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337號
TCDV,102,訴,3337,201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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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37號
原   告 劉興國
被   告 劉禎二
      洪阿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勝程  住同上
      洪鳳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洪阿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即現況及補充測繪圖說更正之C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洪阿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阿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ꆼ確認原告就被告 劉禎二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起訴書記載約36平方公尺 ,實測為3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後於民國 (下同)103年1月7日,基於同一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具狀追加被告洪阿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ꆼ 確認原告就被告劉禎二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ꆼ被告劉禎二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 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 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即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後位聲明(即備位聲明):ꆼ確認原告就被告洪 阿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及被告劉禎二 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土地(即自上開225地號、 225-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線,各自平移1.25公尺所圍各自



46平方公尺之面積),有通行權存在。ꆼ被告洪阿益及劉 禎二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營 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即 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劉禎二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法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合先敘明。
貳、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被告劉禎二 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000地號土地,或對被告洪阿 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被告劉禎 二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有袋地通 行權存在,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致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二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被告二人提 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 簡稱為225-4地號土地)為袋地,與臺中市大后里區福興路 無法直接聯絡,而被告劉禎二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226地號土地),與225-4地號 土地相鄰,225-4地號土地須通行226地號土地,始得至現有 巷道,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土地係225-4地號土地通過226地 號土地以聯絡福興路最佳之路徑,惟被告劉禎二拒絕原告之 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劉禎二准予通行其 所有之226地號土地,並聲明:ꆼ確認原告就被告劉禎二所 有2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ꆼ被告劉禎二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 ,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 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即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
二、備位之訴(即後位之訴部分):
如鈞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因225-4地號土地為袋地



,並與被告劉禎二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為225-2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被告洪 阿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 稱為225地號土地),今原告所有之225-4地號土地因分割而 為袋地,如225-4地號土地無法通行前述被告劉禎二所有之 226地號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禎二洪阿益准予通行其等所有之225-2地號、225地號土地。並 聲明:ꆼ確認原告就被告洪阿益所有225地號及被告劉禎二 所有22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 之土地(即自上開225地號、225-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線各自 平移1.25公尺所圍各自46平方公尺之面積),有通行權存在 。ꆼ被告洪阿益劉禎二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 在前項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 通行之行為(即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225-4地號土地分別與同段225、225-2、226地號土地 相鄰,並以田埂為界,而田埂之作用在於作為區隔相鄰土 地之界線,固然可為行人步行,但無法供農業機具通行, 如收穫機、曳引機、插秧機等,原告欲購置使用之插秧機 為例,其寬度即2.82公尺,該插秧機行走時欲與行人交會 ,若非預留3米之道路恐難供其通行,故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103年7月24日之測量圖說編號之B、C、D方案,顯 然仍讓原告通行困難致不能為正常使用。
(二)系爭225-4地號土地對於同段226地號土地應有通行權,而 原告受讓系爭225-4地號土地係在分割後,並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
1、系爭225-4地號土地可透過同段226地號土地經由巷道通行 至福興路,此有勘測現場記錄可稽,而參酌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103年7月24日之更正後測量圖說,編號B通行方 案面積僅39平方公尺,面積均較編A方案(92方公尺)、C 方案(89平方公尺),D方案(53平方公尺)為小,自然係 侵害最小可行之方案,先位之訴應有理由。
2、再者,系爭225-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225地號土地,然 分割當時為訴外人張進忠所有,於分割當時並非原告所有 ,原告係分割後始再輾轉受讓225-4地號土地,參酌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並無民法 第789條之適用,被告劉禎二抗辯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云 云,應屬有誤。
(三)又因同地段233-14地號、233-10地號為國有土地,如准許 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即無再透過A、C



部分土地通行第225-l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劉德龍以 及同段第212-1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謝永峰),對社 會經濟及周圍土地地主洪阿益劉德龍謝永峰等人而言 ,不啻為損害最少的方式。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劉禎二部分:
(一)原告自承系爭225-4地號土地東面、西面、北面均有田埂 路對外聯絡,而系爭225-4地號土地為農地,應作為農作 使用,面積不大僅1526平方公尺(約462坪),是否需使用 機具協助耕作,已有可疑;且農耕均有一定時節,縱偶有 使用機具之必要,亦可於農作時節與鄰地互相協調即可。 是原有之田埂路應已足作為原告系爭225-4地號土地農作 對外聯絡之通常使用。亦即系爭225-4地號土地目前並無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二)系爭225-4地號土地係於95年12月13日,自同段225地號土 地分割出來,而同段225地號土地分割出225-4前之「所有 權人為張進忠洪阿益、熊國芬、熊國雄四人共有,225- 4號土地於95年12月13日自225地號土地分割歸張進忠單獨 所有,102年5月16日第三人翁從文因拍賣而取得系爭225- 4地號土地,原告再於102年6月2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225 -4地號土地。又225-1地號土地上於95年12月13日前即有 一條數公尺寬之農路,225地號土地之農用機具得通行該 農路而對外聯手,是系爭225-4地號土地自225地號分出來 前,有農路得對外聯絡,嗣後係因分割,系爭225-4地號 土地始無法直接通行農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縱有通行 之必要,亦僅得通行225地號土地至前揭農路對外聯絡, 而不得通行被告劉禎二所有226地號土地。
(三)查原告主張通過被告劉禎二所有226地號土地後,得連接 「一現有巷道」而到達臺中市后里區福興路云云,就此, 被告劉禎二否認之。蓋被告劉禎二所有226地號土地並未 緊鄰臺中市后里區「福興路」,而原告所稱連接被告劉禎 二土地與福興路之「現有巷道」,實際上係他人所有之土 地,僅係部分為空地,並非既成巷道,該土地所有人是否 容許原告通行,恐有疑問。且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除須 經過被告劉禎二所有226地號土地外,亦須通過其他人之 數筆道路始得聯接福興路,而原告如通行225地號土地即 得與附圖所示之農路連接,是原告主張顯非最適當之通行 方式。
(四)系爭225-2地號土地是祖先所留下來,雖從225-1土地分割 出來,225-2地號土地是被告劉禎二私人之土地,不允許



原告從該土地通過。而系爭226地號土地上除有被告劉禎 二之房屋外,對面亦設置一棟建物用來存放動物糞便、飼 料及機具等物品,原告要通行之位置為被告劉禎二所有房 屋之門庭,該位置僅被告劉禎二單獨使用,沒有供其他人 車經過,被告劉禎二不同意原告在此通行。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洪阿益部分:
(一)系爭225-4號地號為農地,且其周圍均為農地,數十年來 各該農地均以田埂路作為耕作通行之用,並無任何困難。 而系爭225-4號農地之面積僅約461坪,在周圍農地中,其 之面積頂多是中等,自無需以大型機具進行耕作之必要, 即依原告土地面積而言,應該是沒有使用插秧機的必要, 如果原告須要使用耕耘機的話,田埂也夠通行耕耘機。況 原告既已自承系爭土地之東面、西面、北面均有田埂路可 對外聯絡,而該道路自已足供平常農耕通行之用。故系爭 225-4號農地並非原告所謂之「袋地」。
(二)退步言之,系爭225-4號農地縱屬所謂袋地(被告洪阿益 否認之),惟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係就「土地因讓 與、分割而致成袋地時,土地所有人可得通行土地之限制 」予以規定,與本件「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即屬袋地」之情 形不同。故原告自不得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洪阿益所有之225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按系爭225-4號 農地縱屬所謂袋地(被告洪阿益否認之),惟民法第789 條第1項規定所通用之情形,應係指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 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 因至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惟系爭225-4號土地係於95年12月13日自同段225地號土 地分割出來(按:同時分割增加225地號即被告所有之土 地、225-5地號、225-6地號土地及系爭225之4地號土地) ,而225地號土地在分割前,即因四周為農地所環繞,除 田埂路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按:被告洪阿益否認 225-4號地號土地為袋地),亦即系爭225-4號土地並非係 因前述分割,而形成所謂袋地,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 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自無從爰引民法第789條 地1項之規定,對被告洪阿益所有之225地號土地主張通行 權,僅得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三)原告所有之系爭225-4地號土地,可經由同案被告劉禎二 所有226地號土地上所私設之3米寬道路通行至福興路,故 系爭225-4號土地並非袋地。
1、原告於起訴狀內已自承,其所有系爭225-4地號土地之南



方,與同案被告劉禎二所有之226地號土地上有3米私設道 路相連,可經由此道路通行至福興路等情,且此情亦與鈞 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相符(鈞院之履勘筆錄內載「225-4 土地可透過226號私人土地經巷道通行至福興路,上開通 過226地號土地上之小路,被告劉禎二表示係由其私人設 置」)。
2、原告所有之系爭225-4地號土地既可經由上開3米私設道路 通行至臺中市后里區福興路,則該225-4號土地與公路自 非「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自非屬袋地。從而,原告 對被告洪阿益所有之系爭225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應屬 無據。
(四)倘上開系爭226號土地上之3米私設道路,不得作為系爭22 5-4地號農地與臺中市大后里區福興路間之通路,而認系 爭225-4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則同理,本件212之1地號土 地上之2.2公尺私設道路,亦不得作為福興路之通路。亦 即,該系爭225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13日分割出系爭225-4 地號土地前,原即屬袋地(至今仍屬袋地),並非於分割 前非屬袋地,因分割出系爭225-4地號土地,始致該225-4 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故原告自不得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洪阿益所有之系爭225地號土地主張通行 權。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ꆼ、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25-4地號土地為袋地,與臺中市大后里區福 興路無法直接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225-4地號、225-2 地號、225地號等土地相關地籍圖謄本1份、土地使用現況照 片1份、土地彩色空照圖1份在卷可憑,雖被告二人否認系爭 225-44地號土地為袋地,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經本院比對原告提出之系爭225-4地號、225-2地號、225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上開土地彩色空照圖,原告所有 之225-4地號土地,現與外界並無適當通路,僅得由系爭 225地號土地與225-2地號間之田埂對外行走至同段212之1 地號、255之1地號土地上之巷道,方可對外通聯。(二)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系爭225-4地號土地,目 前休耕中,土地上多為雜草,少部分有芋頭,225地號土 地亦為農地,種植芋頭,225-2地號土地現種植牧草,225 -4地號土地可過226土地上私人土地經巷道通行至福興路 ,上開通過226地號土之小路,被告劉偵二表示係由其私 人設置供其通行及放置器具使用。系爭225-4地號、225地 號土地間有60公分寬之田埂,225地號土地與225-2地號土



地間亦有田埂,225地號土地之兩邊有一2.2公尺寬之私人 柏油路面通道(位於同段212-1地號、225-1地號土地上) ,該巷道可沿伸通往福興路」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
(三)按原告所有之系爭225-4地號,現與外界並無適當通路, 僅得由系爭225地號土地與225-2地號間之田埂對外行走至 同段225-1地號、225-1地號土地上之巷道,方可對外通聯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25-4地號土地為袋地,應屬可採 。又原告所有之225-4地號土地固與被告劉禎二所有之226 地號土地相鄰,而被告劉禎二在其所有之226地號土地上 興建二棟建物供自己起居,且在二棟建物中間留有通道供 己使用,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劉禎二 所有之226地號土地上二棟房屋間之空間,為被告劉禎二 個人起居使用之處而非供一般人通行之便道,如供一般人 或機具通行,自會影響被告劉禎二之生活起居及人身安全 ,此觀諸該空間一直為被告劉禎二單獨使用,原告未曾作 為通行使用,即可知被告劉禎二所有之226地號土地二棟 房屋間之空間,為專屬被告劉禎二生活起居之處所,非一 般人通行之道路。被告洪阿益辯稱:原告所有之225-4地 號土地與被告劉禎二所有之226地號土地相鄰,且被告劉 禎二在其所有之226地號土地上興建二棟房屋間有一空間 ,原告可透過該空間接連巷道進而與福興路通聯,或可藉 由現有田埂對外通聯,可證系爭225-4地號土地非屬袋地 ,應無可採。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參諸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查民律草案第1010 條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 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 ,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 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 。」,可知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 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 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 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 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



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 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且此法條 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 。是依上開說明,民法第789條第1項乃為防止當事人將非 袋地之土地加以任意分割,以致於分割後有土地變更袋地 而任意對其他鄰地主張通行權,固乃規定因分割而成為袋 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僅得向該袋地分割而來之非袋地土地 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有之225-4地號土地原屬22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於 95年12月13日自系爭22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有被告劉禎 二所提出之系爭225地號、225-4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而225-4地號土地未獨立分割前之225 地號土地本以212-1地號、255-1地號土地上之約2.2公尺 之巷道對外通聯,惟225-4地號土地分割後即成現狀,必 須依賴系爭225地號土地上之田埂對外方能通聯,是系爭 225-4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依上開規定,原告為225-4地號土地所有 人,欲與外界公路通聯,依法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即系爭225地號土地,原告自不得主張通行被告劉禎二所 有之226地號土地。
(三)基上,原告所有之225-4地號土地既因自225地號土地分割 後,方成為袋地,原告就225-4地號土地,如欲與外界公 路通聯,依法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225地號土地 ,惟不得主張通行被告劉禎二所有之226地號土地,從而 ,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對被告劉禎二所有之226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得主張通 行權,進而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劉禎二所有226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且請求被告劉禎二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 得在前項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 人車通行之行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所有之225-4地號土地既因自225地號土地分割方成為 袋地,原告就其所有之225-4地號土地,如欲與外界公路通 聯,依法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225地號土地,已如 前述,雖原告亦主張被告劉禎二所有之225-2地號土地前於 69年9月17日分割自同段225-1地號土地,而該225-1地號土 地,於35年6月26日亦分割自225地號土地,故原告所有之 225-4地號土地亦得通行被告劉禎二所有之225-2地號土地云 云,惟查:
(一)本件系爭225-4地號土地係於95年12月13日分割自225地號



土地,分割前225地號土地非屬袋地,而225-4地號土地分 割獨立後成為袋地等情,已如前述。
(二)按「訟爭土地之分割,既在各有關地主讓受之前,而其讓 受復為兩造分別與前土地所有人間之行為,兩造間直接並 未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則上訴人等所有土地果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無適用民法第789 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225-2地號土地於69年9月17日分割自同段22 5-1地號土地,而該225-1地號土地,於35年6月26日亦分 割自225地號土地,固有原告提出之225-2地號、225-1地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惟225-1地號於35年6月26日 即分割自系爭225地號土地後,系爭225地號土地即利用 225-1地號土地之現有巷道對外通行,是該次分割後系爭 225地號土地非屬袋地,有原告所提出之空照圖卷可參, 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核屬實。是系爭225地號土地與225-1 地號土地分割後,225-1地號土地於69年9月17日分割出 225-2地號,225-2地號同樣利用225-1地號土地之現有巷 道對外通行。其後因95年12月13日225地號土地將225-4地 號土地分割出來,致225-4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故225-4地 號土地之所以成為袋地,係因95年12月13日自225地號土 地分割所致,與獨立之225-2地號土地無涉,即原告所有 之225-4地號土地與被告劉禎二所有之225-2地號土地,該 二筆土地固均源自於系爭225地號土地,惟其等先後相隔 數十年,各自與系爭225地號、225-1地號土地分割,其分 割行為乃當時所有權人各自與225地號、225-1地號土地所 有人間之行為,被告劉禎二與原告間直接並未發生分割或 讓與之行為,原告所有之225-4地號土地與被告劉禎二所 有之225-2地號土地間,並未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 ,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劉禎 二所有之225-2地號土地前於69年9月17日分割自同段225- 1地號土地,而該225-1地號地,於35年6月26日亦分割自 225地號土地,故原告所有之225-4地號土地亦得引用民法 789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被告劉禎二所有之225-2地號土 地云云,實無理由。是原告備位聲明提出併為通行系爭 225地號、225-2地號土地各寬1.25公尺之方案(如附圖所 示A部分即各沿225地號、225-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線往 左右各平移1.25公尺寬之區域),顯非適當之通行方案, 合先敘明。
四、再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



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225-4地號土地係於95年12月13日方分割 自225地號土地,且成為袋地,原告所有之225之4地號土 地僅得對被告洪阿益所有之225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已 如前述,是原告就其所有之225-4地號土地,請求通行被 告洪阿益所有之225地號土地至臺中市后里區錦興路,依 前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二)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787條第2項所 明定。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 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 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查, 原告所有之225-4地號土地係因與被告洪阿益所有之225地 號土地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其僅得通行同為分 割出同筆土地之225地號土地,惟其通行方案,仍應選擇 對於225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而原告所有之225 -4地號土地與被告洪阿益所有之225地號土地,於系爭225 地號土地上與225-4地號土地地界連接225地號與225-4地 號土地地界附近,原即有田埂供行走之用,有前述空照圖 、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故以系爭225地號土 地與225-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線界址往225地號土地內平 移劃定通行範圍,可一併與現有田埂並存之通行方式,對 於被告洪阿益所有之225地號土地自屬損害較小之方式。 再者,系爭225-4地號土地,屬地目田之農業用地,形狀 為屬L型,其與相鄰之225地號土地,現以225地號土地與 225之2地號土地間,現有約60公分之田埂行走,該田埂僅 能供人徒步行走使用,顯難供一般農耕機具之通行,亦經 本院至現場履勘甚明,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又系爭225之4地號土地面積為1526平方公尺,面積雖非 小,惟該地原告現供農耕使用,履勘時栽種芋頭,是原告 固有使用農耕機具必要,惟非必需通行大型農耕機具,且 參諸系爭225地號現藉由相鄰212-1地號、225-1地號土地 上之柏油路面巷道對外通行,系爭225-4地號土地將來亦 須經系爭225地號土地藉由同一條柏油路面巷道對外通行 對外通行,參諸上開相鄰之柏油路面巷道對外通行寬約 2.2公尺,本無法通行原告所主張寬約2.82公尺之插秧機 ,是原告主張其請求之通行道路必須3公尺寬以上,尚屬



無據。本院審諸一般非大型農耕機具寬度不超過2公尺, 原告若有使用耕作機具進出被告洪阿益所有之225地號土 地,加諸人、機錯身之空間考量,其通行範圍寬度應為 2.5公尺,即為已足,且該寬2.5公尺之通行範圍,已占被 告洪阿益所有225地號土地89平方公尺之土地,逾此範圍 ,將影響被告洪阿益對225地號土地原有之利用甚鉅。綜 上各情,本院認225-4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洪阿益所有225地 號土地之通行方案,以採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寬2.5公尺 ,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土地,以達公路之通行方案,方足 供日常通行之用,且屬對被告洪阿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較為適當。
五、末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 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 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 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 經查,原告對被告洪阿益所有2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C方案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洪阿益依法既負有 容忍通行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洪阿益應容忍原告通行, 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不得為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 係,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洪阿益所有坐落臺中市○ 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即現況 及補充測繪圖說更正之C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洪阿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並 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不得為營建、設 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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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