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499號
聲請人 林淑瑛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劉孜育
相對人 陳慶輝
陳仲和
陳世明
陳世芬
陳世蓉
陳明誠
林逢志
林逢津
林逢州
林良玉
陳淑美
陳淑純
林陳淑芳
陳淑香
陳淑如
陳林嫦娥
林福田
林光明
林錦雲
楊翔菁
林詮富
林侑萱
林忠明
林玉媚
林啟裕
吳忠春
吳崇榮
吳麗惠
吳弘毅
廖繼銓
廖繼裕
廖珍英
陳吳碧鶴
吳秀妹
吳碧貴
張陳麗音
上列聲請人與賴炎煌等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述宏、陳慶輝、陳仲和、陳世明、陳世芬、陳世蓉、陳明誠、林逢志、林逢津、林逢州、林良玉、陳淑美、陳淑純、林陳淑芳、陳淑香、陳淑如、陳林嫦娥、林光明、林錦雲、楊翔菁、林詮富、林侑萱、林忠明、林玉媚、吳忠春、吳崇榮、吳麗惠、吳弘毅、廖繼銓、廖繼裕、廖珍英、陳吳碧鶴、吳秀妹、吳碧貴、張陳麗音、林福田、林啟裕應於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其餘追加原告為被繼承人陳阿添之繼 承人,陳阿添於民國53年過世。由原告與追加原告繼承或代 位繼承陳阿添之土地持分而為公同共有,爰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528條、第541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又此 屬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訴訟標的為基於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 財產遭侵害所生之請求權,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爰 依法聲請本院以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 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 決定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參。另按 ,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 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 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7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售共有 土地後,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陳阿添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之 訴訟,核屬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本院通知聲請人欲追加之原告即相對人到庭陳述 意見後,除追加原告林瓊瑤、林真理、陳瑩子、張雪霞、張 雪棠、林博光、林博政、林怡先、林怡均、林佳郁、廖繼賢 、廖述ꆼ、廖淑媛、廖淑姿、廖述宏等人於本院103年8月12 日審理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列入追加原告而為本案訴訟外,其 餘追加原告均未表示同意列入追加原告。惟聲請人提起本件
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 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 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追 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逾期視為一同起訴,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陳基澤雖同為陳阿添之繼承 人,然陳基澤於本案亦為被告,即陳基澤兼具權利人及義務 人二種身分,若須以陳基澤為追加原告始得為本件請求,勢 必因陳基澤同時具原告、被告身分而抵觸民事訴訟法須對立 當事人之原則,且陳基澤於陳阿添死亡後,繼承陳阿添之權 利,則陳基澤在訴訟法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之對立關係 而不存在(陳基澤實體上因繼承陳阿添而承受陳阿添之權利 義務,依然存在),是本件陳基澤既已為本案之被告,自無 再列入為追加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第四次民庭庭推 總會決議ꆼ參照】,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