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62號
TCDV,102,訴,1062,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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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名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荃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傑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將工程預拌混凝土供料貨款無條件立即支付予原告。 」等語;其後於民國102年6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 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7,3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6頁);嗣於102年6月20日復具 準備書二狀及於102年8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54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124頁),核為事實上之陳述,或屬擴張、減縮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兩造分別於101年1 1月5日簽訂「外埔區第二排水一水美橋下游護岸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外埔區工程)預拌混凝土供料合約書(下稱系爭 外埔區工程合約),及於101年12月3日簽訂「大安區北汕溪 清疏及護岸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大安區工程)預拌混凝土 供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大安區工程合約),原告亦陸續供貨 至101年12月6日、102年1月7日,均將預拌混凝土運送至被



告指定之臺中市外埔區或大安區工地,依外埔區出貨請款明 細101年11月份為623,700元、101年12月份為160,000元;大 安區出貨請款明細101年12月份為872,625元、102年1月份為 351,22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2,007,545元,原 告並製作出貨簽收單及發票等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至今分文 未付,並認原告提供之預伴混凝土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實 無理由。依兩造間系爭外埔區工程合約,原告已依被告要求 ,提供抗壓強度140㎏/c㎡(2000psi)、175㎏/c㎡(250 0psi)、210㎏/c㎡(3000psi)3種不同規格之報價,嗣被 告分別向原告訂購2000psi數量110立方公尺及3000psi數量 386立方公尺,原告會同被告人員取樣做混凝土強度試驗, 均符合被告訂購之混凝土強度標準,並無被告所稱混凝土欠 缺契約所定之品質。其次,原告為產製拌混凝土業者,預拌 混凝土出廠之品質,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印行之CNS標準 ,僅負責至購方指定交貨地點為止,預拌混凝土卸交工地後 ,其後續之澆置、搗實、養護及保護等工作,均不在預拌混 凝土業者負責範圍,簡言之,原告僅負責混凝土之「製程材 料管制」,不負責「成品施工管制」責任。原告產製之預拌 混凝土均符合被告所訂購之品質,已如前述,於被告指定工 地交貨後,是否被告後續進行之壓送時加水、澆置、搗實、 養護及保護過程不確實(此由被告之鑽心試體照片,諸多出 現孔洞即為搗實不確實,且多張照片出現添加雜物情況可知 ),均足以影響被告施作完成之鑽心工程試體抗壓強度,是 被告所指其中使用28日抗壓強度應為3000psi部分之材料, 經檢驗後發現試體之抗壓強度未符合設計強度而遭臺中市政 府水利局解除契約,足證原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欠缺契約 所預定之品質云云,顯屬不實,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而應 給付上開貨款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上開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上開預拌混凝土貨款,並加計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545元 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若原告與業主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所訂之契約約定需使用28 日抗壓強度應為3000psi之材料,何以被告向原告訂購200 0psi之混凝土,此是否為被告為節省成本,偷工減料後造 成事後完工鑽心試體抗壓強度不足之情。又被告與業主臺 中市政府水利局對系爭外埔區工程成立之契約,僅約定使 用210㎏/c㎡(3000psi)之混凝土,惟被告卻向原告訂 購140㎏/c㎡(2000psi)及210㎏/c㎡(3000psi)2種



規格之混凝土,且所需混凝土數量為677.83立方公尺,而 被告向原告訂購之混凝土數量2種規格合計僅496立方公尺 ,此其數量差額是否為被告為減少支出任意添加其他物品 ,方致其完成後之工程強度減少,均不無可疑。依被告之 施工日誌所示:(1)101年11月9日被告預拌混凝土完成 數量為54立方公尺,混凝土累計完成數量為367立方公尺 ,惟對照原告請款明細表,101年11月9日原告僅出貨30立 方公尺,至101年11月9日僅累積出貨206立方公尺。(2) 101年11月11日被告預拌混凝土完成數量為51立方公尺, 且其混凝土累計完成數量為418立方公尺,然當天原告僅 出貨45立方公尺,至101年11月11日亦僅累積出貨251立方 公尺,顯見被告施作過程確有填充不明物體充當混凝土使 用,否則豈有僅訂購30立方公尺、45立方公尺之數量,竟 能完成54立方公尺及51立方公尺之混凝土數量,此實為鑽 心採樣未通過之主因。再被告業已自認有向原告採購抗壓 強度2000psi之預拌混凝土,亦施作於所承攬之上開工程 中,未打除重做,是縱證明係屬誤訂,亦因被告未打除重 做,而有未依契約約定使用抗壓強度3000psi混凝土施作 之瑕疵。又被告亦曾因施工需要混凝土,然當日原告未營 業,而委託原告業務人員代向訴外人勝曜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勝曜公司)訂貨,事後由被告直接與勝曜公司結算之 情,則勝曜公司交付混凝土數量為58立方公尺,加總原告 2000psi出貨數量110立方公尺、3000psi出貨數量386立方 公尺,總計554立方公尺,與所需混凝土總數量677.83立 方公尺相較,仍不足123.83立方公尺,約不足18%,是若 非被告填充其他不明物體,何能完成該等工程。至被告雖 辯稱施工期間有監造單位派人監工,實無可能於施作過程 中添加水分或其他雜物云云,惟既難確認監造單位究有無 派人全程監工,且被告之施工日誌所載混凝土完成數量多 於原告出貨數量,有無添加其他不明物件,亦難確認。(二)依原告出料予系爭外埔區工程,當時在現場由原告會同被 告人員取樣所製作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於該試體接受抗壓 試驗時,皆由市府監工、實驗室、原告人員、被告人員會 同簽名,其相關試驗報告之結果均符合被告訂購之混凝土 強度標準,足見原告交付之混凝土並無任何品質缺失,則 嗣後工程完工鑽心試體抗壓強度不足,顯與原告所交付之 產品品質無涉,當係被告所使用混凝土數量不足,復以其 他不明填充物代替所導致。再系爭工程依契約價目表所示 ,列有河床整理、銜接平順費及原有結構打除等費用,故 依約被告需清除舊有坡面雜物、刨除舊有坡面,並處理冷



接縫,非僅直接在舊有坡面上直接覆蓋。而觀諸鑽心位置 、長度及實物照片,並無鑽到舊有坡面結構上,全部均屬 被告施作之範圍內,則被告以鑽心末端有舊雜物,指稱試 體鑽到舊有結構,當屬卸責之詞,況此鑽心試體係經市府 監工、實驗室核可之鑽心試體,不可能有舊有結構物,而 能通過試體標準規範之情。
(三)另被告亦自認試體中出現小空隙屬搗實狀態不佳所造成, 此均屬影響鑽心試體抗壓強度之因素,亦證係因被告施工 不佳,方造成事後鑽心試體抗壓強度不足,故被告於施工 當中顯有:①任意加水:造成粒料分離,②搗實不全:產 生空洞蜂窩現象。③偷工減料:依其與臺中市政府合約, 其應用混凝土強度3000psi,卻訂購2000psi,已佔原告總 出貨量18%。④雜木屑、泥土、石頭充當混凝土使用:被 告之混凝土實際訂貨數量,加總原告及勝曜公司混凝土出 貨量總共僅554立方公尺,與施工日誌上所載實際施作總 數量677.53立方公尺相較,少用料約佔18%,則被告施用 2000psi混凝土及摻雜雜物比率達總數36%,就算拌合500 0psi之混凝土供其施工,其鑽心亦不會通過。因被告施作 過程確有諸多瑕疵及鋼筋綁紮不足之情,故臺中市政府水 利局102年4月11日中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 2點、第3點所示,被告未依契約約定進行打除工作,且經 發現有鋼筋綁紮不足之情,而遭依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 7、9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者」、「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及「查驗或驗收不 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之規定解除契約 ,此顯與原告無關。招標機關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及監造單 位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群公司)均認被告擅自 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此見審議決定書第12頁所載:「⒈ 本工程使用之混凝土,其設計強度均為210kg/c㎡強度共 396立方公尺,且無其他不同強度之混凝土。惟本局洽詢 本案混凝土供料廠商業信公司,荃林公司向該公司訂購出 料之混凝土除210kg/c㎡強度共396立方公尺、另包括140k g/c㎡強度110立方公尺;且總出料混凝土數量496立方公 尺,遠低於設計使用混凝土數量678立方公尺,較原設計 數量短少182立方公尺。荃林公司以較低強度之混凝土取 代原設計強度混凝土,且使用之混凝土較設計明顯短少, 減省混凝土工料情節重大。⒉另本案監造單位富群公司後 續實對現場臨水面OK+101護岸進行現場穿透試驗,以確 認施作之工程尺寸是否合呼規定,共抽樣進行18組穿透試 驗,其中13組未達設計厚度50cm,而樁號OK+45處之坡面



厚度更僅有16公分,坡面工厚度明顯不足;且穿透之混凝 土試體包含大粒徑之卵石、廢棄土,推斷荃林公司於混凝 土澆置參雜大量卵塊石、廢棄土,減省混凝土工料情節重 大。⒊又本案荃林公司因混凝土強度不足於102年2月20日 進場打除部分護岸,經本局於102年2月22日進行督導,發 現其中OK+65至OK+101共36m護岸部分未綁紮鋼筋,與 設計圖說全護護岸基礎均須綁紮鋼筋明顯不符,減省鋼筋 工料情節重大。」,足認係被告有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四)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行CNS3050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 工一般要求中所示,材料計量許可差:水泥為±1%、粒 料為±2%,而原告之水泥、粒料電腦實拌量均比配比量 多,多出原因非多加水,而係材料計量落差,每種材料均 會有許可差,故水灰比均符合規定;被告則未將材料許可 差計入,均將材料多出部分,認定係表面水或游離水,而 計入總用水量中,此計算方式並不正確。況被告一方面主 張原告供貨之混凝土水灰比不符,混凝土強度根本無法達 到3000psi抗壓強度之需求,另卻坦認原告之混凝土仍足 以達到預定之抗壓強度,顯見原告上開貨品之水灰比並無 問題,否則當無達3000psi抗壓強度需求之可能。原告提 供之水灰比等資料均屬正確完整資料,供貨之混凝土未摻 雜其他藥劑或被告所稱之「飛灰」,若被告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僅空言誣指被告混凝土有填加「飛灰」或電腦資料 數據不實,所辯即無可採。實則,原告提供之混凝土係符 合契約約定之強度,既經被告肯認,其僅抗辯未能於第28 天達到契約預定之強度,惟原告會同被告人員取樣所製作 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於該試體接受抗壓試驗,均符合第28 天達被告公司訂購之混凝土強度標準,可見被告抗辯未能 於第28天達契約預定之強度者,顯為施作過程中有上述偷 工減料及任意加水、搗實不全等行為所致,與原告供貨品 質無關。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上開預拌混凝土分別提供系爭大安區 工程及系爭外埔區工程使用,而被告與業主臺中市政府水 利局間系爭外埔區工程乃於101年9月13日簽約,應於決標 日3日內開工,並於75日曆天內完工,被告之實際開工日 期為101年11月2日,上開工程合約所使用之預拌混凝土之 28日抗壓強度應為3000psi,然被告人員即訴外人賴村忠鄭志賢因疏未注意,而向原告採購2000psi強度之預拌 混凝土,嗣發現後,即改為採購3000psi強度之預拌混凝 土,此經兩造於101年11月5日正式簽訂合約,合約中所附



之報價單抗壓強度2000psi部分(即140kg/c㎡),係包括 前述簽約前因採購錯誤部分之水泥應予計價。而依兩造預 伴混凝土訂購合約第7條:依甲方驗收標準,如未依規定 ,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並賠償甲方一切損失,檢驗費 用由乙方負責。其中送貨至系爭大安區工程部分,業已完 成驗收,然就系爭外埔區工程部分,原告使用28日抗壓強 度應為3000psi部分之材料,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委員及業主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分別於101年1 2月25日委託正道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 )及詮鴻實驗室依規定檢測,經檢測後發現試體之抗壓強 度未符合設計強度,而遭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解除契約,足 證原告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欠缺契約所預定之品質,此於抽 樣檢測當日,原告亦有派員會同,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 爭外埔區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且此未逾民法第365條規 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依契約請求給付貨款, 就系爭外埔區工程部分,即無理由。
(二)再因原告所應提供之3000psi預拌混凝土,經檢測後強度 不足,致被告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間系爭外埔區工程合約 於完工後遭解約,已如前述,被告非僅工程款224萬8000 元全部未能領取,且就該工程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22萬48 00元及差額保證金15萬2000元,亦同遭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沒收,合計共受有262萬4800元之損害,就此部分既係因 原告未依合約之規定提供足夠強度之預拌混凝土,即屬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即應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之 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該部分之金額, 併同為答辯狀之送達為民法第335條抵銷之意思表示。(三)觀諸系爭外埔區工程之施作內容,係於原有之護岸上,不 除去舊護岸而直接覆蓋其上,故雖合約設計時之數量依圖 面計算之結果為677.83立方公尺,然實際施作時原有之護 岸並非一平整光滑之表面,而係參有大量鵝卵石之非平整 面,故實際灌漿所需之預拌混凝土數量必然少於圖面所計 算之數量。被告開工之初,誤向原告採購強度2000psi之 數量僅有101立方公尺,而依工程圖說,總工程長度為110 公尺,工程基礎寬度為0.5公尺,基礎高度2公尺,斜坡部 分之垂直高度4.5公尺,故依一般工程施工順序,上開200 0psi強度之預拌混凝土僅於基礎部分開始施作時少部分誤 用,而工程會第1次採樣位置,均在斜坡,屬於第2升層部 分(按每1層模板高度約為90公分,1個模板稱為1個升層 ,第2升層即指90公分至180公分之間),該部分依施工日



誌所載,應為101年11月9日所澆灌之混凝土,然依原告所 提出之送貨單,其混凝土強度均應為3000psi,惟檢測結 果未達標準,即原告所出貨之強度均未達其所稱之CNS標 準。
(四)系爭外埔區工程施工環境方便,預拌混凝土車可直接到達 施作現場,故原告之預拌混凝土車到達工地現場後,即馬 上進行澆灌作業,於施工期間並有監造單位派人監工,實 無可能於施作過程中,另行於澆灌混凝土之作業程序中添 加水份或其他雜物(添加水份亦不可能增加體積),且系 爭工程不論實際使用混凝土之數量為何,依契約規定均不 得追、加減帳,而係依合約計算之677.83立方公尺計價。 再依合約所載混凝土之單價為1,702元/立方公尺,而原告 所提供之單價為1,600元/立方公尺,亦即每立方公尺均包 括有102元之價差,亦屬被告工程利潤之一部分,被告無 必要於明知實際用量會少於計算數量,已獲有工程利潤之 情形下,另行偷工減料。又預拌混凝土,視廠商所使用之 級配,本有不同強度,凝固快速,故施工過程中難免會產 生汽泡或部分因級配所使用之石頭大小不一之故,而搗實 狀態不佳,故採樣時每1組均需採樣3個樣本以作試驗,原 告所稱試體中出現小空隙乃屬正常。而原告所稱雜物,係 因系爭工程本在舊有坡面上直接覆蓋,故鑽心採樣末端因 包括舊有坡面而有雜物,均與被告之施工無關。工程會採 樣時鑽取3個樣本,嗣後臺中市政府另鑽取12個樣本,平 均強度約在2000psi至2500psi之間,完全無一強度達到原 告所稱之3000psi,足見顯與被告工程之搗實無關,而係 原告以強度不足之混凝土充作3000psi之強度出料所致。 再依原告所提混凝土配合比例設計表,抗壓強度3000psi (210kg/c㎡)之水灰比應為0.532,其中以2012/11/03/1 5:30分出貨之混凝土為例,經計算後其實際出料之水灰比 約為0.580,大於原告配比表上所載水灰比0.532,亦即原 告之混凝土實際水份含量高於其送審之規定含量,造成其 抗壓強度不足,經被告逐一檢視原告各次混凝土之水灰比 後,每批混凝土之水灰比均超過,申言之,水灰比為混凝 土中水與水泥的重量比,故水灰比與強度成反比,因原告 出貨之混凝土實際含水量高於原設計之含水量,故其出貨 之混凝土強度根本無法達到原3000psi抗壓強度之需求, 是被告所使用之混凝土無法於28日即達契約之要求,應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有可能係於上開混凝土中摻雜 其他藥劑或替代水泥之物品,其中1種即為「飛灰」,其 價值主要為減低混凝土水化熱而避免體積變化及龜裂,增



加工作強度,減少用水量提高強度及耐久性,減少浮水, 增加水密性,價格低廉降低成本;惟使用「飛灰」會有「 早期強度較差,末期強度高」之情,與本件情形相符,惟 依原告所提之電腦資料中有關爐石、灰B、灰A之含量均為 0,照理說不應發生上開抗壓強度晚發之情,可見原告所 提供之電腦資料,亦恐有部分數據資料不實之情。有關影 響混凝土強度之原因眾多,本件混凝土28日抗壓強度不足 之原因為何,亦存在多種可能性,然經檢驗原告原始出貨 資料之水灰比資料判斷,原告於拌合時之混凝土即因含水 量過高而降低其強度以致於未能達到3000psi之標準,顯 然原告自始所提供之混凝土即不合於契約之約定,自無需 再探究其他影響強度之可能性。
(五)本件審理期間,經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採購審議,臺中 市政府業已作成審議決定書,依該審議結果,茲就與本案 有關者引述如下:四(一)有關申訴廠商擅自減省工料情 節重大部分:查一般工程實務上,140kg/c㎡級混凝土多 用於次要護岸或基礎墊層混凝土,本案申訴廠商於預審會 議中坦承施作基礎層工程時曾誤用140kg/c㎡級混凝土, 惟於發現錯誤後立即更正,且經招標機關會同申訴廠商於 102年7月22日至工程場地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抽驗4組, 並於102年7月29日會壓結果,混凝土抗壓強度均符合設計 需求(見審議判斷書第21頁),由上可知,原告提供之混 凝土,實際上需較長之時間,方足以達到預定之抗壓強度 ,然屬未依兩造契約約定,於第28天即達到契約預定之抗 壓強度。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採購之混凝土數量低於契約設 計數量,推論被告有偷工減料之行為,被告就此向臺中市 政府申訴審議時,已主張係富群公司設計有誤所致,雖原 審議結果未為進一步認定是否確有設計有誤之情,然前述 審議結果既認混凝土抗壓強度其後已符合設計需求,自難 以此推論被告有何偷工減料之行為。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兩造分別於101年1 1月5日簽訂系爭外埔區工程合約(140g/c㎡、175g/c㎡、 210g/c㎡,單價各為1,500元、1,550元、1,600元)、101 年12月3日簽系爭大安區工程合約(210kg/c㎡,單價為1, 625元),原告亦陸續送貨直至101年12月6日、102年1月7 日,到被告指定之臺中市外埔區及大安區工地,依外埔區 出貨請款明細101年11月份為623,700元、101年12月份為1 60,000元;大安區出貨請款明細101年12月份為872,625元



、102年1月份為351,22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 為2,007,545元,並提出合約書、請款明細表、發票、預 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63頁)。 被告雖不爭執兩造間確有簽訂上開買賣供料契約,且原告 已依約交付上開價格數量之混凝土予被告,惟辯稱原告就 系爭外埔區工程所提供之上開混凝土140kg/c㎡屬抗壓強 度2000psi,經確認採購錯誤並少量誤用後,立即改為採 購3000psi強度之預拌混凝土,然原告卻交付不足3000psi 強度之混凝土充數,致被告施作全部工程後,經檢驗時強 度未達到業主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之標準,工程會及業主臺 中市政府水利局委託正道公司及詮鴻實驗室依規定檢測, 發現試體之抗壓強度未符合設計強度,而遭臺中市政府水 利局解除契約,被告因此損失工程款224萬8000元全部未 能領取,且就該工程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22萬4800元及差 額保證金15萬2000元,遭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沒收,合計被 告共受有262萬4800元之損害,據兩造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 ,本件係因原告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欠缺契約所預定之品質 ,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3項及第359條,被告 自得解約,毋庸給付原告上開貨款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 ,應為(1)原告所提供之上開混凝土是否不符兩造契約 之約定?被告據此解約是否有據?(2)若無據,被告是 否即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上開價金?反之,被告可否主 張以上開遭臺中市政府沒收之金額抵銷?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 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足參。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 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 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 ,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然債權人如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 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 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查原告確已給付上開 價額之混凝土貨物予被告受領,且已由被告使用於系爭外 埔區及大安區工程,為兩造所是認;而被告抗辯原告所交 付之預拌混凝土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給付之預拌 混凝土所使用成分係以強度不足之混凝土混充3000psi之



強度出料所致,可能係原告在上開混凝土中摻雜其他藥劑 或替代水泥之物品如「飛灰」所致,即原告之混凝土實際 水份含量高於原設計送審之規定含量,造成抗壓強度不足 ,致被告使用之混凝土無法於28日達到兩造約定之抗壓強 度及符合業主要求,方遭業主臺中市政府解約云云,則為 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陳上情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 應由被告就其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三)查原告主張其所提供之混凝土並無混雜添加被告所指之爐 石及飛灰等物,水灰比及抗壓強度均符合配比及契約要求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儀器校正報告、混凝土藥劑檢驗證明 、預拌混凝土配合比例設計表、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 般要求、供貨期間水灰比說明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45頁、第211至242頁),而被告雖就此等書證提出質 疑,並稱原告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可能添加「飛灰」物質以 致水灰比不足,混凝土實際水份含量高於原設計送審之規 定含量,造成抗壓強度不足等情;然則,被告既僅以前詞 為數據上推論,未提出具體證據為憑,已實難逕認被告所 為上開抗辯為有據。至被告雖請求就系爭混凝土是否參雜 爐石及飛灰等情送請鑑定;惟被告既未陳明相關鑑定機關 為何,且因系爭混凝土業已施作於工地,其中參雜被告施 作方式等因素,必將影響鑑定之前提及結果,復觀諸證人 即正道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檢驗人員 李志成到院具結陳稱:「我從事混凝土試體等材料檢驗已 經30餘年。水泥爐石及灰飛皆屬卜特蘭的材料,經拌合後 很難確切測定其比例,我不知道有無其他相關學者單位可 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足認被告抗辯此 部分之事實尚難以鑑定,亦未提出進一步舉證,當無從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再被告主張系爭外埔區工程混凝土圓柱鑽心試體之強度不 符合設計強度,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等語,固提出臺中市 政府水利局102年1月4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說 明依契約及施工說明總則規定,不合格者該批混凝土應打 除重做,業主要求被告依據施(監)供日誌(檢附對照佐 證資料),核算並確認該批混凝土灌漿數量、範圍、位置 等,並附由正道公司就系爭外埔區工程混凝土圓柱鑽心試 體抗壓強度試驗所為表明試體強度不符合設計強度之報告 ;及102年1月8日中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本案 係因工程會於101年12月19日抽驗系爭外埔區工程混凝土 鑽心試體,經101年12月25日試驗報告,顯示抗壓強度不



合格(設計強度3000psi抽驗強度2080psi)等,並附詮鴻 實驗室報告(見本院卷一第78- 82頁)等為據。然查,該 等報告均係以被告完成之整體改善工程進行鑽心試體抽查 ,而系爭外埔區工程又為護岸改善工程,除有混凝土外, 尚有石頭、雜物與舊護岸之成分,並經被告進行河床整理 、銜接平順費、原有結構打除,清除舊有坡面雜物、刨除 舊有坡面等多項工序,該等工程業已屬於被告施工範圍甚 明,則被告以前開資料主張系爭外埔區工程未能通過鑽心 試體之檢測,皆歸責於原告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未符合通常 效用或瑕疵即未具備3000psi強度等情,自非無疑;復被 告亦未提出相關積極事證為佐,則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事項 所為舉證尚嫌不足,當已不得將責任過度加諸於原告。況 且,觀諸證人即正道公司檢驗人員李志成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中具結證稱:「(問:證人現於何處任職?原證21是 否為中央標準局印行之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般要求? )我在正道公司擔任經理。是的,引用依據是中國國家標 準3090A2042第5頁的第8節材料記量。(問:原證21第10 頁所示(E)所示傾入…,是否為混凝土各種材料之許可 差?)與上個問題相同,是的。(問:原證22所示資料, 業信公司混凝土水泥、6分石、3分石、粗砂加細砂等材料 實拌數量與配比量互核,是否符合上述許可差範圍內?) 若水泥與水量符合基本差的要求,則其他材料就符合誤差 範圍內。是否符合基本假設要看出貨時由工地現場進行坍 度試驗,由此表來看,依照前述之基本假設都屬正確,則 其他的砂石份量等就會符合施工合約的需求,但基本假設 是否成立,還是要看坍度試驗。才能確認基本假設是否正 確。那張表如果依照他的算法,當然是符合許可差的範圍 ,但有可能各項都是變數,不知道多餘之重量究竟是水或 砂石。(問:在一般工地現場是不是會做坍度試驗及混凝 土試體來確保混凝土廠提供的混凝土品質?)一般是要。 但我不在工地現場不知道本件情形。(問:上述混凝土材 料水泥、6分石、3分石、粗砂加細砂等材料實拌數量比配 比量多,其差額是否均等於游離水?)跟上開問題的回答 相同。施工前貨到現場以坍度試驗檢測合格為允收標準, 就是收取貨物的條件,施工中製作圓柱試體,確認是否符 合設計強度。(提示原證19,問:依原證19資料,有無法 判斷到底多餘部分究屬水或砂石?)依原告提供混凝土配 合比例設計表,設計坍度為15公分,工地現場允收標準就 是15公分加減3.8公分,該資料無法確定多餘部分是水或 是砂石,有允收不見得代表混凝土沒有問題,最後必須以



強度作為判斷是否符合設計強度。水灰比變大,強度會往 下掉。所以如果最後混凝土強度達到設計強度,水灰比的 部分就可以確認符合誤差值,這兩樣是相對,但非絕對。 坍度若在允收範圍內,也可解釋水量是在合理範圍內,最 後驗收標準只看混凝土試體。(問:混凝土強度會發生" 晚強"情形,是否因混凝土有添加爐石或飛灰所造成?)第 1個看爐石、飛灰比例,若有添加是早期強度較純水泥配 比為弱(在相同水灰比或水膠比情況下)。爐石跟飛灰能 添加的比例在合約中都有規範,若添加超過合約規範的爐 石與飛灰有可能最後還是符合混凝土強度。初期混凝土強 度只是拆模的標準,驗收標準還是以28天抗壓強度做標準 。(問:目前鑑定混凝土是否有添加爐石或飛灰之方法為 何?目前國內有無相關單位或機構能提供添加爐石或飛灰 之鑑定?)水泥爐石飛灰皆屬卜特蘭的材料,經伴合後很 難確切測定其比例。我不知道有沒有其他相關學者單位。 學經歷是逢甲大學土木系,從事混凝土試體等材料檢驗已 經30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頁反面-247頁反面) ,可知一般工程實務上,混凝土材料商供貨至現場會進行 坍度試驗檢測合格,方收取貨物,而斯時原告供貨至現場 時,因被告就系爭預拌混凝土之品質,尚無檢測不合格之 情況,遂進行允收。
(五)另因混凝土之混合比例、添加物本有諸多不同調配方式, 經拌合後難以得知混凝土原始比例,故鑑定有其困難度, 惟混凝土抗壓強度目前國內實務上多以工程合約、中華民 國CNS國家標準為據,只要施工結果最終能與合約所需強 度相符,達到標準,則尚難因而歸類為瑕疵。按內政部營 建署91年6月27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100年6月9日 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號令所修正訂定之混凝土結構設 計規範修正規定第1.7條混凝土規定抗壓強度:「第1.71 條:除設計時另有規定者外,混凝土規定抗壓強度fc′為 混凝土28日齡期之試驗極限強度。此項抗壓強度之試驗均 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32〔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 強度之檢驗法〕及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之有關規定。如結 構物在混凝土澆置後未達規定齡期已須承受載重時,則應 以該承受載重時之齡期之試驗極限強度為其規定強度。第 1.72條:結構混凝土之fc′不得小於210kgf/c㎡。」之內 容,有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修正規定可參;而兩造爭執原 告交付之系爭工程預拌混凝土是否符合業主臺中市政府水 利局所要求之抗壓強度,前雖經工程會於101年12月19日 抽驗本案工程混凝土鑽心取樣後,發現混凝土抗壓強度不



符合設計需求(設計強度210kg/c㎡抽驗平均值146kg/c㎡ ),及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另於102年1月9日會同被告及 設計監造單位就其他未抽驗部分進行鑽心取樣試驗,共抽 驗4組,進行12處鑽心取樣試驗,依試驗報告結果顯示,1 2處均未達設計需求等情無訛。然則,此當係基於系爭工 程使用之混凝土,原設計強度為210kg/c㎡,應使用混凝 土數量為678m3,原設計內容並未允許混參其他不同強度 之混凝土;而被告向原告訂購出料之混凝土除210kg/c㎡ 強度共396m3外,另包括140kg/c㎡強度110m3,且總出料 混凝土數量496m3,遠低於設計使用混凝土數量678m3,較 原設計數量短少182m3,被告以較低強度之混凝土取代原 設計強度混凝土,且使用之混凝土較設計有短少所致。又 有關混凝土之施工,各項材料配合比例之選擇,應按水灰 比重量法,依照工地條件及施工情形選擇適當之水灰比、 坍度及骨材之尺度,獲得本工程所需之強度、耐久性及水 密性等;查一般工程實務上,140kg/c㎡級混凝土多用於 次要護岸或基礎墊層混凝土,而被告於臺中市政府預審會 議中已陳明於施作基礎層工程時曾誤用140kg/c㎡級混凝 土,發現錯誤後立即更正,且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會同被 告於102年7月22日至工程場地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抽驗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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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道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荃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