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費雯綺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複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被 告 福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40,9 7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2年7 月12日具狀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49,00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及於102年9月25日以具狀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13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復於103年4月24日具狀擴張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78,87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0頁),於103年5 月27日又具狀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684,87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3 頁),再於103年8月2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650,26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頁、第6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被告向原告承攬「植物保 護資材製劑研究實驗工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工程採購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所生紛爭,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鄭福川雖抗辯其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 格云云,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傳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4334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執行通知書、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 案件繳納表及收據、函文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 至第231 頁),然依上開資料,無法證明鄭福川非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且依卷附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鄭福 川於103年8月5日、103年10月19日查詢時,確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無誤,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上開辯詞,係無可採。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9年9 月1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 工程價金總額為12,490,000元。因被告未能依約在期限內完 工,致原告受巨大損害,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8,650,267元。
(二)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數額,詳列如下: 1.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兩造原約定之竣工日期為100 年5月11日,嗣原告同意延長履約期限為2個月,是兩造就系 爭工程約定之竣工日期為100年7月11日,惟被告在履約期限 經過後仍未完成系爭工程,原告遂於101年2月10日以藥試祕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6 月完成結算,故被告自100年7月12日至101年2月10日共計逾 期214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逾期違 約金2,672,860元(計算式:12,490,000元×1%×214日=2, 672,860元),復因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 應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20% 為上限,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 違約金為2,498,000元(計算式:12,490,000元×20%=2,49 8,000元)。
2.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未能完工,造成原告就 未完成之部分須重新發包,而花費甚鉅,依系爭契約第18條 第8項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已產生損害共計6,069,565元: (1)原告因需就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重新發包,且須委託專 業人士進行後續請照及招標規劃事宜,遂開放勞務採購之
招標,嗣由林國任建築師得標,雙方並於101年9月18日簽 訂勞務採購契約書,約定建築師勞務服務費用為410,000 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410,000元。 (2)在系爭工程進行中,因被告未依規定向建管單位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如期申報勘驗,致建造執照逾完工期限而失 效,使原告需另行委託具公信力機構即中興測量有限公司 先行測量,再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部分已建造完成 之建築物結構體實施安全鑑定,依其鑑定報告重行繳納規 費後委由建築師代原告向建管單位申請補辦建築執照,而 原告目前已支出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費用23,100元,及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費用80,000元(其中64,000 元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轉付給承辦之技師徐育邦),故 測量費用及安全鑑定費用共計103,100元(計算式:23,10 0元+80,000元=103,100元)。 (3)原告因重新發包產生之價差損失共計5,521,855元: ①原告於101年2月10日以藥試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 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嗣經建築師評估系爭工程未施 工項目部分,原金額不足以支付重新招標,建議原告仍 需另籌經費以支應。惟考量原告經費拮据且籌措不易, 後續工程採林國任建築師之建議分兩階段發包。另原工 程建照因被告未如期向臺中市政府申報勘驗致逾期作廢 ,是第一階段(101 年11月)施工項目以取得使用執照 所須完成者為優先,第二階段(102年6月)再續以施作 用電佈設等其他未完成項目。而第一階段於101 年11月 27日由訴外人昱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昱霖公司)得標 ,雙方並簽訂營繕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金為6,16 0,000 元。又原告為先取得使用執照,第一階段工程先 以較系爭契約為劣之材料發包,且有減項發包等情事, 嗣發包後,原告始爭取到經費,遂恢復系爭契約之材料 等級及項目而變更設計,原告與昱霖公司因而於102年4 月9 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書,並約定變 更設計之價金為1,543,045 元。承上,重新發包第一階 段工程之總價為7,703,045元(計算式:6,160,000元+ 1,543,045元=7,703,045元),嗣經原告與昱霖公司結 算後之重新發包第一階段工程之金額為7,631,898 元。 再者,原告與昱霖公司於102 年6月4日就第二階段工程 簽訂營繕工程契約書,約定價金為5,296,000 元,惟雙 方在最後結算金額僅為5,263,433 元。是以,系爭工程 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工程款共12,895,331元(計算式: 7,631,898元+5,263,433元=12,895,331元)。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內容,兩造就工程價金總額原為12,490,000 元,扣除兩造業已同意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決算金額 為6,328,856 元,並已完成該部分工程款之給付,則系 爭工程未完成項目部分之價金為6,161,144 元(計算式 :12,490,000元-6,328,856元=6,161,144元)。基上 ,相較原告本應發包給被告之工程價金,因重新發包而 再多支出6,734,187元(計算式:12,895,331元-6,161 ,144元=6,734,187元)。
②然原告僅針對施作介面重複、重新發包價差兩部分向被 告求償,即就原本得請求之6,734,187元其中5,589,032 元向被告求償。詳細計算方式如下:
施作介面重複部分共計516,583 元(參原告所提之未 施工項目重新發包金額與差異分析詳細表可知,見本 院卷二第84頁至第103頁):
A.系爭工程因被告未完成結構裝修,後續承接廠商承 接後,原工區施工中會有大小型機具進出,仍須將 工區架設安全圍籬避免非施工人員進入,且工區施 工依法仍須設置工程告示牌。故重新發包時,就「 假設工程」增加77,145元(計算式:「乙種安全圍 籬」第一階段70,434元+「工程告示牌」第一階段 3,420元+「工程告示牌」第二階段3,291元=77,1 45元)。
B.系爭工程因室內樓高為5至7公尺,頂版粉刷油漆及 挑高燈具安裝、其他設備安裝均需搭設室內施工架 始可完成工項,未完成項目必須搭設鷹架且高度需 超過2 公尺以上,始可完成後續工項施工。故重新 發包時,就「結構工程」增加270,532 元【計算式 :「鋼管鷹架(含護網、安全斜籬等相關設施)」 第一階段220,011元+「室內施工架」50,521元= 270,532元】。
C.系爭工程因被告就夾層機房牆面未依系爭契約之平 圖面預留門扇開孔,導致後續工程需打除牆面,再 安裝門框扇。故重新發包時,就「裝修工程」增加 「既有牆面開孔」第一階段4,627元。
D.系爭工程因被告就管線未穿電線且未提供正確配管 圖,導致後續承接廠商需先全面檢查管路是否有暢 通無阻塞,才能繼續施工。故重新發包時,就「第 一期消防、水電工程」增加111,395 元,包括「幹 管線工程」92,587元(含「變電站圍籬修改及基座 工料」第二階段61,127元、「既有管路查修標示及
出口盲蓋」第一階段31,460元)、「照明及插座管 線設備工程」(含「施工架」)18,808元,共計11 1,395元(計算式:92,587+18,808=111,395)。 E.基上,上開直接工程費共計增加463,699 元(計算 式:77,145 元+270,532元+4,627元+111,395= 463,699元)。
F.又依兩造之系爭契約內容,第一階段工程、第二階 段工程均約定「品管作業費」為直接工程費的0.6% ,「營造綜合保險費」為直接工程費的0.2%,「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為直接工程費的0.3%,故所增 加之直接工程費亦增加「品管作業費」2,782 元( 計算式:463,699元×0.6%=2,782元)、「營造綜 合保險費」927元(計算式:463,699元×0.2%=92 7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391元(計算式 :463,699×0.3%=1,391元),共計5,100 元(計 算式:2,782元+927元+1,391元=5,100元)。 G.再依兩造之系爭契約內容,第一階段工程、第二階 段工程均約定「廠商利潤及管理費」則為直接工程 費的5%,故所增加之直接工程費亦增加「廠商利潤 及管理費」23,185元(計算式:463,699元×5% = 23,185元)。
H.另依兩造之系爭契約內容,第一階段工程、第二階 段工程均約定「稅捐」為上開費用的5%,故所增加 之上開費用亦增加「稅捐」24,599元(計算式:49 1,984×5%=24,599)。
I.綜上,施作介面重複所增加之費用共為516,583 元 (計算式:直接工程費463,699 元+品管作業費、 營造綜合保險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5,100 元+ 廠商利潤及管理費23,185元+稅捐24,599元=516, 583元)。
重新發包價格差異部分共計5,072,449 元(參原告所 提之未施工項目重新發包金額與差異分析詳細表可知 ,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103頁):
A.直接工程費共計增加4,570,818 元(計算式:「建 築工程」2,017,834元+「水電、消防工程」2,410 ,472元+「空調工程」142,512元=4,570,818元) 。
B.依兩造之系爭契約內容,第一階段工程、第二階段 工程均約定「品管作業費」為直接工程費的0.6%, 「營造綜合保險費」為直接工程費的0.2%,「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費」為直接工程費的0.3%,故所增加 之直接工程費亦增加「品管作業費」27,425元(計 算式:4,570,818元×0.6%=27,425 元)、「營造 綜合保險費」6,486元(計算式:4,570,818元×0. 2%=6,486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4,906元 (計算式:4,570,818元×0.3%=4,906元),共計 38,817元(計算式:27,425元+6,486元+4,906元 =38,817元)。
C.又依兩造之系爭契約內容,第一階段工程、第二階 段工程均約定「廠商利潤及管理費」則為直接工程 費的5%,故所增加之直接工程費亦增加「廠商利潤 及管理費」228,540元(計算式:4,570,818元×5% =228,540元)。
D.另依兩造之系爭契約內容,第一階段工程、第二階 段工程均約定「稅捐」為上開費用的5%,故所增加 之上開費用亦增加「稅捐」234,274元(計算式:4 ,838,175元×5%=234,274元)。 E.綜上,後續工程所增加之「直接工程費」、「品管 作業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費」、「廠商利潤及管理費」及「稅捐」,即 重新發包價格差異所增加之費用共計為5,072,449 元(計算式:4,570,818元+38,817元+228,540元 +234,274元=5,072,449元)。 因此,施作介面重複、重新發包價格差異兩者共計價 差金額為5,589,032元(計算式:516,583元+5,072, 449元=5,589,032元)。
③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第二階段工程,與昱霖公司簽訂契 約約定總價金原為5,296,000 元,惟本件訴訟進行過程 中,原告與昱霖公司結算之金額僅5,263,433 元,故結 算金額較契約金額少32,567 元(計算式:5,296,000元 -5,263,433元=32,567 元)。又原告起訴時,於原告 所提之未施工項目重新發包金額與差異分析詳細表(見 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103 頁)誤列「貳、第一期水電、 消防工程」A. 電器設備工程二、幹管線工程7.PVC導線 管(4)配管另料2 1/2"(55mm)」7,110元、「貳、第一期 水電、消防工程B.弱電設備工程二、資訊配管線工程5. 硬質PVC導線管(1)3"(5.5mm)」24,860 元、「貳、第一 期水電、消防工程B.弱電設備工程三、電視共同天線設 備工程7.硬質PVC導線管1"(3.0mm)」2,640 元,上開工 項均為後續工程始增加之項目,兩造間系爭契約並無該
等項目,原告先前誤列入求償範圍,故需自請求重新發 包損失金額中扣除34,610元(計算式:7,110元+24,86 0元+2,640元=34,610元)。
④是以,原告請求合理之重新發包價差損失應為5,521,85 5元(計算式:5,589,032元-32,567元-34,610元=5, 521,855元)。
(4)建築執照規費3,092元、罰款108,220元、罰緩6,000元: 原建築執照因被告逾期完工導致失效,被告又堅不配合變 更起造人為原告重新發包之廠商昱霖公司,致原告必須重 新申請建築執照而支出規費3,092 元,在新建築執照核發 前,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而依同法第86條裁罰原告108,220 元。且因被告在施工 過程中,未依法申報勘驗再繼續施工,使原告遭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以違反建築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 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罰鍰6,0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建築執照規費3,092元、罰款108,220 元、罰緩6,000 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 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498,0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 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建築師費用410,000 元、測量費及安全 鑑定費103,100元、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5,521,855元、建築 執照規費3,092元、罰款108,220元、罰緩6,000元,共計8,6 50,267元(計算式:2,498,000元+410,000元+103,100 元 +5,521,855元+3,092元+108,220元+6,000元=8,650,26 7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已給付被告第1次至第6次估驗計價款共計6,379,650 元 ,然因被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未按趕工計畫趕工,原告 因而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5款約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 款:
(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100年5月30日邀集 兩造及監造單位到場,針對系爭工程進行查核,認定系爭 工程之實際進度截至100年5 月29日為止已落後11%,並以 100 年6月2日農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查核紀錄予 原告,並請原告督促被告及監造單位依限辦理改善,原告 即於100年6月13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轉送農委會查核小 組之查核紀錄,並通知被告及監造單位應於100年6月20日 前提送趕工計畫。然被告遲至於100年7月14日始以福(100 )字第0000000-0號函提送趕工計畫書予監造單位,惟斯時 不但逾越原告指定之日期100年6月20日,且已逾系爭工程
之原定竣工日期(即100年7月11日),是被告已陷於給付 遲延。監造單位於100年7 月21日始以林字第00000-000號 函將該趕工計畫書檢送原告,嗣原告於100年7月28日以藥 試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該趕工計畫書,並請被告暨 監造單位依該計畫積極辦理,而被告自行在該趕工計畫書 載述:「至100年7月中旬趕工進度落後4%原至100/5/30預 定進度為71%,實際進度為59%,進度落後達11% ,本趕工 計畫預定於100/8/30可達85%,至100/9月上旬回歸原訂進 度」,詎被告仍未依其所提趕工計畫書進行趕工,因此原 告不得已乃邀集被告、監造單位於100 年11月24日召開檢 討會議,並決議系爭工程之改善及趕工至遲應於100 年12 月30日前完成,而原告於100年12月8日以藥試秘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送會議記錄予被告暨監造單位。 (2)原告追蹤系爭工程之趕工過程中,發現被告趕工進度仍嚴 重落後,因此於100年12月14日以藥試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再度催請被告依趕工計畫趕工,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 21條終止契約。然經原告二度限期改善後,被告仍未按其 承諾於100 年12月30日完成改善及趕工,反而於101年1月 11日以福(101)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氣候不佳」為主 要理由向原告申請停工,縱被告所陳為事實,然「氣候不 佳」發生之時點已遠逾原訂之竣工日期(100年7月11日) 以及第二次限期改善期限(100 年12月30日),因此原告 自無法同意其所請。更何況被告所持如「氣候不佳」、「 工程材料備料不易」、「工法需更專業人士施工」、「公 司財務不佳」以及「雇工不易」等種種理由,除其中「氣 候不佳」並非事實且未具任何事證佐證外,其餘理由更顯 不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 款所約定各項延展工期之 事由,故原告於101年2月10日以藥試秘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被告,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等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核屬有 據。
(3)由上可知,被告固提出趕工計畫惟因進度落後情形仍未見 改善,原告方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暫停給 付第7 次後之估驗計價款,於法並無不合,故被告前揭所 辯,並無可採。
2.此外,被告遲未能完工,原告不得已始在原址就系爭工程未 完工部分重新發包,並未有被告所指將已完成工程全部拆除 或有任何另覓地、重建之情事。
3.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 項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 購認定標準第8條之規定,所謂工程巨額採購金額須在2億元
以上而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所為之採購金額,並 未超過2億元,因此被告指原告有150萬元之巨額採購顯有誤 會。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就變更 設計部份洽原訂約廠商昱霖公司辦理採購程序,採限制性招 標,於法並無不合。
4.系爭工程的開工日是99年9 月21日,因為建照的問題,所以 有延展工期2個月時間,所以被告確是在99年9月21日施工並 非在12月開始施工。原告並未接到被告解除契約的函文,系 爭契約是在101年2月10日終止。
5.被告辯稱因原告陸陸續續變更設計,致被告停工之日期應予 以扣除,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會影響工期之變更設計資料, 且由前開被告自行製作之趕工計畫可知,其承認:「原至10 0/5/30 預定進度為71%,實際進度為59%,進度落後達11%, 本趕工計畫預定於100/8/30可達85%,至100/9月上旬回歸原 訂進度」,又在被告進度以落後之趕工過程中因系爭工程之 建築師林國任認為有變更設計之必要,而於100年8月19日以 林字第00000-000 號函向原告建議變更設計項目並檢附預算 資料,足知當時淨追加之預算僅有84,534元。再者,依前開 第00000-000 號函所載:「一、依工程契約第20條規定辦理 。二、本次變更設計增加污水暫時槽設備項目包含結構工程 之挖土、回填土方、210kg/cm混凝土、普通模板、#5普通鋼 筋數量,裝修工程之內牆1:3水泥砂漿粉刷數量(詳附件) 。」,在對照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可證實該次變更設計 之項目為:「挖土及棄土處理(含棄土証明)」、「回填土 方」、「210 kg/c㎡預拌混凝土」、「普通模板」、「#5普 通鋼筋加工及組立(SD280 )」、「內牆面1:3水泥粉光批 土刷水泥漆」,並經原告於100年9月6日以藥試秘字第00000 00000 號函通知被告,然因被告接到原告上開函文後並未有 任何回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約定,兩造就變更 設計並未達成合意。因此,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於101年6 月與被告結算時,仍依法以系爭契約原訂數量及規格作為計 算基礎,而非以變更設計及規格作為計算基礎,故該次變更 設計並未影響被告工期,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6.被告另稱原告在99年12月才獲得臺中市政府核准建造執照, 被告因而於99年12月以後始動工云云,惟由本件建造執照內 容(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可知,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於99年 11月23日即完成領照,且領照時間與99年9 月14日簽訂系爭 契約時間僅相差2個月餘。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原約 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00年5月11日,然兩造因建造執照問 題而合意延展工期為2 個月,此有被告自行製作之趕工計畫
記載:「開工日期:99年11月23日」、「完工日期:100年7 月11日」可資為憑。此外,被告亦不否認99年9月間有先進 行開工作業,綜上足證,建造執照問題並未影響被告施工。 7.被告又辯稱:其施作第1期到第6期工程,經過原告與他人鑑 定後,確實無誤,故被告無需支付原告逾期違約金,也無損 害賠償的問題云云,然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並未向 都市發展局申報勘驗即先行施工,被告於建築執照失效前復 未能完工而留下部分完成之建築物,針對系爭工程未完成部 分,原告必須另覓他人繼續完工,然依臺中市建築物補辦建 築執照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須針對被告已施作完成之 部分進行結構安全鑑定,始能據以補辦建築執照,因此該結 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不能證明被告已全部完成系爭工程,被告 亦不能據以免除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650,26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於99年9 月14日由被告得標,嗣兩造雖簽訂系爭契 約,然因被告得標時,原告拿尚未經臺中市政府核准的建照 公開招標,所以被告需等原告合法的建照核發下來後才能動 工,而至99年12月建照始核准下來。被告投標時有先繳履約 保證金(押標金)1,249,000 元,加上因系爭工程投入材料 的訂金、文書、請人測量的工資及其他支出等費用,被告因 系爭工程總計支出約3百多萬元。被告於99年9月間只是開工 作業,並非真正開工,被告大約在99年12月始真正動工,而 動工後,每期均按時請領估驗款,原告一開始都有按時給付 ,直到第7 期的時候,原告沒有再給估驗款,導致被告後續 無法再施工,因為被告都是實報實銷,是被告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於100年9月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此外,原告在 被告施工的第1至6期,有陸陸續續的變更設計,當時原告還 沒有送件給臺中市政府核准,被告又遲未見原告提出臺中市 政府核准變更設計圖說,因而認為原告送件審核還需要一段 時間,且如前所述,原告復未付被告第七期的工程款項,依 民法第255 條規定,被告得解除系爭契約,是被告為了要生 活,且須支付工人的開支,始解除系爭契約,因此被告解除 系爭契約是有理由,原告之後再找別人重新施作系爭工程與 被告無關。另被告施作的第1到6期工程,經過原告與他人鑑 定後,確實無誤,故被告無需支付原告逾期違約金,也無損
害賠償的問題。再者,原告怠忽職守未依法補辦相關文件以 及未依法為相關會、勘驗程序皆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 原告如備其相關文件及繳納罰金規費即可取得合法證件,今 原告卻動輒向被告索價近千萬元損害賠償顯不符比例原則及 工程慣例。況如前所述,原告找人變更或重新設計、發包皆 未與被告重新簽訂新的契約而與被告無關,原告因而支出相 關費用並非被告責任範圍。
(二)倘被告確有進度嚴重落後情形,何以原告在知悉被告進度嚴 重落後情形,仍於100年8月1日給付被告第6期估驗款。又在 系爭契約施工期間原告皆有派人監造,期間並未見原告對被 告有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此外,被告在施作系爭工程過程 中,原告陸續變更設計,被告因而認為原告變更設計導致被 告停工日期應予扣掉,故被告並無進度落後之情事。(三)原告於100年1月24日始獲得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准工期。(四)原告疑似就建築工程虛編列約數拾萬元之工程款、就電器工 程虛編列數百萬元之工程款,且虛編列上開工程款亦疑似圖 利特定廠商。
(五)原告應給付被告未給付工程款共計1,306,677元(含第7期工 程款330,925元,履約保證金623,575元及1至6期扣除保留金 額5%即332,177元)
(六)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9年9 月14日就系爭工程成 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價金總額為12,490,000元,被告 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原告業已給付被告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6期之估驗計價款共計6,379,650元,原告於101年2月 10日以藥試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表示系爭工程嚴重 落後進度,自即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終止系爭契約 全部及辦理結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原 告101年2月10日藥試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原告黏貼憑 證用紙暨統一發票憑證6紙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55頁、第355頁至第357頁背面),自堪信實。被告雖
辯以其施作系爭工程時並未進度落後,而是被告需等待原告 取得臺中市政府核准之建照始得動工,且原告於被告施工期 間有陸陸續續變更設計,遲未見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核准變 更設計圖說,又原告於工期第七期即未付工程估驗款,是被 告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俱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100年5月30日會同兩 造、設計監造單位即林國任建築師事務所,至臺中市霧峰區 系爭工程處進行工程施工品質查核,依上開施工查核小組查 核紀錄所示「系爭工程截至100年5月29日為止,預定進度70 %、實際進度59%,進度嚴重落後11%,且工期僅剩1個月11天 ,請監造單位督促施工廠商研提趕工計畫,積極趲趕工進, 以如期如質完工為目標」等語,有上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 錄、簽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54頁),原 告並以100 年6月2日農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查核紀 錄予原告,並請原告督促被告及監造單位依限辦理改善,原 告又於100年6月13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轉送上開查核小組 之查核紀錄,並通知被告及監造單位應於100年6月20日前提 送趕工計畫,有原告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第255頁),嗣被告於100年7月14日以福(100)字第0000 000-0號函提送趕工計畫書予監造單位,並經監造單位於100 年7月21日以林字第0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示擬同意辦理被 告所提之趕工計畫書,原告復於100年7月28日以藥試秘字第 0000000000號函核定上開趕工計畫書,並請被告、監造單位 依該計畫積極辦理,因被告未依該計畫書進行趕工,原告於 100年11月24日會同被告、監造單位於100年11月24日召開檢 討會議,並決議系爭工程之改善及趕工至遲應於100 年12月 30日前完成,而經原告於100年12月8日以藥試秘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會議記錄予被告暨監造單位,又於100 年12月 14日以藥試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表示請被告依100 年11月24日會議所承諾之趕工進度,逾期未完成,原告將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終止契約全部及辦理結算等情, 此有監造單位100年7月21日林字第00000-000號函、原告100 年7月28日以藥試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0年7月4日 所提之趕工計畫、原告100 年11月24日會議紀錄及簽名表、 原告100 年12月14日以藥試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至第261頁背面、第263頁至267頁), 足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確有進度嚴重落後情形,而經原 告通知被告限期辦理改善及提出趕工計畫,被告雖歷次提出 或與原告協商趕工計畫,然均仍未依該趕工計畫施作系爭工
程,又被告於施工期間並未提出工程進度落後係不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是應認系爭工程履約進度落後為可歸責於被告 甚明。
2.依被告101年1月11日福(101)字第000000000-0號申請函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可知被告以「氣候不佳」、「工 程材料備料不易」、「工法需更專業人士施工」、「公司財 務務不佳」以及「雇工不易」等理由向原告申請停工,足證 被告並未於100 年12月30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應屬可歸責 被告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竣工日 期為100年5月21日,經兩造多次協商趕工計畫,並經原告展 延工期,被告仍未依約趕工,情節即屬重大,又被告所提上 開理由均未附相關證明,亦未經原告所同意,且未符合系爭 契約第7條第3項第1 款所約定各項延展工期之事由,故原告 於101年2月10日以藥試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00 年7月4日趕工計畫自承:「 …至100年7月中旬趕工進度落後4%原至100/5/30預定進度為 71%,實際進度為59%,進度落後達11% ,本趕工計畫預定於 100/8/30可達85%,至100/9月上旬回歸原訂進度。」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背面),且被告於100年5月30日工程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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