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林惠良
再審 被告 林嘉卿
林富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再審 被告 林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財產分配請求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本院100 年度家簡上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0 年度家 簡上字第3 號財產分配請求權事件之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該民事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係於民國102 年5 月22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本卷調取之前揭民事事件 卷宗可稽。本件再審原告於102 年6 月19日就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日期章戳在卷 可憑,未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 錯誤之再審事由:
1、再審被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為既成道路,早在日據時期已供 通行,而電力公司於幾10年前就在路邊設置路燈,其係作 為不特定公眾通行云云,並不實在,再審被告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101 年8 月21日庭訊時 當庭否認。況且,本件前向臺中市政府函詢系爭66-1地號 部分土地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 101 年11月1 日行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經查旨揭地號 非屬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套有案之現有巷道」, 足見再審被告空稱系爭土地上之巷係既成巷道云云,顯係 誣攀。
2、系爭土地上之巷道並非既成巷道,且系爭土地並非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況系爭土地附近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使用
,更非通行所必要,惟原確定判決卻稱:「系爭土地之12 分之1 換算面積為27.67 平方公尺,如再扣除目前遭既成 巷道....,僅餘18.83 平方公尺」云云,將系爭土地上之 巷道認定為既成巷道云云,不僅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且違 反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 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0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裁判意 旨,依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自已構 成民事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3、原確定判決有下述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事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業已構成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得上訴第三審,此亦足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自已構成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⑴原確定判決先則載稱:系爭協議書第1 點載明:「”建議 ”由大哥(林嘉卿)一人繼承原父親所繼承者」(正確記 載,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第(四)點第4 行),嗣卻載稱 :「故”同意”歸由上訴人林嘉卿一人繼承」(錯誤記載 ,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最後1 行),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矛 盾。
⑵原確定判決載稱:「上訴人林嘉卿雖因系爭土地不再規劃 為道路用地而得以保有較預期多之土地,惟其亦未取得該 部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且”其”已支付協議所提及之6 個姑媽佔10分之1 土地補償金30萬元」(見原確定判決第 18頁第(五)點第1 行起),而認係由林嘉卿支付土地補 償金30萬元云云,惟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民事答 辯(二)狀被證8 所載:土地補償金30萬元係由林有田、 林劉秀鶯、林嘉瑞等人共同遺留的現金遺產支付,足認判 決理由與卷內證據顯有矛盾,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⑶原確定判決復載稱:「系爭土地亦非如被上訴人於起訴時 所主張『直接面臨即將開闢之30米道路』,而係與計畫道 路(同段66地號)相隔寬約0.32公尺之同段66之7 地號土 地」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倒數第4 行起),惟再審 原告主要係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土地經臺中市 政府依都市計畫規劃為道路用地,而嗣後臺中市政府就系 爭土地已不再畫為道路用地,才會提起本件訴訟,至於面 臨開闢30米道路等等,乃是後來之附隨主張,足認判決理 由所指與再審原告起訴內容所載顯不相符,要難謂無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
1、原確定判決宣判後,再審原告始於102年5月18日發現系爭 30米計畫道路將要開通(102 年5 月17日開工)之新聞報 導(參再審原告書狀證物1 ),且該重劃工程乃是重要工 程,其開工日期當然早就已經排定,復查得第二工區係於 102 年1 月14日開標,由川順營造得標,預計104 年5 月 完工,足以確定第二工區之計畫道路30M-8 即本案系爭30 米計畫道路確定將會開通,故系爭土地不僅不再畫為道路 用地,且因相鄰之同地段66之7 地號土地僅寬32公分、面 積約1.32坪,無法為有效利用,勢將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 ,系爭土地將直接面臨30米道路,足認系爭協議書簽訂後 ,當時締約之基礎與環境業已發生劇變。另依臺中市第14 期市地重劃第二工區工程施工地點之公告(參再審原告10 2 年11月15日民事再審陳報㈡狀證物6 )所示,系爭30米 計畫道路現正施工中,預定於104 年6 月10日完工。又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名稱」一欄,迄今均無顯示「道路用地」(參再審原告10 2 年11月15日民事再審陳報㈡狀證物7 ),相較於30 米 計畫道路所在之同地段66地號土地係被記載「道路用地」 (參再審原告102 年11月15日民事再審陳報㈡狀證物8 ) ,明顯不同;另於兩造95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係記載「道路用地」(參再審原告10 2 年11月15日民事再審陳報㈡狀證物9 ),足證本件確實 因系爭30米道路之動工,而有情事之變更。
2、上開證物如經前訴訟程序斟酌,當可確認系爭協議書締約 之基礎與環境業已發生劇變,而有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 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使用面積增加、土地價額增加),顯已構成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1、系爭土地上之巷道縱有「有人通行」之外觀,然並非「非 供他人通行」不可,蓋仍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更何況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1年11月1日行文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明載:「經查旨揭地號非屬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 定套有案之現有巷道」。從而,系爭土地上之巷道並非既 成巷道,本無必須保留之必要。
2、系爭土地上之現有道路狹窄難行,不特定公眾並不通行該 道路,而目前沿線土地(即與系爭土地同地段60-3、66-1 、66-2、66-3、66-4、65、65-1、66-5、69地號)之所有 人或使用人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亦無通行該道路之必
要,是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文所檢送之會勘紀錄竟稱系爭 土地巷道部分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云云,顯與事實相反。 3、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為上開道路並非不特定公眾通 行必要之道路之各聲明,竟均未加以斟酌,亦不予調查; 且原確定判決於其「事實及理由」欄列舉再審原告方面之 主張時,竟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計劃道路開通前尚有其他 道路可供通行之聲明完全略而不提(見原確定判決第 2-7 頁),顯有民事訴訟第497 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四)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3、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五)對再審被告答辯之陳述:
1、所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會勘,不過為建設局人員至系爭 土地現場,然後找系爭土地所在之里辦公處人員到場陳述 ,顯非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本身之認定,可見系爭土地上之 巷道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本身並無任何資料可尋,亦即無 任何法律地位。縱使系爭土地上之巷道有供人通行之外觀 ,依法並不代表即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縱使有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之情形,也不一定就是既成巷道。再審被告故意 混淆法律規定,毫無可採。
2、再審原告自始並未隱瞞系爭土地與即將開設之30米道路之 間,有同地段66-7地號土地,再審被告所謂再審原告否認 自己之主張云云,實不知其所言。因為臺中市政府就系爭 土地已不再畫為道路用地,系爭土地可使用之面積增加, 單僅此點,系爭協議書即足認有情事變更,尤其系爭協議 書第1 點兩造僅就30坪的系爭土地做書面建議,但現今因 系爭土地不再畫為道路用地,系爭土地可使用面積變成10 0 坪,此多出來之70坪將如何使用或分配,顯有待解決, 加以系爭土地面臨於30米道路,價值復增,顯然有情事變 更。再參諸系爭土地自系爭協議書訂定時之95年迄今,公 告現值從每平方公尺7,000 元迄今為11,400元,申報地價 自每平方公尺1,280 元迄今為1,600 元,均為遞增趨勢, 何況市價至少均在公告現值之3 、4 倍以上,故再審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價值之增加,至屬明確。
3、觀諸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系爭土地空照圖(參再 審原告書狀證物11),圖內上方門牌號碼豐樂路57號之住 戶,由粉紅色道路向北走,接到豐樂路、環中路;圖內下 方門牌號碼豐樂路53、56號之住戶,由橘色道路向南走,
接到豐樂路、崇德路;各自有道路可以通行。而粉紅色、 橘色道路之間(此塊區域即為系爭土地所在地),則沒有 任何道路顯示在空照圖內,可見系爭土地上之巷道僅為「 豐樂路57號」與「豐樂路53、56號」住戶相互之間,相互 聯繫時可能才會使用,明顯是「特定人」在使用,且是為 了便利或省時,不是必要,毫無所謂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情 事。
三、再審被告林嘉卿、林富邦方面:
(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均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經原 確定判決詳加調查後認定並無理由,再審原告猶執陳詞, 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或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實無理由。(二)再審原告固然提出再審原告書狀證物1 之新聞報導,主張 臺中市第14期重劃工程已於102 年5 月17日開工,然本件 原確定判決是在102 年4 月23日辯論終結、102 年5 月15 日宣判,可知該新聞報導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出現, 而於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且開工與否 係屬於「事實」問題,亦非所謂「物證」,再審原告自不 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三)原確定判決之所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除前訴訟程序言詞 辯論終結前,系爭計畫道路尚未開通外,還有根據其他事 證,如同地段66-1地號土地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及北屯區 仁美里辦公處人員會勘紀錄、遺產分配協議書內容、再審 原告因本件遺產分配可分配面積單獨使用效益不大、系爭 土地未直接面臨計畫道路…等情,認定本件無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適用。縱使上開計畫道路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後已 經進行開工,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難謂符合 再審要件。
(四)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私有土地供作既 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三項要件:1.須為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2.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 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一般人無法記憶其確實之起始者之要 件始足當之。經查,系爭土地之現有道路,屬雙向開口之 巷道,兩端連接崇德路與環中路,作為不特公眾聯繫臺中 、潭子等地區之聯絡道路,係屬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此有 前訴訟程序卷內之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可 稽,且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北屯區公所及仁美里辦公處人員現場會勘結論認定,並非 再審原告所言僅有該巷內特定居民通行系爭巷道。其次,
系爭巷道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於通行至今,均無阻止人車 通行之情形,此亦為不爭之事實。再者,系爭土地上之道 路早在日據時期就已供通行,此可從附近三合院之建築歷 史老舊就可知悉;而電力公司於幾10年前就已在路邊設置 路燈,路面下也有自來水公司之大型管線,7 、80年間市 政府也在原有路面上鋪設柏油,甚至「豐樂路」之路名也 是市政府所編定。故系爭道路符合上開解釋意旨所揭示之 3 個原則,屬於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已成立公法上之公用 地役關係,灼然甚明。再審原告一再以系爭道路未編定為 「既成巷道」,片面任意否認該部分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云云,顯然與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 39號判例相違,實屬無據。
(五)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係於101 年5 月7 日才制定 公布,且該規定是依建築法第101 條規定制定之,其內容 主要是針對建築管理而為規定。是以本件是否為「已成立 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仍應視具 體情況是否符合相關實務見解之要件而定。又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01 年11月1 日函文,已明確說明公用地役關 係之道路之認定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無權認定,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會勘結論已認定 系爭巷道屬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再審原告刻意斷章取義 ,曲解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權責機關云云,顯與卷內 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六)再者,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一審(100 年度中簡字第4 號)所提民事準備(二)書狀第1 頁倒數第2 行以下明白 記載:「…系爭土地不再被列入規劃為道路用地,其結果 反而變成是開設在與系爭66-1地號相鄰之66地號土地上。 亦即系爭土地從原本『本身為道路用地』變成『臨道路之 土地』…」,另上開書狀第2 、6 、10、11頁均有相同意 旨之主張。再審原告竟否認自己之主張,扭曲事實,指摘 原確定判決誤解其主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無可 採。
(七)縱使如再審原告所願,被繼承人林劉秀鶯之應有部分(6 分之2 )由兩造各繼承4 分之1 ,依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所示,系爭土地面向30米計畫道路之土地寬 度為「13.68 公尺」,若由兩造各分配4 分之1 ,加上兩 造先前繼承父親之部分,每人分得基地部分之寬度只有約 3. 42 公尺,根本不符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第4 條 所定最小寬度須有4.5 公尺之限制。而兩造纏訟多年,感
情不和,欲同意合併為一宗基地建築之可能性,亦微乎甚 微!是以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其分得之土地可以建築、價值 甚高等語,實與規定不符。相反地,系爭土地按繼承人人 細分結果,反倒成為畸零地,有礙土地利用。
(九)此外,除了現有供公眾通行道路(99平方公尺)外,系爭 土地尚有一部分土地被分隔在馬路對面形成畸零地,且被 告他人佔用之面積為7 平方公尺,有前訴訟程序卷內之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證,故系爭土地實際可 以利用面積只有226平方公尺(332-99-7=226),而被 繼承人林劉秀鶯之權利範圍為6分之2 ,換算面積為75.33 平方公尺,如由兩造各繼承4分之1,每人實際分配面積只 有18.8平方公尺,實難單獨使用。
(十)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再審被告林惠君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 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 93 年 度台上字第2358號裁判意旨,將系爭土地上之巷道 認定為既成巷道,已構成民事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但查,原確定判 決於第17頁第㈢段係記載:「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為巷道,B部分、面積七平方 公尺則為第三人所占用,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 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而上開巷 道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有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檢送之該 局道路養護科人員協同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台中市北 屯區公所、北屯區仁美里辦公處人員會勘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被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 巷道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認定為現有既成巷道,且系 爭土地緊鄰之三十米計畫道路開通後,系爭土地上現有道 路即無須保留云云,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土地 上之巷道仍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系爭土地鄰近之三十米 道路亦尚未開通,該巷道日後是否會遭廢除更無法確定, 自難以被上訴人主觀上之臆測即認系爭土地日後將可完整 使用。」等語,可知原確定判決僅係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巷 道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未進一步審認該巷道是否 為「既成巷道」,此由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主張該巷 道非既成巷道乙節,論述之重點係在「…惟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系爭土地上之巷道仍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系 爭土地鄰近之三十米道路亦尚未開通,該巷道日後是否會
遭廢除更無法確定,…」,而非在闡述該巷道如何符何既 成巷道之要件,更徵明確。至於原確定判決第18頁第2 至 5 列雖記載:「…而系爭土地之十二分之一換算面積為二 十七點六七平方公尺(332 ×1/12=27.67 ),如再扣除 目前遭『既成巷道』及隔著巷道而難以合併利用之畸零地 (現由第三人占用),僅餘十八點八三平方公尺…」等語 ,但通觀該段前後文義,可知此處所稱之「既成巷道」係 指原確定判決第17頁第㈢段所指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99平方公尺之巷道,且原確定判決於第18頁第2 至 5 列之所以提及此巷道,係在說明再審被告林嘉卿雖因系 爭土地未經政府徵收,有多取得土地之事實,但扣除上開 仍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及該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畸零地, 所餘面積單獨使用之經濟利益不大,與兩造協議當時因系 爭土地可利用之面積不大,故歸由再審被告林嘉卿一人繼 承之情形差異無幾道路等情,並非在認定如附圖所示A部 分之巷道何以是「既成巷道」。故原確定判決於第18頁第 3 列雖有使用「既成巷道」等字,但該判決對於上開巷道 之性質既係審認詳述在第17頁第㈢段(即為「目前仍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且自第17頁第㈣段以下,整段均在審 究論述系爭協議內容是否存有再審原告所主張因情事變更 致損及再審原告之情事,而非進一步以其他事證來說明或 佐證上開巷道係「既成巷道」之事實,應認原確定判決於 第18頁第3 列使用「既成巷道」等字,僅係用語容有不夠 精確之處,並無認定上開巷道係「既成巷道」之意涵。再 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在第18頁第3 列使用「既成巷道」 之字詞,即謂原確定判決係將上開巷道認定為「既成巷道 」,容有誤會。是以原確定判決既未將上開巷道認定為「 既成巷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臺灣省建築管 理規則第4 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 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裁判意旨,將系爭土地 上之巷道認定為既成巷道,已構成民事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即不可 採。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按次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前後矛 盾,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 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 判例、71年度台再字第209 號、78年度台再字第31號裁判 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謂:原確定判決有如前述二
、(一)、3以及二、(三)、2所載事實認定錯誤或判 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但姑先不論再審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可採,縱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 指摘之事實認定錯誤或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依前揭 說明,顯然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 由,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執此 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 審事由,於法不合,自無足取。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 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宣判後,再審原告始於102 年 5 月18日發現系爭30米計畫道路將要開通(102 年5 月17 日開工)之新聞報導(參再審原告102 年11月15日民事再 審陳報㈡狀證物1 );另依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二工 區工程施工地點之公告(參再審原告102 年11月15日民事 再審陳報㈡狀證物6 )所示,系爭30米計畫道路現正施工 中,預定於104 年6 月10日完工。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證明書「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名稱」一欄,迄今 均無顯示「道路用地」(參再審原告102 年11月15日民事 再審陳報㈡狀證物7 ),相較於30米計畫道路所在之同地 段66地號土地係被記載「道路用地」(參再審原告102 年 11月15日民事再審陳報㈡狀證物8 ),明顯不同云云。惟 查,再審原告上開書狀所附證物1 之新聞報導、證物6之 公告照片、證物7 、8 之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均係在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資 為再審之理由。
2、再審原告又謂:該重劃工程乃是重要工程,其開工日期當 然早就已經排定云云,但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有關系爭 30米計畫道路是否已開工及決定開工日期,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回覆稱:系爭30米道路係屬臺中市政府辦理「臺中市 第14期市地重劃區」之第二工區及第三工區項目工程之一 ,兩該工區皆於102 年7 月1 日開工,決定開工日期則為 102 年6 月4 日等語,有該局102 年11月19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由此可 知,系爭30米計畫道路決定開工日期及實際開工日期,均
發生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該等檔案資 料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證物,再審 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亦不可採。(四)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 事由(詳參前述二、(三)所載)云云,但查,原確定判 決業已將再審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上之巷道並非不特定公眾 通行所必要之陳述,精要整理在該判決第5 頁第㈣段第1 -3列「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後,台中市政府就系爭土地已不 再規畫為道路用地,又因三十米計畫道路開通後,系爭土 地上現有道路非既成道路,無須保留,…」及第6 頁第㈤ 段,且於「陸、得心證之理由」中,於該判決第17頁第㈢ 段詳為審認上開巷道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之依據,並就再 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可採,說明駁斥之理由,並無再審原 告所指摘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又未就此部分主張聲 請法院調查其他證據,故亦無再審原告所稱不予調查之情 形。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執各項再審理 由,或於法不合,或委不可採,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靜秋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