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024號
TCDV,102,訴,3024,201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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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24號
原   告 蔡永生
被   告 蔡見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已更正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 年2 月12日起算之,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所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其所為訴之變更, 程序上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家產糾紛問題與原告不合,經長兄蔡照男 邀約兩造,於96年8 月14日18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庄後村 (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附近商討糾紛 解決事宜,被告於到場前之17時許,先購買牛排刀1 支(長 約22公分)藏置於口袋內,到上址與原告商討糾紛後,於同 日18時15分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口袋 取出牛排刀,旋即著手刺向原告,刀身由下往上貫入原告之 腹部,造成原告腹部穿刺傷、併下腔靜脈、肝臟、右橫膈撕 裂傷、右側血胸等傷害,原告掙扎逃離,被告尚追逐原告繞 行三合院廣場兩、三圈,口稱:「今天一定要給你死」等語 ,至原告躲入屋內始行罷手離去。原告經蔡照男等家人緊急 送醫急救,於同日行剖腹探查及肝臟修補術、開胸手術、下 腔靜脈修補術、橫膈修補術、右下肺葉修補術,倖免於難, 被告乃未得逞。本件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 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7,662 元〔包括診察費 、病房費、膳食費、藥品費、檢查費、放射線診察費、治療 處置費、注射技術費、手術費(含材料)、輸血費、麻醉費 (含材料)、特殊治療材料費〕、診斷證明書費100 元、看 護費用58,000元、住院29天(自96年8 月14日起至96年9 月



11日止)加出院後1 年間不能工作損失326,760 元(以月薪 25,200元計算)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故意殺人、手段凶殘 ,致原告終身臟器受害,出院後仍不能完全排除病況變化, 迄今仍未完全復原,參酌兩造資力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247,478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償,請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擇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即可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只是拿刀嚇唬原告,不知有無傷到原告。惟 自承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意賠償醫療費用367,662 元、 診斷證明書費100 元、看護費用58,000元部分。就原告所稱 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則不同意,且慰撫金數額過高,被告 沒錢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被告有拿出刀。(二)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67,662 元、診斷證明書費100 元 、看護費用58,000元之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所稱遭殺傷之情節是否實在?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否有理?慰撫金是否過高?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 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 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此外,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雖非訴訟上之自認,而為訴訟外之自認 ,惟亦得採為間接事實,予以斟酌。經查,本件原為被告 所涉殺人未遂刑事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案件 前經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184 號於102 年10月16日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6 年,於同日裁定將本件移送前來民事庭。 本件被告於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對於我有 殺害原告之事實,我承認。」等語,業記明筆錄(見本院 卷第23頁),未見其就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即本件 原告所主張之相同情節有何爭執,顯係已自認於前揭時地 故意持刀殺傷原告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 ,發見被告於事發後即赴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表示自首,其當時稱: 「我於96年8 月14日18時15分左右在神岡鄉○○村○○路 00號自宅前持刀殺傷弟弟蔡永生於96年8 月14日18時50分



到所自首。」「因大哥蔡照男電話通知,要我回家與弟弟 蔡永生商量財產問題,我回到家跟弟弟蔡永生雙方談得不 愉快,很快就發生口角,蔡永生便出手掐我脖子,我一時 氣憤就從身上取出剛買的牛排刀,作勢欲刺蔡永生腹部, 蔡永生就跑給我追,當時大哥蔡照男在旁勸阻,事後我見 蔡永生他身體腹部流血後,便轉身騎機車離開現場,將做 案用的牛排刀丟棄後,就自行到神岡分駐所報案自首。」 等語,均載明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 頁),核與原告所稱 遭被告殺傷之基本情節相符,益徵被告於102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時所自認確係其於前揭時地故意持刀殺傷原告之 事實無誤。嗣被告於本院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始 空言翻異其詞,且未經原告同意,自未合法撤銷其自認。 準此,被告故意持刀殺傷原告之事實,既經被告自認,且 迄今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則無庸原告舉證,即應認屬實。 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持刀 殺傷原告,確已符合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之責任成立要件,即足認被告應為此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 責任。至兩造就衝突細節之陳述,縱不免淡化自己而強調 他方之行為,惟此部分不影響上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 之認定,因而不具重要性,自無待深究,附此敘明。(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16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有醫療費用 367,662 元、診斷證明書費100 元、看護費用58,000元之 損害,亦為被告所自認(尚難謂係就訴訟標的之認諾), 堪先認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被告否認之。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 診斷書,登載原告住院診療期間自96年8 月14日起至96年 9 月11日止共29天(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其住院29天 日數屬實。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登載原告於事發期間乃受僱於鎰臻 實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5,2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 ,而原告陳稱其受傷後無法正常上班,即未獲工資並失業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95頁),尚與常情無違,堪認 原告確有薪資利益之損失,其主張以月薪25,200元計算, 亦有所本。再由本院依職權就原告出院後需休養多久不能



工作函詢童綜合醫院,經該院答覆稱至少3 個月等語,有 其103 年3 月13日(103) 童醫字第0367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0頁),從而,原告出院後仍需休養而不能工作 之期間,憑此足認達3 個月,逾此範圍尚乏依據。據上, 原告所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月薪25,200元計算,在 住院29天加出院後3 個月計算結果為99,960元(計算式: 25200*29/30+25200*3=99960 )之範圍內,堪認為有理。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難謂有理。
(三)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於96年8 月14日遭被告故意持牛排刀 殺傷,受有腹部穿刺傷併下腔靜脈、肝臟、右橫隔撕裂傷 、大量內出血、右側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 手術行剖腹探查及肝臟修補術、開胸手術合併下腔靜脈、 橫膈及右下肺葉修補術、心包膜探查術,復於翌日手術行 開胸手術合併橫膈修補術、於96年8 月21日手術行清創術 ,住院達29天,且出院後尚需休養至少3 個月,此有前揭 診斷書及醫院函文可憑,是以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不難 想見。參酌原告陳明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事發前任職吊扇 組裝技術員,事發後失業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被告亦陳明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事發前無固定工作,每月 打零工收入約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95頁 );又被告因殺害原告未遂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後 ,目前在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7 月9 日,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查知兩造於100 、101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兩造 名下財產均僅有公同共有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及 共有神岡區北庄段514-4 地號面積17.33 平方公尺建地之 應有部分各0.025 ,兩造財產總額(均以課稅或公告現值 計)各為107,180 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等情, 堪認本件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 難謂非過高。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 及自具請求明細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書一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就醫療費用367,662 元、 診斷證明書費100 元、看護費用5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 99,960元、慰撫金80萬元,合計1,325,722 元(計算式: 367662+100+58000+99960+800000=0000000 )之本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請本院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均係原告 主張被告賠償責任成立之依據,並不影響原告實際求償之 項目及金額。本院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認定被告 賠償責任成立,故對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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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