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796號
TCDV,102,訴,2796,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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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96號
原   告 廖繼鴻
訴訟代理人 廖尉淘
被   告 廖吉雄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鈺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86年9月間,就訴外人崴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崴盛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之新臺幣(下同 )5,000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9年6月間,就崴盛公司向 泛亞商業銀行借款之500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0年5月間 簽發本票,擔保清償崴盛公司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之60 0萬元之債務。而被告及訴外人廖述亮為原告之子,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 告所有,詎系爭土地竟於90年7月1日,遭被告及廖述亮分別 設定1,000萬元、2,000萬元之抵押權。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泛亞商業銀行自90年8月起,就上開債權 分別對原告取得支付命令並查封系爭土地,被告即以不實之 抵押權人身分,於91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被告、廖述 亮、廖述全廖述全亦為原告之子)於92年1月14日共同拍 賣買受系爭土地,而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 有權。
(二)被告於90年7月1日,係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設 定1000萬元、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及廖述亮,被告偽造 原告之簽名並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行為,顯係偽造文書之違法 行為,並侵害原告之權利,其嗣後再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 拍賣系爭土地,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 應有部分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於90年7月l日 為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偽造文書行為,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 已逾十年,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應有部分 。




(三)如認被告並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因被 告及廖述亮於90年間,係深怕崴盛公司上開債務會連累到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 賣,進而影響渠等將來對系爭土地之預期繼承利益,明知原 告並未向渠等二人分別借貸1,000萬元及2,000萬元,而與原 告就系爭土地通謀虛偽設定上開抵押權,該抵押權之設定為 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自始當然無效,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行使上開抵押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應有 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88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之三分之一應有部分。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0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返還原告。二、被告則以:
(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須於抵押權設定約定書上蓋用義 務人之印鑑章,並檢附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戶籍謄 本等,若無原告配合,被告焉能取得原告持有之所有權狀、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以之辦理抵押權設定。又證人陳淑忍 因原告係西寶村村長,原即熟識,倘非原告親自到其代書事 務所,並於系爭抵押設定書上簽名,其豈有僅憑被告之要求 ,即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之理。是以,被告並無偽造系爭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係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應就兩造係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依卷證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係兩造出於通謀虛偽之 設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系爭土地係被告及廖述亮廖述全三人於鈞院91年度執六字 第7475號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與原告之強制執行事件, 公開拍賣系爭土地時,於92年1月14日共同承買,各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被告係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四)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通謀虛偽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土地,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前於86年9月間,就訴外人崴盛公司向第一商業 銀行借款之5,000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9年6月間,就崴 盛公司向泛亞商業銀行借款之500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於 90年5月間簽發本票,擔保清償崴盛公司向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借款之600萬元之債務。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



銀行、泛亞商業銀行自90年8月起,就上開債權分別對原告 取得支付命令,並查封系爭土地,被告於91年間聲請拍賣系 爭土地,由被告、廖述亮廖述全於92年1月14日共同拍賣 買受系爭土地,而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 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3798號、第74 75號、第20843號、90年度執全字第3370號、第3827號、第 4204號、90年度裁全字第9007號、第7751號、第9198號卷宗 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月1日,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在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偽造其之簽名,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設定 1000萬元、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及廖述亮、兩造於90年 7月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之抵押權設定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有無 在系爭土地之90年7月1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原告之簽 名?(二)系爭土地於90年7月1日分別設定1000萬元、2000萬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及廖述亮,是否出於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為成立 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 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 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權利障礙事項,應由主張者負舉 證證明之責。本件原告先主張被告於90年7月1日,未經其同 意或授權,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其之簽名,將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分別設定1000萬元、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及 廖述亮;後主張兩造於90年7月1日所辦理之抵押權設定係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未經其同意



或授權,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其之簽名及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經查,原告雖聲請傳訊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代書陳淑 忍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於90年7月1日,未經其同意或授權 ,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其之簽名等情,惟證人陳淑忍 於103年4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 定是原告、被告及廖述亮三人至伊代書事務所委託為伊辦理 ,因為原告是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伊有特別與他做確認, 並請原告在系爭土地90年7月1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28蓋 章欄處簽名,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存續期間 及清償日期等,伊也有跟原告做確認,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繕打完成後,還有再向原告、被告及廖述亮三人做確認。因 為原告是臺中縣大雅區西寶村村長,會介紹案件、很照顧伊 ,伊和原告很熟,且廖述亮先前將房子過戶予原告之女兒廖 秋惠也是由伊辦理,該案件廖述亮廖秋惠有實際交易並提 出資金證明,就實際交易的憑證有向國稅局作說明,辦理時 間耽擱很久,印象中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在此時間委託辦理, 所以伊可以確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原告、被告及廖述亮三 人來找伊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第147頁)。 查證人陳淑忍與兩造夙無嫌隙,若非兩造確實有於90年7月1 日委託其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事宜,原告並於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親自簽名等情事,實無設詞虛捏之理。況證人 陳淑忍於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 真實性,是證人陳淑忍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則依證人上開 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90年7月1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28蓋章欄處原告之簽名係原告所親簽,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 之佐證。又原告雖提出筆跡鑑定之聲請,以釐清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是否係經偽造 之事實,惟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本案待鑑附件(一)抵押設定契約書(28)蓋章欄處 待鑑定之「廖繼鴻」字跡,發現有筆劃遲滯等不自然現象, 與附件(二)文件上廖繼鴻簽名字跡是否相符一節,依現有資 料無法認定等情,有該局於103年6月25日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亦無法據以證明 系爭土地90年7月1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28蓋章欄處原告 之簽名係遭人偽造,而非原告所親簽。此外,原告復無法提 出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所稱,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 其同意或授權,在系爭土地90年7月1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偽造其簽名之有利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信其 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雖另主張兩造於90年7月1日所辦理之抵押權設定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原主張:被告係未經其 同意,將系爭土地於90年7月1日分別設定1,000萬元及2,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及廖述亮,嗣被告竟以不實之抵押權人 身分,於91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於92年1月14日由被 告、廖述全廖述亮共同買受系爭土地,持分分別為三分之 一。迨於100年7月間,原告因年歲已大,欲提前將名下財產 分配予子女,發現系爭土地竟然登記在被告、廖述全、陳碧 娥、廖婉婷廖玟婷等名下,經查證後,始得知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為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並以抵押摧人身 分將系爭土地聲請拍賣,再將系爭土地買受,其中持分三分 之一登記在自己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民事準備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第178頁10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嗣變 更其關於事實之陳述,改稱:被告及廖述亮於90年間,得知 原告擔任崴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或本票發票人後,深怕崴盛 公司上開債務會連累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遭 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法拍,進而影響渠等將來對系爭土地 之預期繼承利益,因此遂向原告表示渠等憂心系爭土地遭到 崴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債務之連累,希望原告能讓 渠等針對系爭土地進行避險動作。原告聞言後,認為渠等之 憂心不無理由,因此同意讓渠等針對系爭土地進行避險動作 ,並概括同意配合渠等避險動作之要求出具任何所需之文件 云云(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是以,原告對於是否知悉 系爭土地經辦理抵押權及是否經其同意乙節,前後所述迥不 相同。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 所稱,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0年7月1日所辦理之抵押權設 定,係出於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非可採。
(四)況系爭土地係被告、廖述亮廖述全三人,於本院91年度執 六字第7475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系爭土地時,於92年1 月14日共同承買系爭土地,而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 有權,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係經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 有權,而非因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或與原告出 於通謀而虛偽買受系爭土地。原告復無舉出積極事證,以證 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存在或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抵押 權設定有通謀意思表示之事實。是依上揭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告既未就其主張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原告之上揭主張, 難認有據,而無可採。
(五)至原告就系爭土地90年7月1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28)蓋章



欄處「廖繼鴻」字跡聲請再送筆跡鑑定,惟該字跡業經內政 部警察署認定該等字跡有筆劃遲滯等不自然現象,而無法鑑 定,且證人陳淑忍亦證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原告署名為其 所簽立,是原告聲請再送筆跡鑑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90年7月1日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系爭土地於90年7 月1日分別設定1000萬元、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及廖述 亮,係出於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其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第88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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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崴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