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錦娥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賀智明
賀毛靜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賀智明、賀毛靜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土測字第七五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標示部)所示B部分(面積為八一平方公尺)之磚石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面積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賀智明、賀毛靜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土測字第七五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標示部)所示C、D部分(面積為十七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為五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十二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拆除,並將上開面積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賀智明、賀毛靜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賀智明、賀毛靜淑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ꆼ仟元為被告賀智明、賀毛靜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賀智明、賀毛靜淑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1.被告賀 智明、賀毛靜淑二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2年5月 13日土測字第7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標示部所示B部分(面 積實測為準),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 00號之磚石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面積土地返還予原告。2. 被告賀智明、賀毛靜淑二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3日 土測字第7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標示部所示C、D部分(面 積實測為準),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 00號之木造房屋遷返還原告。3.被告賀智明、賀毛靜淑二人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萬776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就第3項 聲明請求金額為於102年6月25日以更正訴之聲明狀減縮為「 30萬4760元」,並更正第1、2項聲明為:「1.被告賀智明、 賀毛靜淑二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3日土測字第758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標示部所示B部分,面積為64平方公尺, 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之磚石造建 物拆除,並將上開面積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賀智明、賀 毛靜淑二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3日土測字第758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及標示部所示C、D部分,面積為17平方公尺, 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之木造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復於102年10月17日更正訴之聲明 (二)狀減縮第3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26萬3288元」;又 於102年12月26日更正訴之聲明(三)狀更正第2項聲明為: 「2.被告賀智明、賀毛靜淑二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3 日土測字第7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標示部所示C、D部分, 面積為17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 000000號之木造房屋拆除,並將上開面積土地返還原告。」 ;再於103年5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聲明第1項為聲明 為:「1.被告賀智明、賀毛靜淑二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5 月13日土測字第7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標示部所示B部分, 面積為81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 000000號之磚石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面積土地返還予原告 」,且減縮第3項金額為「25萬9119元」,原告前述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陳述,依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抗辯: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臺中市所有,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 賀智明、賀毛靜淑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且於其上建築設置如附圖即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3日土測字第758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標示部所示B部分(面積為81平方公尺)之 磚石造建物、C、D部分(面積為17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 ,上開磚石造建物及木造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段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供被告二人自身使 用。系爭土地既為原告經管之臺中市所有土地,而被告賀 智明、賀毛淑靜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正當權源,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使用,致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遭占用, 顯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前開無權占用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占用部 分之土地予原告;又被告二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被告二人確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起訴前5年即97年3月26月起 至102年3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5萬9119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拆屋還 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1.被告賀 智明、賀毛靜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3日土測字第 7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標示部所示B部分(面積為81平方 公尺),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 之磚石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面積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 告賀智明、賀毛靜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3日土測 字第7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標示部所示C、D部分(面積 為17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 000000號之木造房屋拆除,並將上開面積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賀智明、賀毛靜淑應給付原告25萬9119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2年4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被告二人抗辯其等係基於在原告經管土地上蓋有建築物為
目的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並向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被告二人使 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云云,惟: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者,在未為登記前,占有他人之土地,仍屬無正 當權源,侵害他人之權利。本件被告等二人,既尚未依法 登記為地上權人,要無地上權之取得,自不能本於地上權 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甚明。再者,被告等 二人固抗辯早於42年9月9日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籍建有房屋 ,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自得主張因時效 取得地上權,然占有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為占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不足證明有行使地上權 之意。
2、系爭土地係於35年6月14日由臺中市政府奉令接管,非如 被告抗辯係由國防部接管配住予被告二人使用,被告賀智 明並非受軍方單位指示而入住。又系爭木造房屋被告抗辯 其等有事實處分權,惟就該木造房屋無法提出占用土地之 權源證明,自應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再者,被告抗辯系 爭土地及木造房屋為國防部配住,惟依現存資料以觀,並 無公地及公有房屋撥用之紀錄,是縱被告抗辯屬實,國防 部既無正當使用權源,被告稱其依令配住,自仍屬無權占 用,洵屬無疑。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部分:
被告賀智明為38年間隨政府來臺灣之陸軍裝甲兵司令部戰 車基地勤務處官兵,於42年4月8日奉訴外人即斯時陸軍裝 甲兵司令部戰車基地勤務處倉庫大隊大隊長鄭德本上校之 軍令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賀智明於占有當時即明確知悉 所系爭土地並非自己所有,但認為這是國家照顧遷徙來台 的國軍,給予安身立命的地方,並非無權占有,故應有權 利長久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並且可以排除其他人之侵害 或占有。被告賀智明係約於45年前後,因子女陸續出生, 空間不敷使用,未經任何人之准許,即自行在系爭土地上 建築磚造房屋,被告乃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長達60年,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且 國軍遷徙來台初期,國防部在各地興建許多眷村安置國軍 及眷屬,被告賀智明奉鄭德本上校之軍令而占有系爭土地 及房屋,認為這是國家照顧國軍,被告確信自己是有權占 有,故被告為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即使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亦以5年為限。
(二)系爭木造房屋部分:
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木造房屋為原告所有,且系爭木造房 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縱使認為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 告為占有人,原告仍不得據此主張所有物返還。被告善意 和平公然且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前後達60年,得因時效取得 制度請求登記為系爭木造房屋之所有人,故被告並非無權 占有系爭木造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木造 房屋於原告,並無理由;此外,被告占有系爭木造房屋已 逾60年,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主張 時效抗辯。
(三)本件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及鄰里共24戶眷戶居住於系爭土地上達60年, 占有之初國防部與原告間是否有溝通協調,日前已無可考 ,然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現住戶均為眷戶,在請求拆遷過 程中,卻未與國防部有所溝通,而逕以函文要求追溯繳納5 年補償金並簽訂租約,否則將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原告與國防部同為國家行政單位,當初占用時,國防部與 原告間漏未紀錄之行政疏失,不應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欲 主張權利,亦應先與國防部溝通、協調,不應逕立於私人 地位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尤其請求不當得利部 分,更使窘迫之被告陷於經濟上更不利之地位。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已60年,若依原告請求須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 利,其間利益失衡,不難窺知。原告自被告占有之初即未 向被告主張過權利,被告有正當理由相信原告不會再行使 權利。而原告長期怠於行使權利,即應該要尊重現有的使 用秩序,被告賀智明半生戎馬,為國家奉獻一生,僅因當 時國家機關行政疏失,未有明確合理的安排,致其臨老不 能老有所終,尚須面臨顛沛流離之厄運。且被告收回系爭 土地,並無作為公用之計劃,顯然本案私益之保護大於公 益,故原告請求無理由。若認為原告有理由,亦請考量被 告情況,定6個月以上之履行期間。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經協商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臺中市所有,原 告為管理機關。
二、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結果,被告占用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 13日土測字第75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C、D部分所示之木造 房屋,其位置如附圖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D部分(面 積12平方公尺)所示,面積共17平方公尺(符號C+D,含夾
層)。系爭木造房屋目前由被告二人居住使用。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建物中,扣除系爭 木造房屋以外之磚石造建物為被告二人所建造。經本院會同 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結果,上開被告建造之磚石 造建物位置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所示,目 前由被告二人居住使用。
四、被告賀毛靜淑就系爭土地於101年9月3日向地政機關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 月2日以登駁字第000174號駁回其聲請。五、如本院認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被告同意給付原告 合理之補償金以代租金,該有關占用土地補償金之計算方式 ,即以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2796元,乘以面 積再乘百分之五做為每年應補償之不當得利數額(即12796 元x5%)。本件原告所主張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總額,兩造合 意為25萬9119元。
ꆼ、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 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所示之磚石造建 物、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D部份(面積12 平方公尺)所示之木造房屋,並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土地 :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為國有,原 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二人共同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磚 石造建物,並占有使用系爭木造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 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屬實,並囑託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102年5月13日土 測字第7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 如附圖所示B、C、D部分所示現有地上建物,為被告二人占 有使用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
(二)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磚石造建物為被 告二人所建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二人為上開磚石造 建物之所有權人,就該磚石造建物有拆除之事實上處分權 ,應屬無疑;又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原告本主張為其所 有,因無原始資料可資證明,原告乃於102年12月26日具 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拆除(詳參原告102年12月26日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三)狀)系爭木造房屋,並請求被告 二人返還土地,而被告二人抗辯該木造房屋非原告所有, 原告復未再爭執,審諸被告二人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木造房
屋,無人異議,雖不動產並無民法第802條無主物先占規 定之適用,故被告二人未取得系爭木造房屋之所有權,惟 原告就被告二人對系爭木造房屋長期占有得為拆除之事實 上處分權能,復未爭執,當可認定被告就系爭如附圖所示 C、D部分木造建物,亦有事實上處分權能(即有權拆除該 木造房屋之權能)存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建造或已取得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B 部分磚石造建物及如附圖示C(面積5平方公尺)、D(面 積12平方公尺)部分之木造房屋,占有使用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係屬無權占用,惟為被告二人所否 認,並辯稱:如附圖所示B、C、D部分之建物及坐落所在 之土地係因軍方配住而占有使用云云,經查: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1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參照)。 2、前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磚石造建物 為被告二人建造,如附圖所示C(面積5平方公尺)、D( 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之木造房屋則為被告二人占有並有 事實處分權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抗辯:被告賀智明初 始係有陸軍裝甲兵司令部戰車基地勤務處倉庫大隊大隊長 鄭德本上校之軍令而占有系爭房地,被告二人明確知悉所 占有之土地,並非自己所有,但也認為這是國家照顧遷徙 來台的國軍,給予安身立命的地方,非無權占有,故應有 權利長久使用系爭房地,並且可以排除其他人之侵害或占 有。被告二人係約於45年前後,因子女陸續出生,空間不 敷使用,未經任何人之准許,即自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磚 造房屋,並非出於以系爭土地為所有或越界建築之意思, 被告二人不諳法律,但此種事實行為,主觀上即是民法上 所規定地上權人之意思云云。惟被告二人就如附圖所示C (面積5平方公尺)、D(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之木造房 屋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係國家所配住之事實,雖舉 證人賀先知到庭證稱:「..我是被告的兒子..(你是 否曾經居住於本件系爭建物?)答:有。結婚之前一直住 在那裡。我是從小時候就住在那裡了。(你父親是因什麼 關係而使用系爭磚造、木造房屋?)答:我父親服務於陸 軍裝甲兵單位的時候,他們長官安排居住的。(是國家借 給你父親居住的?)答:詳細情形不清楚,但是是國防部
要我父親住入的,那邊20幾戶都是這樣的情形。(系爭磚 造房屋是何時興建的?提示現場照片)答:應是在民國46 年至47年左右興建的。(是何人出資、何人興建的?)答 :我母親請工人來蓋的,錢是被告二人自己標會來蓋的。 (磚造房屋興建之前,有無經過申請許可?)答:沒有。 (建造磚造房屋之前,有無跟配住單位申請?)答:我們 來住之後,軍方都沒有管維修等事情,所以我們就沒有跟 配住單位說。(系爭木造房屋,是何人興建的?)答:是 我們來居住的時候就存在了,而且是不完整的,當時很破 舊,沒有門,也沒有窗。(嗣後是否有增建?)答:我們 有整修還有加上隔層。(當初木造房屋為何要增建?)答 :因為不夠住。(木造房屋是何時增建的?)答:是在磚 造之後的事情,確實時間不清楚。(木造房屋的整修、增 建,有無跟配住單位申請?)答:沒有。因為他們都沒有 過問過。(磚造房屋所在地的土地是別人的,是否都清楚 ?)答:我們並不知道是何人的,但我們知道不是我們的 ,只是軍方要我們入住,我們就進去住了。(既然知道土 地不是你們的,為何還要增建?)答:因為我們不夠住, 我們家共有七人。(系爭木造房屋的整修、增建,是何人 出資整建的?)答:被告二人。..(被告賀智明的單位 有無變更或是調動過?)答:他的單位有異動過。(既然 單位有異動,原來的配住單位有無來要求你們遷出?)答 :原來我們來住的時候,就沒有辦理任何的文件,後來也 沒有任何的修繕補助,所以我們認為這都是要由我們自己 解決問題。..」等語(詳參本院102年9月4日詞辯論筆 錄),依證人賀先知之證述內容,固得證明被告二人長期 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B、C、D部分之建物所在之土地,並 有修建如附圖所示B、C、D之建物之事實存在,惟除證人 賀先知附和被告二人證稱:被告二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 B、C、D部分之建物所在土地,係受國防部配住云云,被 告二人就其抗辯係軍方配住之事實,未能舉其他積極事證 證明,自難遽採證人賀先知所述內容,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3、且經本院依被告二人所提出之被告賀智明之退伍令為附件 ,向國防部查詢:「1.貴部退役陸軍裝甲兵中校賀智明( 13年12月11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服役期 ,貴部有無配住宿舍予賀智明使用?2.貴部若有配住宿舍 予賀智明使用,該配住之宿舍位於何處(建號為何?門牌 號碼為何?坐落於何地號?)?3.該配住予賀智明之宿舍 是否為貴部所有或管理之公有財產?或其他機關所有或管
理之公有財產?若屬其他機關所有或管理之公有財產,貴 部如何取得而配住予賀智明?4.賀智明退役後該配住之宿 舍是否有返還?或同意其續住?」等事項,惟經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以102年12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經本局眷籍資訊檔案查詢,均無賀員配舍列管紀錄. ..文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軍備局」等語;並 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室以103年01月07日國陸政眷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查眷籍資訊賀智明非本部列管 眷戶且無相關資料可稽...;文轉:陸軍第十軍團指揮 部」等語;再經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以103年1月10 日陸十 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查本部列管眷籍資訊,並 無退役陸軍裝甲兵中校賀智明配住宿舍之紀錄。」等語, 有上開回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相關回函記載,難認有被 告二人所辯,系爭土地與系爭木造房屋係由軍方配住之情 事存在。
4、再者,本院另依被告聲請檢附「臺中縣農會(現已改制為 臺中市農會)76年10月13日中農會字第4000號函文影本」 、「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於77年12月8日致函戰車基地勤 務處之函文文號(77)效法字1043號函文影本」向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函詢:「1.前陸軍戰車基地勤務處現整併為何單 位?請將函文代轉該單位,並就下列事項函覆本院。2.附 件一、二所示之函文(即前述函文),是否為臺中縣農會 (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農會)及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發予前陸 軍戰車基地勤務處之函文。3.貴單位就附件一、二所示函 文所載前陸軍戰車基地勤務處向臺中縣農會借用、移交臺 中縣農會所有坐落臺中市○○路00號(即後ꆼ子段187號) 倉庫及附屬房屋3棟之事務,前陸軍戰車基地勤務處是否 有依該函意旨辦理移交?該事務有無留存檔案?4.前陸軍 戰車基地勤務處有無向臺中市政府借用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等事項,經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3年7月9日國陸工程字第000000000 0號函覆:「..經查,旨揭土地非本軍管有,有關原借 用相關土地等資料,屬不動產業務,請貴局(軍備局)依 業管權責辦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文涉及本軍事項為說 明第二點(1),經查本軍前『戰車基地勤務處』於81年10 月16日併編為兵整中心二廠,94年1月1日移編聯勤後更銜 為裝配翻修廠,102年1月1日併編本軍為『陸軍兵工整備 發展中心裝配翻修廠』」等語,上開函文並未記載有關被 告賀智明有經軍方配住系爭土地之情事,尚難依上開函文 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5、另經本院以同上開函文(即臺中縣農會76年10月13日中農 會字第4000號函文影本、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於77年12月 8日致函戰車基地勤務處之函文文號(77)效法字1043號函 文影本)向臺中市農會函詢:「1.附件所示之函文是否係 貴會發函予前陸軍戰車基地勤務處之函文?2.附件所示函 文所載前陸軍戰車基地勤務處向貴會借用、移交貴會所有 坐落臺中市○○路00號(即後ꆼ子段187號)倉庫及附屬房 屋3棟之事務,前陸軍戰車基地勤務處是否有依該函意旨 辦理移交?該事務有無留存檔案?」等事項,經臺中市農 會以103年7月15日陳報狀,載稱:「1.有關來函所詢問附 件所示坐落臺中市○○路00號倉庫及附屬房屋3棟之點交 發還事宜。依當初(72年9月7日)之點交發還紀錄,前陸軍 戰車基地勤務處僅將借用第三人(即當時之台中縣農會) 所有之門牌臺中市○○路00號庫房乙棟交還第三人,另附 屬之3棟房屋則未完成點交發還程序,且經第三人催促, 迄今仍未交還。2.相關第三人與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陸 軍戰車基地勤務處之往覆公文及移交清冊、點交發還紀錄 ,則詳如附件所示。」等語,而依該陳報函附之函文及移 交清冊,記載前陸軍戰車基地勤務處於72年間有將坐落臺 中市○○路00號磚造瓦房300平方公尺移交予臺中市農會 等情;又經本院函詢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再函轉後,國防部 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以103年9月5日 備中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處公文檔案存 有臺中縣農會76年10月13日中農會字第4000號及陸軍第二 營管所77年12月8日效法字第1043號公文檔案。有關前陸 軍戰車基地勤務處向臺中縣農會借用、移交臺中縣農會所 有坐落臺中市○○路00號(即後ꆼ子段187號)倉庫及附 屬房屋3棟之文件,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03年8月19日 陸兵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證無相關檔案,經查本處 檔案室留有前陸軍第二營管所處理有關本案公文書。查無 前陸軍戰車基地勤務處向臺中市政府借用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48建號(住址:民權路 376號)相關資料,已申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資料,管理機關均為臺中市政府財政 局,建物舊簿用途記載為宿舍倉庫」等語,依該函文所附 資料記載,陸軍戰車基地勤務處於48年1月9日向臺中縣農 會借用臺中市○○路00號(即後ꆼ子187號)倉庫及附屬 房屋,共計面積286坪,並於72年9月7日點交庫房1棟返還 予臺中縣農會(面積300平方公尺),另有3棟庫房因遭退 役榮民占建而無法發還,後經臺中縣農會77年11月18日中
農會字5046號函請求歸還剩餘庫房,陸軍戰車基地勤務處 遂於80年1月18日召開協調會,當時占建於該土地之10名 榮民名冊為王文章、周永龍、宋宗武、甘鵠鴻、陳忠利、 劉敬善、黃登本(已逝由其妻江秀雲居住)、劉超(已逝 由其妻劉惠生居住)、楊邵成、蔣洪才等人,且占建房屋 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路0段000巷00號、13號、14號 、17號、18號、19號、20號、21號、24號、26號等,足認 上開前陸軍戰車基地勤務處向臺中市農會借用之倉庫及附 屬房屋並非坐落於原告占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而係坐落於187地號土地,兩筆土地並不相 同,且被告亦非占建於該土地之榮民之一,故上開陸軍戰 車基地勤務處向臺中縣農會借用庫房等情,應與本件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無關。另經本院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 調「系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異動情形及坐 落該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為何?」,經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以103年6月3日,中山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查本轄區並無○區○○○段000地號之地籍資料。 另經本院向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調『臺中市○○路00 號歷年來門牌整編紀錄』,經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以 103年6月4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覆:門牌證明 書:臺中市○○路00號49年7月1日整編為西屯路1段78號 」。依上所述,既無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地籍 及其上坐落房屋之建物資料可參。且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與本件原告主張之臺中市○區○○○段00000號 地號非屬相同,而臺中市○○路00號建物後來整編為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與本件被告所占有使用建物之門 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亦非相同,顯難依上開 函詢結果,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6、另審諸系爭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35年1月 14 日即由臺中市政府奉令接管,於100年3月11日由原告接 管擔任管理人,有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登記謄 本1份、人工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參,更明系爭臺中市○區 ○○○段00000號土地與被告聲請查詢之臺中市○區○○○ 段000號土地無涉,實難以被告提出前述臺中市農會與國防 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工程營產處相關函文,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衡諸上開證據,臺中市○區○○○段00000 號土地自始即為臺中市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軍方並無任 何管理處分之權限,縱使被告二人主張係聽從軍方指示入 住之事實存在,因國防部對系爭臺中市○區○○○段00000 號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存在,被告二人占有仍屬無權占用。
7、基上所述,被告二人辯稱:其使用如附圖所示B、C、D部 分之建物及坐落所在之土地,係因軍方配住而占有使用, 有合法權源存在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辯稱 其等占用前述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應無可採。(四)另被告二人亦辯稱,其等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 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於101年9月3日 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被告二人並非無 權占用云云,惟查:
1、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 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 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 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 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 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 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 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又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 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 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64年台上字第25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二人固稱其依民法第772條、第770條規定對系爭 土地如附圖符號B所示部分之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云云,惟依被告於答辯狀中所稱,系爭如附圖所 示B、C、D部分之土地及其上原有房屋,係因軍方配住而 由被告占有使用等語,則不論被告二人所辯系爭如附圖所 示B、C、D部分之土地及其上原有房屋,係因軍方配住一 節是否屬實,被告二人主觀上皆認為係向軍方借用而暫時 占有使用系爭如附圖所示B、C、D部分之土地無誤,而非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其地上權取得時效自無從 進行,被告二人就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土地,不能本於民 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被告二人辯稱其已因取得時效完成,而就系爭如附圖所 示之B部分土地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顯無理由。 3、另經本院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詢被告賀毛靜淑是否 因地上權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登記一節,經該所以102年7 月8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檢送本所101
年9月3日收件普字第228630號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駁回 通知書影本各乙份,本案業於101年10月2日駁回登記之申 請,請查照。」等語,顯見被告二人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 之土地,並未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被告二人辯 稱: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已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亦無可採。是被告二人就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土地並未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得正當占有,應可 認定。
(五)又被告復抗辯稱: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原告對被 告二人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查: 1、按,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 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 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 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 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 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 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 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 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 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