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788號
原 告 陳輝雄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李淑女律師
被 告 蘇蘭妮(SULASM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 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 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 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民,被告結 婚來臺後,兩造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等情,有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 離婚事件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專屬於兩造之住所 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 籍人民,兩造約定婚後來臺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 所,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 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9 月8 日結婚,並 於同年10月22日辦理戶籍登記,婚後雙方租屋定居於臺中
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夫妻生活初尚融洽。惟被告 來臺後,與原告同居不到4 個月,即於92年底某日不告而 別,未曾再與原告聯絡。被告無故離家已逾10年,迄今毫 無音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 分居多年,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離婚 判決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胞妹陳裕佳於本院103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00-101 頁 ),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呈報證書(印尼 文暨中文譯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2 年12月4 日領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申請簽證資料、臺中市大肚 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2 月19日中市○○○○0000000000號 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6 月19日移署 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 、8 、9 、30-32 、48-51 、56、80-82 頁)。另經本院 分別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清水分局派員查訪 原告之住所即臺中市沙鹿區鎮○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 以及被告來臺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 樓,被 告並未居住在上開二處地址等情,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03 年6 月20日中市警一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暨所附之外僑入出境資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 內容顯示畫面、戶卡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3 年6 月2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明秀 派出所訪視表、戶卡片存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3-91 頁) 。觀諸上開被外僑入出境資料及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確 實自94年9 月22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再入境。據上,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 未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被告卻自94年9 月22日出境迄今未曾返臺,本院復查無 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 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由。則兩造分居迄今已 逾9 年之久,顯然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 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 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 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之, 被告卻長期不與原告同居或聯絡,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 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 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另就該離婚 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 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 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 決,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請求而為審 理,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