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23號
原 告 劉雅容
施長榮
被 告 黃慶珍
林瓊華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聰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由原告 劉雅容依據侵權行為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黃聰成、車牌號碼00 0-000 號機車女性車主(本院按,即被告林瓊華,下同)、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男性車主(本院按,即被告黃聰成 ,下同)應各給付原告劉雅容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民國102 年11月12 日具狀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 )。又於同年12月19日追加施長榮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1 頁至72頁)。原告劉雅容、施長榮再於102 年12月25日變更 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黃慶珍應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黃 聰成、林瓊華各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2 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83頁背面)。經核前揭追加原告施長榮部分之訴,及追 加被告黃慶珍部分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理由均屬同 一,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就聲明金額及利息起 算日與利率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被 告之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1 年7 月、8 月間,遷入位在臺中市○
○路00巷0 弄00號租屋處(下稱:原告租屋處)。惟被告黃 聰成、林瓊華、黃慶珍在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0 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見原告進入原告租屋處後方洗衣 室清洗衣物、廚房煮飯及清洗碗筷、見有燈光或有人活動時 ,便重重摔上機車座墊或開關大門,該等不當行為惡意騷擾 原告,致原告苦不堪言,爰依民法第73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噪音侵入排除及賠 償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黃慶珍應給付原告20萬元 ,被告黃聰成、林瓊華各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2 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聰成則以:原告以不正方法即在原告牆上裝設監視 器,監視被告一舉一動,原告提出記錄被告每日進出時間 、發動車子時間及開關門時間之影像,而請求排除侵害, 非法所許。又被告住處目前出口及停車處對面為被告斜後 門,所有車輛與人員進出皆不會經過原告後門,且約有17 0 公分高的圍牆,牆上有鐵條、紗帳與雜物,很難從裡面 看到外部,或從外部看到裡面,因此原告所述,被告看到 原告之後方洗衣間、廚房、燈光,便摔機車坐墊、大門, 顯與事實不符。況兩造未曾講過一句話或有任何接觸,原 告稱曾與被告溝通與被告不願釋出善意改善問題等,根本 無事實根據。又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 號判例雖肯認 居住安寧權屬其他人格法益,然所謂噪音,應以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為斷,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 認定,單就原告主張機車發動及關門聲就此認定被告干擾 原告生活,流於主觀認定。況被告住處正後方與左右鄰居 ,都無人有如原告相同之問題,怎距離被告較遠之住戶即 原告會有被告製造噪音干擾之問題,原告主張噪音侵入損 害賠償請求權顯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黃慶珍、林瓊華則以:被告居住在被告住處十幾年, 與左右鄰居相處融洽,不曾與人衝突或糾紛,但自原告搬 到原告租屋處時,其左鄰、右舍、右斜後鄰都同時成為原 告噪音求償之對象,顯然原告對噪音的認定標準,不同於 一般常人,因此原告本件噪音訴訟不符合「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又被告絕對沒有故意製造噪 音、甩門、甩座墊之行為,更無對原告製造噪音之動機等 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一第158 頁正背面):
(一)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居住在原告租屋處,被告則共同居住在原告租屋處斜後 方之被告住處,兩造居住之房屋僅有防火巷間隔。 ⒉被告有於原告102 年12月25日所提書狀附件所示時間點即10 2 年5 月8 日晚上7 時32分許、晚上8 時2 分許、102 年5 月9 日晚上6 時51分許、102 年5 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 12時23分許、晚上9 時10分許、9 時32分許、102 年5 月11 日晚上8 時17分許、晚上10時10分許、102 年5 月12日晚上 6 時3 分許、102 年5 月13日上午7 時23分許、上午7 時24 分許、上午7 時38分許、上午7 時39分許、晚上8 時30分許 、晚上8 時33分許、晚上8 時38分許、102 年5 月14日上午 7 時19分許、上午7 時57分許、晚上8 時18分許、晚上9 時 13分許、102 年5 月15日上午9 時28分許、晚上6 時46分許 、晚上6 時48分許、晚上9 時4 分許、102 年5 月16日上午 6 時56分許、晚上6 時31分許、102 年5 月17日上午7 時30 分許、下午2 時4 分許、下午3 時4 分許、晚上9 時14分許 、102 年5 月18日晚上6 時33分、晚上6 時52分許、晚上7 時52分許、晚上8 時5 分許、晚上8 時31分許、102 年5 月 20日晚上6 時36分許、晚上6 時39分許、晚上7 時54分許、 晚上8 時59分許、102 年5 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許、上午10 時20分許、下午1 時49分許、下午3 時48分許、晚上6 時39 分許、晚上7 時39分許、晚上8 時13分許、晚上9 時18分許 、102 年5 月22日中午12時38分、下午4 時39分許、下午4 時42分許、晚上6 時43分許、晚上6 時44分許、晚上7 時49 分許、102 年5 月23日上午7 時41分許、上午7 時46分許、 晚上7 時1 分許、晚上9 時23分許、晚上9 時50分許、102 年5 月24日上午6 時54分許、上午7 時51分許、晚上7 時31 分許、晚上7 時33分許、晚上8 時2 分許、晚上8 時18分許 、晚上9 時19分許等時間,分別關門及蓋上機車座墊之行為 ,其中書狀內註明老人家(男)者為被告黃慶珍、註明中年 男子者為被告黃聰成、註明中年女子者為被告林瓊華。(二)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所為上揭啟閉大門及蓋上機車座墊之聲響,是否侵害原 告居住安寧之權益?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523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 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 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最高法院亦有92年臺上字第164 號判例可資參 照。所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用語,即明顯揭諸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 觀喜惡認定。
(二)查原告所指噪音來源,即被告啟閉大門、關機車座墊所生 之聲響,均屬民眾日常生活起居之必須活動,除非有故意 或過失製造非必要之鉅大、尖銳且持續長時間之噪音而過 度擾鄰之情形,否則即屬鄰戶間應彼此容忍之相鄰關係活 動範圍。本件固據原告提出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02 頁至108 頁),然僅能證明被告於事實及 理由欄乙之三之(一)之⒉所示時間點,有啟閉大門、關 閉機車座墊之行為,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製造巨 大聲響之行為。原告雖另提出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2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至145 頁),惟 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係記載病人主訴因受鄰居「 騷擾」之故,導致自律神經失調一節,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何故意或過失各於啟閉大門、關閉機車坐墊時製造超越一 般人忍受範圍之噪音。故原告所提出之前該證據,均不足 為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次查,證人即居住在臺中市○○路00巷0 弄00號之王雅慧 證稱:伊是102 年7 月12日搬到臺中市○○路00巷0 弄00 號居住,伊平常住在2 樓,且伊就在該處工作,所以伊24 小時都在該地,自伊住在該地後,伊不會覺得鄰居有製造 噪音之情形,因為該地本來就是一個商場、很熱鬧,又伊 住處後方就是防火巷,伊沒有印象防火巷傳來大力關門的 聲音,雖有聽到機車聲音,但不會覺得特別突兀,伊也沒 有遇過其他鄰居反應其他鄰居太吵的情形,該處白天本來
就很熱鬧,晚上10點以後滿好入眠的,伊也不會覺得附近 鄰居於早上7 點多時有吵鬧情形,另伊雖然有聽過後面鄰 居關門的聲音,但伊不會覺得太大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6 頁背面至第187 頁背面、第189 頁背面),則證人王 雅慧已明確證稱其24小時皆位在臺中市○○路00巷0 弄00 號住處生活、工作,並未聽聞鄰居有製造噪音之情事,核 與①證人即居住在臺中市○○路00巷0 弄00號之郭江中證 稱:伊從60年開始就住在臺中市○○路00巷0 弄00號,後 來因為伊兒子媳婦都在臺北上班,所以102 年2 月至5 月 間,伊孫女就跟伊同住,嗣原告檢舉伊太大聲吵到原告, 伊以為是伊孫女哭鬧吵到原告,伊為了避免此種情況再度 發生,所以就把孫女送回臺北,伊從102 年迄今,沒有發 現鄰居吵鬧情形,又伊住處後方是防火巷,伊沒有聽過防 火巷傳來大力關門的聲音,也沒有聽過大力關上機車座墊 的聲音,亦沒有其他鄰居跟伊反應覺得其他住戶太吵的聲 音,另於早晨或深夜,亦沒有鄰居會發出擾人的聲音,伊 也沒有聽過被告關鐵門製造很大的聲響,而伊在另案刑事 誹謗案件中,有跟檢察官說過因為很吵所以把小孩送到臺 北,但伊意思是伊怕小孩吵到隔壁鄰居,所以才把小孩送 到臺北,且伊也沒有在上揭刑事案件中稱被告住處的人很 吵所以伊才把小孩送到臺北,另原告於102 年5 月23日檢 舉被告很吵時,當時警員敲門敲很久,但都沒有人應門, 伊從窗戶瞭解,警員問伊有無覺得聲音很大,伊回答說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背面至189 頁背面);②證 人即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王寰 宇證稱:臺中市北區○○路00巷0 弄00號是伊的警勤區, 伊曾經接獲1999多次投訴被告住處製造噪音而前往現場處 理,因該處沒有門鈴且有2 樓建物,在1 樓敲門時不易聽 見,且該處本屬商圈,本來就吵雜,伊並沒有發現噪音, 另該區其他住戶並無向伊、110 或1999投訴有噪音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正面)大致相符。且 證人王雅慧、王寰宇與原告並無夙怨或債務糾葛,渠等所 為證言自堪採信。而證人郭江中前揭證稱關於其於另案偵 查案件之作證過程,亦經本院勘驗該案偵查光碟錄音屬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正 面至21頁背面),故證人郭江中已於本院具結證述其於其 被訴之偵查案件中提及「我們現在帶孩子也都怕吵到」(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意指怕吵到原告,而 非被告很吵甚明。是除原告主張被告於啟閉大門、關機車 座墊之際,惡意製造鉅大聲響致侵擾鄰戶居住安寧外,尚
無其他鄰舍亦為相同之主張。堪認被告啟閉大門、關機車 座墊之聲響持續之時間,應尚未逾正常使用頻率而致鄰戶 不堪侵擾。故原告主張:證人王雅慧之作息時間與被告製 造噪音之時間不符,故證人王雅慧之證言應為無效之證言 ,而證人郭江中為原告於刑事誹謗案件告訴之對象,其於 本件民事事件之證言與其在偵查庭所為之證言不一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背面、第196 頁至第197 頁;本院卷 二第9 頁至第10頁),顯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渠等權利之行徑,自不符合前開所述侵權行為之要件 ,則依上開說明,即難謂原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3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黃慶珍應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黃 聰成、林瓊華各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2 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渠等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