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766號
TCDV,102,家親聲,766,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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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16號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何世弘即Julius Adolph Howlett
代  理  人 林育丞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盧麗桾
代  理  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616 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
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66號),本院合併
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盧愛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
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盧愛亞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盧愛亞扶養費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聲請未成年子女盧愛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 人任之;而相對人於聲請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2 年10月30日 提起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盧愛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反聲請聲請人任之、反聲請相對人應於反聲請聲請



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盧愛亞權利義務期間,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盧愛亞扶養費新臺幣 (以下未特別註明者,貨幣單位為新臺幣)43,500元。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請求即視同全部到期、反聲請相對人應 給付反聲請聲請人1,548,000 元,揆諸上開說明,反聲請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家事非訟 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ꆼ聲請人為美國公民,與相對人於99年8 月18日結婚,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盧愛亞(99年10月19日生),嗣於102年6月20日 經美國科羅拉多州地方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然關於盧愛亞之 親權行使未經美國科羅拉多州法院酌定。兩造婚後原同住美 國,惟時因意見不合而有爭吵,於100年7月13日,為完成申 請取得美國綠卡的程序,兩造共同攜女回臺灣,惟2 個月後 ,因公司無法接受繼續請假,聲請人遂於100 年10月16日搭 機返回美國。聲請人在離台之際,對盧愛亞依依不捨,但因 盧愛亞尚未斷奶,現實上必須留在相對人身邊,聲請人於是 回美國繼續工作,並計畫能盡速再次來台。然兩造關係惡化 ,相對人時常透過facebook等網際網路平台公然指責、羞辱 聲請人,將聲請人營造成一小氣吝嗇、卑劣的配偶與父親形 象,且在facebook的塗鴉牆上揚言不讓聲請人與盧愛亞見面 。此後,聲請人來台,希望能探望盧愛亞,相對人避不見面 ,甚至失去聯繫。聲請人心繫盧愛亞,於是委託法律事務所 ,希望能透過法律程序保障與子女見面的權利。於101 年11 月25日,聲請人來台停留一週,透過法律事務所表達強烈想 與盧愛亞見面,經事務所吳明蒼律師分別於101 年11月26日 、27日撥打相對人手機號碼6 次以上,試圖聯絡相對人,但 所撥電話均轉入語音信箱;於27日下午1 時左右,吳律師撥 打相對人手機時,其電話中,並有插撥通知,之後即直接轉 入語音信箱;同年11月29日,事務所林曉晴律師寄電子郵件 予相對人,表達聲請人探視盧愛亞之希望,相對人未予回應 ;聲請人直到101年12月2日回美國,均未能見到盧愛亞一面 ,足見相對人確實有不當拒卻聲請人行使親權之情事。而於 本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後,原安排102年3月20 日進行調解,因相對人請假而取消,後調解委員再訂102年4 月24日進行調解,惟該日聲請人偕同林育丞律師到場後,久 候仍未見相對人攜同盧愛亞到庭,經請調解委員致電相對人



,相對人竟訛稱書記官告知其本次期日取消無庸到場,聲請 人只能再度黯然返美。經聲請人委任律師屢次告知相對人, 倘若相對人拒絕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將來必不 利於其爭取親權行使,相對人態度方有軟化,故於鈞院 102 年8月2日之調解程序中委任律師到場,並同意自該日起不再 阻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即聲請人得利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 送之通訊設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ꆼ惟相對人因不願意聲請人知悉盧愛亞生活狀況,故僅將通訊 器材放置在客廳中,且從盧愛亞從未有碰觸通訊器材行為以 觀,顯然相對人嚴格限制盧愛亞移動通訊器材,故倘盧愛亞 因分心而未在鏡頭前,聲請人即無法正常與盧愛亞會面交往 。於103 年4月2日,在聲請人與盧愛亞利用通訊器材會面的 過程中,長達12分鐘盧愛亞均分心在鏡頭外的旁邊玩(嗣後 經了解盧愛亞是說她在旁邊玩積木),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協助後,相對人竟毫無協助移動通訊器材以利聲請人與盧愛 亞互動,甚者,相對人根本毫不關心聲請人與盧愛亞互動, 故相對人開啟通訊器材後即離開,由此可見,不論是何種舉 措,相對人在心態上及行為上均欠缺善意父母之實質內容。 於103 年4月4日,當相對人撥打通訊後,因聲請人手機緣故 電腦螢幕無法出現視訊畫面,聲請人拜託相對人重新連線以 取得視訊畫面,然相對人置之不理,在無畫面且盧愛亞可能 有其他吸引其注意力之情形下,盧愛亞就直接跟聲請人說再 見,倘若相對人確實關心盧愛亞之利益而關心盧愛亞與聲請 人互動過程,則相對人應願意協助重新撥打通訊軟體,惟均 未見相對人有此積極協助行動,足見相對人採取消極態度以 應付聲請人,難認其為善意父母。
ꆼ於103 年4月5日,聲請人詢問盧愛亞是否收到聲請人所寄送 之禮物,盧愛亞表示沒有,相對人無端扣留禮物行為,足以 證明相對人對聲請人懷有高度不必要之敵意。又聲請人至今 均不知道盧愛亞學習狀況,亦不知道盧愛亞在學校活動情形 ,聲請人曾希望相對人能告知盧愛亞就讀幼稚園之地址,以 便在台時能前往接盧愛亞放學,且和老師討論盧愛亞就學和 生活狀況,惟相對人置若罔聞,顯然相對人對聲請人懷有敵 意,而不願意聲請人在通訊器材所侷限之時間、空間以外, 於現實生活中接觸盧愛亞之真實生活。相對人確實有積極不 願意提供盧愛亞生活資訊以及刻意阻撓聲請人在日常生活中 與盧愛亞接觸之情形,而在相對人如此仇視和怨懟聲請人之 情形下,實不可想像日後倘相對人獨任親權人,聲請人是否 還有機會與盧愛亞會面交往。




ꆼ聲請人現任職於環境單純的Spectra Logic Corp.LLC公司, 是個科技訓練員,每年收入為美金81,333元,可提供盧愛亞 較相對人更佳之扶養條件,且聲請人為了日後專心扶養教育 盧愛亞,已改變需時常出國出差之工作型態,而成為受僱公 司之內部訓練講師,每日可準時上下班,故在照顧盧愛亞能 力上,實較相對人有更優勢條件。又聲請人的父親為醫生, 母親為醫學研究人員,現均已退休,聲請人的母親正計畫要 搬來與聲請人同住,以照顧住在附近的孫子孫女們,聲請人 母親具備照顧小孩的能力,且樂於協助聲請人照顧盧愛亞, 此外,聲請人兄弟居住於鄰近聲請人之區域,均可協助照顧 盧愛亞,聲請人有良好支持照顧系統,且有同年齡的堂兄弟 姊妹可共同陪伴、學習互動;另聲請人為友善父母,並對盧 愛亞在美國的成長發展制定完備的成長與教育計畫。是為未 成年子女盧愛亞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盧愛 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二、相對人則以:
ꆼ聲請人為美國人,盧愛亞為雙重國籍。相對人與盧愛亞共同 居住於臺中市,自盧愛亞出生時起,即由相對人親自照顧, 盧愛亞之生活起居均由相對人照料,且每日晚上與盧愛亞同 睡,每週六、日及國定例假日時,相對人均休假,並帶同盧 愛亞出遊或拜訪親戚,母女感情甚篤。反觀聲請人自盧愛亞 出生時起,即以工作繁忙為由,鮮少照顧盧愛亞,於兩造共 同生活期間之假日,聲請人亦多只關心自己之興趣娛樂,不 願分擔照顧盧愛亞之責任。另聲請人經常於外地出差,即便 在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聲請人亦從未單獨照顧盧愛亞超過2 小時。是盧愛亞若與其同住,則難以獲得良好照顧,而可能 經常由外人照料,甚不妥當。
ꆼ相對人為加拿大渥太華大學教育碩士,亦畢業於國立臺灣師 範大學,受有良好教育,目前任職於東海大學、國立勤益科 技大學等學校擔任英文教學等工作,每月薪資約55,000元, 工作時間均係星期一至五之白天,例假日及晚上均休假,是 相對人工作經濟穩定,足以供給盧愛亞良好之生活經濟條件 。反觀聲請人時常在外出差,工作時間及地點均不穩定,較 不適合盧愛亞之照顧。
ꆼ相對人母親居住於彰化,與臺中距離甚近,另相對人親弟居 住於臺中市北屯區,其等支援照顧盧愛亞甚為便利。另盧愛 亞目前已在幼兒園上學1 年又10個月,有一起成長要好的同 學,在社區也有互相來訪的好朋友,而臺灣之教育體制自幼 兒園至研究所均完善,盧愛亞在臺灣受教育,並未有任何不 利。




ꆼ本案聲請前,聲請人對盧愛亞均漠不關心:於100 年10月16 日,聲請人不願等盧愛亞之生日(10月19日)過後再離臺灣 ,堅持他想念他的飛機要趕緊回美國,要離開前承諾每個月 會按時給盧愛亞生活費美金1,000 元,並在每月月底的週末 會來臺灣探望盧愛亞,讓父愛永不缺席云云,但在同年11月 28日後,聲請人即失聯。聲請人來臺灣只需美金51元,機票 可用免費哩程數兌換,聲請人卻未前往探望盧愛亞,聲請人 每月有美金8,356 元之收入,所有之私人飛機加油費用亦高 達美金417 元,並在臉書上炫燿他開私人飛機招待朋友,竟 從未支付盧愛亞生活費,顯見聲請人對盧愛亞毫不關心。 ꆼ綜合上述,且參諸盧愛亞為稚齡幼兒,由主要照顧者且為母 親之相對人照顧,自較為有利等,為未成年子女盧愛亞最佳 利益,未成年子女盧愛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 相對人任之。
貳、反聲請部分:
一、反聲請聲請人主張:除援引前開答辯外,另補稱:依兩造於 99年8 月10日所簽訂之婚前協議即倘兩造婚姻破裂,由反聲 請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且反聲請聲請人可帶盧愛亞回台定居 ,而反聲請相對人會依美國法律負擔盧愛亞扶養費至成年, 依反聲請相對人居住之美國科羅拉多州之childsupport試算 表,以反聲請相對人每月收入為美金8,356 元為計算基準, 反聲請相對人每月應支付反聲請聲請人關於盧愛亞之扶養費 為美金1,451元,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每月應給付 43,500元。而自99年10月19日起,至100年4月10日止,自 101年2月20日起,至103年9月14日止,共計37個月,反聲請 相對人應給付美金共53,687 元,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 算,共計1,610,610元,扣除反聲請相對人自103年8月至104 年8 月已給付之78,000元,反聲請相對人應返還反聲請聲請 人代墊之扶養費1,532,610 元。爰依法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盧愛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聲請聲請人任之。反聲 請相對人應於反聲請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盧愛亞權利 義務期間,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盧愛亞扶養費43,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請求 即視同全部到期。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 1,548,000元等語。
二、反聲請相對人辯以:除援引本訴之陳述外,另補稱: ꆼ依照行政院主計處101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18,295元,兩造同為盧愛亞之父母,兩造應 平均分攤盧愛亞每月支出,故兩造應各自分擔9,148元。 ꆼ反聲請聲請人於盧愛亞出生後即未有工作,且與反聲請相對



人移居美國,所有一切開銷支出均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反 聲請聲請人請求自盧愛亞出生後即99年10月19日起至100年4 月10日止之扶養費,並無理由。另反聲請相對人離臺後,於 101年3月間發現美國帳戶「First National Bank 」之儲蓄 帳戶及支票帳戶,自100年8月2日起至101年2 月27日止,分 別遭反聲請聲請人自台新銀行、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華南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提款機內分 別領走美金14,652.77元及美金10,736.2元,以1元美金兌換 30元台幣之匯率換算,反聲請聲請人在短短7 個月內即從反 聲請相對人處領走761,669 元,反聲請聲請人超額提款行為 ,實則等同反聲請相對人已預先支付扶養費。
ꆼ、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係美國籍人士,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為中華民國籍人士,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盧愛亞則同時擁有美國籍及中華民國國 籍,且盧愛亞自100年7月13日回台後,即居住在臺中市至今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盧愛亞之美國護 照、社會保險證為證,堪信為真實。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 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扶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依 本法應適用當事人之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 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 第57條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第55條之立法理由為「 本條所稱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是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關於親權之權利義務而言,其重點係在此項權利義務之分 配及行使問題,至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之問題 、已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父母與子女間彼此互相 繼承之問題等,則應分別依扶養權利義務及繼承之準據法予 以決定,併此說明」。未成年子女盧愛亞雖同時擁有美國籍 及中華民國國籍,惟參諸其長期居住在我國,生活起居、就 學、朋友、醫療等均在我國,自與我國關係最為密切,是 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請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事件,均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二、兩造聲請酌定親權部分:
ꆼ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ꆼ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參考原則可分 為ꆼ子女因素之判斷原則:1.子女之年齡即母親優先原則( 幼兒從母原則)。子女為嬰幼兒時,因一般常識認為嬰幼兒 比較需要母性的養育,故針對嬰幼兒個案,如無特殊情形, 通常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2.子女之適應即照護之繼續性原 則(現狀維持原則):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 ,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 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 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 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 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 ꆼ保護教養子女狀況之判斷原則:1.子女照顧紀錄即主要照 顧者(主要養育者原則):婚姻關係存續中,或夫妻不共同 生活中,係由何人負擔子女之照顧責任,除了金錢的提供, 主要係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及參與子女成長所付出之 時間;例如:陪同子女就醫、參與學校之親師座談(或親子 日)、對於子女師長或好友之認識度、學習狀況之掌握等。 2.評估何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即善意父母原則。善意父 母原則之內涵可分為「積極內涵」與「消極內涵」:ꆼ積極 內涵: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 擔方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 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親權者,若 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更多會面 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方(又稱為「會面交往寬容性原則 」),將被認定為善意父母。ꆼ消極內涵:在親權酌定或改 定事件中,父或母有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 成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 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 工之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 影響法官之判斷,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
ꆼ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9年8 月1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盧愛亞(99年10月19日生),嗣於102年6月20日經美國 科羅拉多州地方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然關於盧愛亞之親權行 使未經美國科羅拉多州法院酌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經堪薩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美國科羅拉多州法 院判決及中譯本可稽,堪認為真實。是兩造於本件程序終結 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盧愛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未為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聲請酌定之 。而關於未成年子女盧愛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狀態,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 果略以:評估兩造之能力相差不多,均相當適任監護人,且 訪視時觀察盧愛亞與兩造間情感均相當親暱、自然,惟盧愛 亞年紀尚幼,對於監護權之意義尚不了解,而目前盧愛亞已 穩定就學,對於目前之居住環境亦相當適應,考量穩定性及 適應狀況,評估以盧愛亞最佳利益而言,宜由相對人擔任監 護人為佳,惟需明定聲請人與盧愛亞會面時間,以維盧愛亞 與兩造之親情聯繫等語,有該基金會102年11月22日財龍監 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訪視調 查報告內容,可知兩造均適合擔任親權人,惟未成年子女盧 愛亞僅3歲餘,尚屬發展中之稚齡幼兒,於成長過程中,人 格發展與身心健全方面上,對於母親之需求,應較父親迫切 ,而在雙親家庭中成長之孩童,母親之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 人格特質,最能瞭解小孩生活上之需要,母親亦往往較能照 顧小孩之生活起居,另對於親子關係方面,母親亦往往較父 親更能促進親子間之互動溝通,由母親即相對人照護未成年 子女盧愛亞,應符合未成年子女盧愛亞之最佳利益;又未成 年子女盧愛亞於100年7月13日回台,於聲請人自100年10月 16日返美迄今,均由相對人照顧扶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未成年子女盧愛亞自100年7月回台後,即在相對人之生 活環境成長,對生活環境熟悉,未成年子女盧愛亞現仍年幼 ,自不宜貿然變動其生活環境,以避免造成其需重新適應環 境之壓力;另未成年子女盧愛亞由相對人負擔實際照顧責任 迄今,相對人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盧愛亞主要養育者角色, 且未成年子女盧愛亞顯已與相對人有甚深依附關係,相對人 亦無顯不適擔任親權人之情形。是審酌未成年子女盧愛亞成 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盧愛亞彼此甚 深的依附關係等情,本院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盧愛亞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盧 愛亞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ꆼ聲請人固以其每年收入美金81,833元,於美國可提供未成年



子女較相對人更佳之扶養條件,而認其較適擔任親權人,並 提出其報稅文件為憑,惟縱認聲請人經濟能力較相對人優, 惟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應參酌一切情狀,以決定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濟能力並非唯一之考量。另聲請人以 相對人拒絕其與盧愛亞進行會面交往、未告知盧愛亞就讀學 校等,而認聲請人非友善父母,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惟觀 諸兩造所述婚姻所生之紛爭與衝突,縱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初期固不順遂,惟衡情此或出於兩造欠缺互信 及未能妥適溝通協調所致,而在本院於102 年8月2日暫定聲 請人與盧愛亞會面交往方案後,兩造均依前開方案進行會面 交往,且相對人會在聲請人在台灣停留期間,讓盧愛亞與聲 請人會面,時間大約是每天6點半至7點半約1小時或1個半小 時左右,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詳本院103年4月14日訊問筆 錄)。綜合上情,實要難僅以相對人曾有非善意之行為,即 認有遽然變動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之必要,故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考量,仍應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方為妥適。
ꆼ至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因兩造分居美國及 臺灣,且聲請人來台時間不定,倘硬性規定會面交往時間與 方式,勢必對兩造造成不便,且參以上情,可認兩造應已就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建立穩定之模式,故本院認此 部分應可由兩造自行協議,惟兩造若仍有爭執,自可再聲請 明確定之,併予敘明。
三、反聲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ꆼ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 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 103 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未成年子女盧愛亞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然聲請人並不因此免予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 酌定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復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扶養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 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份而為適當之酌 定。經查:
ꆼ相對人固主張兩造於婚前之99年8 月10日簽訂婚前協議,即 倘兩造婚姻破裂,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聲請人依所居住之 美國科羅拉多州之childsupport試算表,以聲請人每月收入 為美金8,356元 為計算基準,聲請人每月應支付相對人關於 盧愛亞之扶養費為美金1,451元,以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 算,每月應給付43,500元等情,惟相對人就其上開主張僅提 出試算表為憑,尚不足證明兩造曾有相對人所主張之婚前協 議,且經觀諸上開試算表,亦未見聲請人為同意給付之意思 表示並簽名其上,相對人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所為前 開主張,尚難以憑採。
ꆼ聲請人為雙學士,擔任教育訓練工程師,年薪美金81,833元 ;相對人為教育碩士,在大學教英文,月薪55,000元等事實 ,除據兩造陳明外(詳102年11月8日訊問筆錄),並有聲請 人所提之報稅文件可稽。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能力顯優於相對 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4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
ꆼ復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 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 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 準之數據,自屬可採。而以未成年子女目前日常居住重心地 域之臺中市市民,102 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 24,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支出 可憑。衡諸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子女教育、生活等支 出自應較前開平均支出為高,本院認以每月4,0000元作為扶 養所需之標準,較為妥適。而以前開所述兩造應負擔扶養費 之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盧愛亞扶養費為 32,000元(計算式:40000x4/5=32000)。又因按月給付之



金額不高,為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併定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相對人誤依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3項關於分期給付之規定,而聲請酌定如聲請人有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部分,惟該情形係 指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或本應一次清償之債務而言,此有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立法說明可參,是相對人此部分之聲明 係屬有誤,併此敘明。
四、反聲請不當得利部分:
ꆼ自99年10月19日起至100年4月10日止部分 1.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而該保護教養費用或扶養費用,即屬家庭生 活費用之一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已摒棄舊法夫扶養妻之思 考邏輯,改採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及自由競爭為原則, 應按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且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 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 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 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 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 。是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即 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除法律或父母 另有協議外,則非全然應由同居父母之一方負擔所有之家庭 生活費用。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 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 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 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 平。
2.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自99年10月19日起至100年4月10日止 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兩造於此段期間既同住共同生活,揆 諸前開說明,即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相對人主張上述共 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均係由其支出等情,為聲請人所 否認,相對人對此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 為其主張為可採。
ꆼ自101年2月20日起至103年9月14日止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參照,故 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 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 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 判決參照)。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相對人主張自101年2月20日起,至103年9月14日止,其為聲 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合計1,532,610 元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 ,辯稱其離臺後,於101年3月間發現美國帳戶「First National Bank」之儲蓄帳戶及支票帳戶,自100年8月2日起 至101年2月27日止,分別遭相對人領走共計美金 14,652.77 元及美金10,736.2 元,以1元美金兌換30元台幣之匯率換算 ,相對人在短短7個月內即從聲請人處領走761,669元,相對 人超額提款行為,實則等同聲請人已預先支付扶養費等語。 經查:
ꆼ聲請人上開銀行帳戶自100年8月2日起至100年10月16日止所 提領之款項部分,依相對人到庭所述該帳戶為兩造可共同使 用的帳戶,自100年7月13日至100 年10月16日止,聲請人與 其等同住在河南路,那段期間聲請人有拿一張提款卡給伊, 聲請人也有負擔此段期間的費用,但此段期間伊也有負擔2 、30萬元等語(詳103年5月19日訊問筆錄),聲請人未為反 對之表示,參酌此段期間兩造同居共同生活,相對人於此段 期間所提領之款項,應可認係此段期間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
ꆼ聲請人主張其上開銀行帳戶直至101年2月27日止,持續遭相 對人領走美金,惟相對人辯稱上開銀行帳戶於101年2月19日 即停用,而聲請人嗣亦以書狀陳稱不就上開銀行帳戶「2/21 /12」及「2/27/12」兩筆分別為「677.16美元」及「676.70 美元」爭執(詳103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則聲請人上開 銀行之儲蓄帳戶及支票帳戶,自兩造分居即自聲請人離開臺 灣即自100 年10月17日起,至101年2月19日止,分別遭提領 共計美金10,632.28元(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101年2月13日 止)及美金4,646.25元(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100年11月15 日止),合計美金15,278.53元,有聲請人所提Billing Resolution Services原文暨譯本可憑,相對人到庭自承以 所持有之金融卡提領上開款項(詳103年9月12日訊問筆錄)



,是相對人所提領之款項,以其提起反聲請請求聲請人返還 不當得利之日即102年10月30日之美金匯率29.582元(有臺 灣銀行匯率資料可稽)換算,相對人共提領451,96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ꆼ分居中之夫妻因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 淡薄,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是自100 年10月17日起, 至101年2月19日止,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 參酌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00、101年度每人 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分別為22,013元、22,89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有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支出可憑,惟衡諸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子女教育、生活等支出自應較前 開平均支出為高等情,認應以每月4,0000元作為扶養所需之 標準,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4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有如前述,即聲請人每月應負擔32,000元,故聲請 人此段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32,450 元( 詳如附表一)。是相對人所提領之451,969 元,於扣除聲請 人此段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132,450 元後,相對人超額提領 319,519元。
ꆼ而自101年2月20日起,至103年9月14日止,聲請人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參酌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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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