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07號
原 告 黃麗珍
被 告 鄧詩錦
黃鄧秋
鄧秋香
鄧秋菊
劉鄧秋麗
鄧屘美
鄧淑琴
鄧叔英
鄧詩宗
鄧詩傑
鄧錦唐
鄧東梁
鄧明松
兼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慶泉
被 告 彭鄧富妹
鄧珍妹
鄧妙香
鄧文珠
林煌裕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碧如
被 告 鄧詩耀
鄧詩權
鄧詩振
鄧詩材
鄧劉蕉
鄧曾壬妹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面積六六六. 三八平方公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面積六六三. 三八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面積確為663.38平方公尺,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 文欄第一項、第二項關於面積666.38平方公尺,應係誤載,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