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超羣
代 理 人 張家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簡旻毅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徐嘉斌、張嘉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
代 理 人 蔡智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代 理 人 王裕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張智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江俊毅、賴宏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另按債務人因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 管理及處分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 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黃超羣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0 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開始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查,債務人係與其他繼承人等共5 人共同繼承父親之遺產,包含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存款新臺 幣(下同)507,994元暨利息,及坐落臺中市○○區○○路 00號12樓之1之房屋暨坐落基地之承購權(上開房地係國防 部空軍司令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其相關規定配置予 債務人父親承購,於承購戶繳納自備款753,285元後,始依 法將所有權移轉予承購戶,惟債務人父親僅繳納頭期款20萬 元,尚餘550,059元未繳納,須迨繳付欠款完畢後,始取得 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故債務人應係取得一承購之權利,尚未 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嗣後,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對父親再 娶之配偶靳○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雙方於102年9月27日在本 院成立102年度司家調字第897號調解,就共同繼承之遺產達 成分割之協議,分割方法為:㈠臺灣銀行存款部分,按繼承 人人數均分;㈡上開房地部分,由全部繼承人平均分攤未繳 納之尾款後,由繼承人黃○興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上開房 地得出售時,由黃○興委託仲介出售前開房地,所得款項於 扣除一切必要費用後由全部繼承人均分,有本院102年度司 家調字第897號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債務人即 依上開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領取臺灣銀行之分配款項101,
598元,並將款項交予黃○興用以繳納承購上開房地之欠款 。
三、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後,就其所繼承 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成立分割遺產之調解,應屬對清算財團 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分配方式, 就臺灣銀行存款分配係依繼承人之應繼分平均分配,對債權 人並無不公允之情事;另就承購上開眷舍權利部分,參照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 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 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 」之規定,本件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推由繼承人之一 黃○興承受權益並登記取得所有權,於法亦無不合;且經本 院發函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函詢上開承購上開眷舍之時間、方 式、買賣之限制等事宜,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先後函覆本院稱 :「㈡…故現階段需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則需完成欠款繳付 後,併同檢附親屬間依民法繼承之相關資料,層轉國防部核 定後,始將房地產權移轉予該繼承人。㈢末查,鑑於該戶於 民國94年交屋後,屢經通知辦理繼承手續並繳付欠款未果, 復由本屬政治作戰室以民國102年3月19日國空政眷字第0000 00000號函示副知該戶繼承人等,應予先行繳付價款,若該 等人員經通知仍未配合辦理繼受程序,並繳付欠款,則將該 戶視同不同意改建戶,除呈報國防部撤銷其輔助購宅權益外 ,並依原簽訂買賣契約第17條規定解除合約,且訴法追還眷 舍」等語;另「㈡承購戶黃○成雖於民國94年9月30日完成 交屋,惟該戶應繳自備款始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繳清,倘 後續經國防部核准其二代子女黃○興繼受輔助購宅權益,並 將房地權狀移轉予其持有,亦需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第24條第1項之規範」等語,有空軍司令部102年10月9日 國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10日第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稽。職是,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 割調解,及依調解筆錄將領得臺灣銀行之分配款項用以繳付 上開房地欠款之法律行為,對債權人亦無不利,且依空軍司 令部之回函可知,若未及時繳付欠款,恐將喪失承購之權利 ,此將減少債權人受償之數額,故本院認債務人與其他繼承 人所為分割遺產調解及處分領取之分配款項之法律行為,並 非無效。
四、本院先後召開5次債權人會議議決債務人財產之處分方法, 惟到場之債權人並未就清算財團之處分方法形成有效決議; 本院考量債務人所繼承之財產中,自臺灣銀行取得之分配款 ,業已交由其弟黃○興作為繳付承購坐落臺中市○○區○○
路00號12樓之1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欠款,另就臺中市○○區 ○○路00號12樓之1之房屋暨坐落基地之權利,因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 ,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故該部 分應以債務人依上開家事調解程序筆錄所取得於將來該房地 出售時所得價款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五分之一之權利為清 算財團之財產。經本院發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查詢上開房地 之鑑估值,該行於103年8月21日函覆本院稱,上開房地約有 7,631,068元之價值,有合金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基此,倘對債務人上開財產進行清算拍賣,審酌該財 產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規範,至少須待5年 以後始得行使,而5年後之房地產價值無法預估,恐造成拍 賣不易之結果,故本院以第四次拍賣推估該財產之拍賣價格 為781,241元(計算式:7,631,068元×0.8×0.8×0.8×1/5 =781,421元),並扣除鑑價費等相關費用後,認以700,000 元做為上開財產之清算價值,尚屬合理而無過低之情。茲審 酌債務人財產之特性、變價需耗費之程序費用、時間等成本 ,以及債權人之受償權及債務人之基本生活保障等情事,本 院認以「由債務人提出700,000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 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後,附表所示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 方法,應屬適當。
五、綜上,本院業已於103年3月10日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依據上開規定,不召 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表:
┌──┬────┬───────────────────┐
│編號│財產種類│財 產 內 容 │
├──┼────┼───────────────────┤
│ 1. │債權 │將來出售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
│ │ │地(面積:522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75/100000)所得價款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 │
│ │ │額1/5之權利。 │
├──┼────┼───────────────────┤
│ 2. │債權 │將來出售臺中市○○區○○○段00000○號 │
│ │ │建物(門牌號碼:逢大路63號12樓之1)所 │
│ │ │得價款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1/5之權利。 │
├──┴────┴───────────────────┤
│處分方法:由債務人提出與上開財產價值相當之等值現金70萬│
│ 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後│
│ ,附表所示上開財產返還債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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