 優先承買權存在,被告林振廷等9 人與黃春燕、顧紓維 間就土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被告林振廷等9 人應與承租人宋耀錤就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 本件系爭土地不僅鄰近該地,且所有權人均相同,亦皆 未以同一條件通知優先承買權人逕行出售予被告黃春燕 、顧紓維,難謂被告黃春燕、顧紓維非採行相同手段及 模式取得土地,而另案承租人宋耀錤業獲本院肯認就土 地具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得為請求,本件亦同。 ⑶被告黃春燕、顧紓維辯稱按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 號判例意旨,原告與原地主就系爭土地間之不定期租賃 契約已消滅云云。惟上開判例意旨之適用,應限於當事 人間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且無合意由承租人繼續租賃之 情形,否則若當事人間認房屋雖已不堪使用,但仍同意 承租人繼續使用土地,若強行解釋租賃契約業已消滅, 即與當事人間之真意相違,而影響當事人間原約定權利 義務關係之行使,亦非妥適。是當事人間有使承租人繼 續使用之合意,則租賃契約當然繼續存在,參諸本院10 1 年訴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亦為是認。本件原告截至 被告林振廷等9 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黃春燕、顧紓 維前,均仍有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之事實,有租金對帳單 及證人楊榮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重上字第 69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證稱係被告林振廷等9 人委任伊與 陳朝欽向原告收取租金,繳租收據均為真正等語,可資 為憑,足證原告確有依約持續給付租金之事實,而被告 林振廷等9 人亦皆按期收取系爭土地租金而無反對之意 思表示,更從無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顯 見被告林振廷等9 人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無 使租賃契約消滅之意思,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林振廷 等9 人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自然繼續有效存在。
⒎被告林振廷等9 人出賣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均未曾 通知原告是否願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其等即分別將其應 有部分出賣予被告黃春燕、顧紓維,並於98年12月4 日、 99年3 月24日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426 條 之2 第1 項及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原告之優先購買權 具物權之效力,是故被告黃春燕、顧紓維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行為,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塗銷 被告等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即原地主等九人所有,被告即 原地主等九人應以附表三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春燕、顧紓維部分:
⒈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 拆屋還地等事件一再自認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 其並無單獨處分之權限,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單獨行使優先 承買權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顯然當事人不 適格:
⑴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 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820 條、第821 條及 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訂有明文。次按公同 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 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 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參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而當事人之 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 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 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026號判例意旨),是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⑵原告於民事準備狀中一稱:「…原告主張其行使優先承 買權,已得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得單獨行使優先 承買權」云云。惟原告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自認就系爭房屋 並無單獨處分之權限,原告空言陳稱已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實不足採。原告未證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及系爭租賃權之唯一繼承人,其當事人不適格,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尚不能與已登記建物之保 護等量齊觀,原告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
⑴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 案第7 號問題要旨研討結果採乙說「乙說:否定說。… ㈡B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尚不能與已登記之建物 之保護等量齊觀,此觀之民法及相關之法規內容並未將 兩者併同規定可知。例如從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受讓時 ,無法使受讓人取得所有權之事,由來已久,於民國88 年4 月21日增訂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時,法條明文規 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 ,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從 而,丙雖取得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因無法適用或類 推適用上開規定,致不能使基地租賃契約對丙繼續存在 ,如丙事後未與甲另行訂定租賃契約,則因無租賃關係 存在,未符合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且依優先承 買權不能創設法理,丙亦不得以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之地位主張優先承買。研討結果:採乙說。」
⑵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尚不能與已登記 之建物之保護等量齊觀,此觀之民法及相關之法規內容 並未將兩者併同規定可知。從而,原告雖自稱林垂青取 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因無法 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致不能使基地租賃契約對被 告繼續存在,則因無租賃關係存在,未符合土地法第 104 條第1 項規定;且依優先承買權不能創設法理,林 垂青之繼承人亦不得以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之地位主張優先承買。
⒊原告稱:「…自原告繼承系爭房屋後,即請求變更為系爭 土地承租人,且地主自租金收據記載承租人為原告林博信 ,原地主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89年以後與 系爭土地地主間確實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云云。然 細觀原告民事準備狀中,原告並未提出原告與系爭房屋之 之其他繼承人(共有人) 與被告間另行訂定租賃契約,則 因無租賃關係存在,未符合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 且依優先承買權不能創設法理,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有 人)亦不得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主張優先 承買,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⒋退萬步言,若法院認為兩造間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惟因 該系爭房屋原始結構已不堪使用,則該不定期租賃契約因 而消滅,原告自無優先承買權:
⑴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裁判要旨:「按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 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 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 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
⑵本件系爭房屋為37年間所建造,該系爭房屋因年代歷經 久遠,其原始結構已不堪使用,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 約,依上開實務見解,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 約之目的,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 消滅,是以本件原告自無優先承買權。
⑶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21號黃春燕等與林博信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臺中市 ○○區○○路0 號(即系爭房屋),該鑑定報告書之鑑 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原始結構已不堪使用。社團法人臺 灣建築發展學會已於本院法人設立登記在案,此有司法 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證,其學會成員均是 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組織而成,學術專精,專業領 域遼闊,此有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台建發學字第 00000000號函可證。是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前開 鑑定結果應為客觀專業權威而可採。是以,縱使認為原 告與原地主間曾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該不定期 租賃契約亦因系爭房屋原始結構已不堪使用而消滅,原 告自無優先承買權。
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9號拆屋 還地事件中,100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兩造當事人方面皆 到庭,法官問系爭土地向何人購買?經黃春燕及顧紓維之 夫當庭告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林振廷、陳翠娟、陳翠 兒、連双幸、洪麗娜、李禎祥、李景光、李淑麗、李明麗 等購買。以每坪12萬購買,總價金為1380萬左右。」並經 訴訟代理人當庭轉述:「系爭土地向訴外人林振廷、陳翠 娟、陳翠兒、連双幸、洪麗娜、李禎祥、李景光、李淑麗 、李明麗等購買。以每坪12萬購買,總價金為1380萬左右 。」原告本人於100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已當庭知悉買賣 條件。法官於100 年7 月21日於準備程序筆錄中曾問原告 訴訟代理人:「系爭土地是否願意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 ,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回去問當事人意思,容後呈報」 ,而原告於100 年7 月25日之陳報狀已自承:「因此被上 訴人(即原告) 就該買賣價金不願承買系爭土地」等語, 是原告已不得依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主張優先承買權。
⒍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99年2 月26日被告黃春燕、顧紓維
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時,原告並未主張優先購買權 ,99年4 月13日被告黃春燕、顧紓維買其他共有人之持分 並完成登記時,原告亦未主張優先購買權。被告黃春燕、 顧紓維於99年5 月5 日具狀請求原告拆屋還地,原告復未 主張優先承買,於99年11月5 日、11月26日、12月17日調 解時均不願意優先承買,甚至於100 年度重上字第69號拆 屋還地事件中,被告方面提出以每坪12萬元購買,總價金 為1380萬元,原告也知情,但卻不願主張優先承買,是原 告早知悉土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及買受人與買賣條件,未 在相當期限內行使其權利,於嗣後故意行使優先購買權, 若仍許其行使優先購買權,即難謂與法律規定依同樣條件 購買之本旨相符,自與誠信原則有違,原告就系爭土地已 無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之優先承買 權。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振廷、洪莉娜、連双幸、李禎祥、李景光、陳翠娟、 陳翠兒、李明麗、李淑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38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於36年間為林玉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林玉過世後,系爭 土地由林香蘭、林振廷、岡翠、陳翠娟、陳翠兒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別為林香蘭1/3 、林振廷1/9 、岡翠1/9 、陳翠 娟1/9 、陳翠兒3/9 );林香蘭過世後,其應有部分由李明 麗、李淑麗、李景光、李禎祥繼承。屆至90年間,系爭土地 之權利人及其應有部分為:被告林振廷2/9 、洪莉娜1/9 、 連双幸1/9 、李禎祥1/12、李景光1/12、陳翠娟1/9 、陳翠 兒1/9 、李明麗1/12、李淑麗1/12。 ㈡原告祖父林春懷向林玉承租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先由原告之父親林垂青繼承,再由原告林 博信及林博文、林應吉、林應祥與林紅葉等五人共同繼承。 ㈢原地主林玉及原地主之林玉之繼承人林香蘭等人,及林香蘭 等繼承人均定期收取林垂青及原告林博信所交付之租金。 ㈣被告林振廷、洪莉娜、連双幸、李禎祥、李景光、陳翠娟、 陳翠兒、李明麗、李淑麗等人將系爭土地分別出售與被告顧 紓維、黃春燕時,均未以相同條件通知原告。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由原告單獨提起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⒈林春懷、林垂青是否有與原地主林玉間就系爭土地均成立 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
⒉如有成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原告、林博文、林應吉、 林應祥與林紅葉等五人是否得共同繼承上開不定期基地租 賃契約?
⒊如得共同繼承上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系爭房屋是否已 不堪使用,而使上開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消滅?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林振廷、洪莉娜、連双幸、李禎祥、李景光、 陳翠娟、陳翠兒、李明麗、李淑麗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應與原告分別以出售與被告顧紓維、黃春燕之同一條件訂 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同一條件價金時,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由原告單獨提起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