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428號
TCDV,102,訴,3428,201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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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28號
原   告 曾元利
      楊昭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劉俊璋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與被告簽訂茶葉買賣契約書,向被 告購買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和平區梨山里佳陽段338、337-2、 337-3、340、337-1地號等五筆土地所產之102年度茶葉,並 於簽約當日預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茶葉價金予被告 ,其中因被告為避免地主知情,而將同段337-1地號土地於 契約書中記載為340地號東北側土地。詎被告於102年3、4月 間,以原告積欠瓦斯費、僱請工人費用及系爭契約書不包含 337-1地號土地之茶葉為由,阻止採茶工人進行採茶工作, 經原告多次溝通,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所為確已違反系爭 契約書之約定,陷於給付遲延,又因目前已為103年度,已 無102年度之茶葉可採收,被告亦已陷於給付不能,均屬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26條 、第254條、第256條、第260條及系爭契約書第7條,解除系 爭契約書,並請求被告加倍賠償600萬元違約金。(二)又因被告有阻止採茶之行為,兩造之信任關係已不存在,系 爭契約書已無履行之可能,是兩造於101年12月在彰化田中 公園見面時,原告有談及要拿回300萬元,被告亦有表示同 意。再者,如鈞院認係原告違約,因102年度茶葉原告完全 未採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反而係由被告自行採收販賣, 獲得利益,故被告主張300萬元之違約金確實過高,爰請求 酌減違約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超過 違約金之數額。
(三)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2年3、4月間,並無以原告積欠瓦斯費、僱請工人 費用及系爭契約書不包含337-1地號土地之茶葉為由,阻止 採茶工人採收系爭契約書約定五筆土地之茶葉,亦無於鈞院 另案102年度易字第2845號刑事案件承認有阻止採茶工人採 茶。原告於102年間,因未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就上開五 筆土地之茶樹為管理、施肥,致無茶葉可採收,被告並未阻 止原告採茶。又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始取得系爭 同段337-1地號土地栽種茶葉二分之一之權利,因該土地與 系爭契約書之五筆土地相鄰,被告因而同意原告採收同段33 7-1地號土地茶葉之二分之一,惟原告認為可以採收全部, 被告才阻止原告採收同段337-1地號土地之茶葉。又由原告 所舉之101年12月錄音譯文第7頁第4行曾元利之對話,可看 出兩造第一張契約是在99年12月9日簽訂,第2張契約是在10 0年8月26日簽訂,對話時並未有第三張存在,是兩造對話的 時間應係於100年12月而非101年12月,且系爭契約書係於10 1年4月25日,故錄音譯文之300萬元,實際上是延續99年契 約簽訂時既已存在之300萬元,與101年4月以後並無直接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4月間,阻止其採茶工人採茶,所 為已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並遲延給付,且目前已無102年 度之茶葉可採收,亦陷於給付不能,均屬可歸責於被告,其 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書,並請求被告應加倍賠償600萬元違約 金,被告亦有同意返還300萬元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契約書約定 之340東北側土地是否為臺中市○○區○○里○○段00000地 號土地?被告於102年3、4月間,是否有阻止原告之採茶工 人採收系爭契約書約定之五筆土地茶葉之違約行為?(二)原 告解除系爭契約書是否合法?(三)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書第 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600萬元?(四)被告有無同意 返還102年度預付之300萬元茶葉價金予原告?(五)原告得否 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超過之違約金數額?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年4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向被告 購買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里○○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及340東北側等五筆土地所產之102年度茶葉, 並於簽約當日預付300萬元之茶葉價金予被告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實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約 定之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東北側土地為同段3 37-1地號土地,被告於102年3、4月間,有阻止原告之採茶 工人採收系爭契約書約定之五筆土地茶葉之違約行為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契約 書約定之土地為何及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書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就此事實,固舉證人林良遜、簡龍興、簡龍文及林 金章,並提出地籍圖為證,惟查:
ꆼ證人林良遜於103年5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伊介紹原 告向被告買受系爭338、337-2、337-3、340地號、340東北 側等五筆土地之茶葉,並擔任該五筆土地102年度茶葉買賣 手寫契約之見證人。系爭契約書其中一筆土地係被告向別人 承租,出租人表示不能再轉租給其他人,所以沒有將該筆土 地之地號寫在系爭契約書內,而係記載340東北側土地,該 筆土地之地號為671或672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反面) 、證人林金章於103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兩造之 前曾至伊的事務所簽立證物一之手寫茶葉買賣契約書,因為 被告表示有一筆土地的地號不能寫在契約書上,而該筆土地 又與340地號土地相鄰,所以伊就根據地籍圖上的相對位置 ,將該筆土地記載為340東北側。伊當時看的地籍圖非現在 提示的地籍圖,無法確定340東北側土地是否為337-1地號土 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反面)。又觀之原告提出之 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24頁),337-1地號土地係與337-2地 號土地相鄰,並未與340地號土地相鄰,且無法確認337-1地 號土地是否位在340地號土地之東北側。是以,依證人林良 遜、林金章上開所述及地籍圖所示,無從認定系爭契約書記 載之340地號東北側土地為系爭337-1地號土地。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契約書約定之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 東北側土地為同段337-1地號土地,尚非有據,自難憑採。 ꆼ雖證人林良遜於103年5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原告楊 昭奮於102年度,有打過好幾次電話給伊,說被告阻止他的 工人去施肥,還找了一群人在那裡顧,不讓他們栽種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惟證人林良遜陳稱其於102年度未實際 看到被告阻止原告之採茶工人採茶,是其所述之內容顯係聽 聞原告之轉述,而非其親身所見聞,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於 102年度阻止原告之工人施肥、採收系爭契約書約定五筆土 地之茶葉。又證人簡龍文於同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伊在338 、337-2、337-3、340地號及340東北側等五筆土地工作,負 責打藥、施肥、澆水。102年度春茶要採收前一、二個月, 被告請兩、三個穿著黑衣服的人站在該等土地,說伊等不能



打藥施肥,次數有二、三次,伊和簡龍興就不敢過去打藥施 肥,之後就都沒有再去該等土地,所以沒有採收到該等五筆 土地102年度之茶葉,不清楚原告有無報案等語(見本院卷 第90、91頁)、證人簡龍興於同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原告請 伊在338、337-2、337-3、340地號及340東北側等五筆土地 工作,負責施肥、割草、噴藥及澆水,曾經有黑衣人在該五 筆土地上不讓伊和簡龍文進去茶園,時間在102年,一次是 要施肥,一次是採收的時候,原告有叫警察來,之後伊就有 上去採茶,102年的春茶有施肥、澆水,水是伊等載上去, 藥也是用桶子裝,到茶園才噴的,伊等只有採收春茶。伊於 101年年底並無將藥管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 證人陳乾坤於同日準備程序則證稱:伊受僱於被告,從事看 茶、澆水之工作,原告於102年都沒有派工人去系爭契約書 之茶園施肥、打藥及澆水,也沒有採收102年度的春茶。被 告於102年並無要伊阻止原告進入茶園,也未曾見過有採茶 工人以外之黑衣人到系爭土地,101年度冬茶採收完後,原 告的舅舅簡龍興就將茶園內他們自己設置的藥管破壞,不讓 伊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是證人簡龍文、簡 龍興就系爭五筆土地究係於何時有黑衣人阻止其等施肥、打 藥、澆水及採收、原告有無報警及施肥、採收102年度春茶 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迥不相同,且其等為原告曾元利之舅 舅,已難期其等證言無偏頗原告之情形,而證人陳乾坤所為 證述內容則與證人簡龍文、簡龍興之證述內容不合,則本件 證人簡龍文、簡龍興、陳乾坤間就被告於102年3、4月間, 是否有阻止原告之採茶工人採收系爭契約書約定之五筆土地 茶葉之違約行為一節,既互為相反之證述內容,則其等所為 之此部分之證詞,均難遽以採納。再者,原告先主張被告於 102年3、4月間,以原告積欠瓦斯費、僱請工人費用及系爭 契約書不包含337-1地號土地之茶葉為由,阻止採茶工人進 行採茶工作,後又改稱被告不僅自101年8月間,多次以原告 積欠瓦斯費、僱請工人費用為由,阻止採茶工人進行採茶工 作,甚且於102年春茶施肥期間,阻擋原告進行施肥作業, 致原告完全無法進行102年度之春茶施肥作業,更遑論同年 度之秋茶及冬茶(見本院卷第2、71頁),是原告就被告係 於101年8月抑或於102年3、4月阻止其採茶工人採茶抑或進 行施肥作業,前後所述不一,且原告就其主張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除證人簡龍文、簡龍興外,既未能再舉證證明屬實, 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2年3、4月 間,阻止原告之採茶工人採收系爭契約書約定之五筆土地茶 葉之違約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被告已遲延給付,且目前已無102年度 之茶葉可採收,亦陷於給付不能,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其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書,並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價倍返還6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債 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 第254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5條 、第7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每年使用有機肥料施肥兩次,每 次三十公頃為底限,應正確使用,如花生粕、黃豆粕、黃豆 粉之類高級有機肥,不得使用價值低廉或來路不明廠牌之肥 料;茶樹管理施肥、茶葉採收製作茶乾等費用皆由甲方負責 ;雙方任一方違約時,以本買賣預付價金加倍返還。是原告 就系爭338、337-2、337-3、340地號、340東北側等五筆土 地之茶樹有管理、施肥及採收之義務及權利。惟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確有於102年3、4月間,阻止原告之採茶工人採 收該等土地茶葉之違約行為,致其無法管理、施肥及採收系 爭五筆土地之茶樹,已如前述,難認系爭契約書之遲延給付 或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原告亦無定相當 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 契約。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4條、第256條之規 定,以103年9月19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為解除系爭契約書之 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 張其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書,並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600萬元違約金,難認有據,而無可採。(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在彰化田中公園見面時,有同意 返還系爭契約書之300萬元予原告等情,固舉錄音譯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錄音 譯文為原告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雖依該錄音譯文之電子檔案及對話內容,無從確認錄 製該對話之時間係於何時,惟錄音譯文記載:「曾元利:第 一張契約的錢幾百萬放在你那裡,我也沒跟你拿,第二張契 約的錢也給你了ok了,現在沒有第三張的契約,你是要我給 你什麼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且兩造分別 於99年12月9日、100年8月6日、101年4月24日及101年4月25 日簽訂茶葉買賣契約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曾元利 於錄音譯文中陳述「現在沒有第三張的契約」,可知兩造間 之上開對話應係於第三份契約於101年4月24日簽訂前所發生 。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曾元利於對話中表示兩造無第三張契



約存在,此錄音譯文兩造對話之時間應係於100年12月等語 ,應屬有據,而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在彰化 田中公園見面時,有同意返還系爭契約書300萬元予原告云 云,尚屬無據,應無可採。
(五)原告另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超過之違約金數額等情,經查,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 定,甲方即原告預付茶葉買賣價金300萬元,乙方收訖,且 原告亦主張其於101年4月25日交付予被告之300萬元係預付 茶葉價金,準此,原告交付予被告之300萬元核其性質應為 系爭契約書之買賣價金,而非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酌減 違約金及被告應返還超過之違約金數額,亦屬無據,委無足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系爭契約書約定之340東北側土地 為臺中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被告於102年 3、4月間,有阻止其採茶工人採收系爭契約書約定之五筆土 地茶葉之違約行為,難認系爭契約書之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其交付予被告之300萬 元係買賣茶葉之價金而非違約金,其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書, 並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價倍返還600萬元, 或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超過之違約金數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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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