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872號
TCDV,101,訴,1872,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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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72號
原   告 張順太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代理人  楊惠雯
被   告 高雄縣鳳山市青年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秋水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所有重劃前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0000地號及1778-1地 號土地,面積共138平方公尺,因辦理市地重劃,於扣除負 擔後,伊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69.32平方公尺,該重劃區 細部計畫中規定最小建築面積為7.5平方公尺,最小建築基 地面積為135平方公尺,故伊分配土地面積已超過該重劃區 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即67.5平方公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53條第2項規定應分配土地,詎被告未將分配結果公告合 法送達予伊,在伊未放棄分配土地之情形下,未分配土地予 伊,僅以伊重劃後受分配權利面積即69.32平方公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500元計算補償費並辦理提存。伊 於民國97年4月17日就重劃結果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尚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及同段20地號土地作為抵費 地,可供分配,而青年段13地號抵費地面積為407.84平方公 尺,足以分配予伊,爰請求被告移轉青年段13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0196分之1733(計算式:原告依法可分得之重劃後土 地面積69.32平方公尺/系爭13地號抵費地面積407.84平方公 尺)予伊。退步言之,被告未依規定分配土地予伊,並將系 爭土地出售,導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 條及第215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價格2,9 66,896元(計算式:原告主張實際售出價格每平方公尺4280 0元×69.32平方公尺=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提存之1,49 0,380元,被告尚應給付伊1,476,516元等語。並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19 6分之1733分配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 476,516元,及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有土地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為69.32平方公尺,雖 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但本件重劃係以正面路寬超 過7至15公尺之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土地,其最小深 度為14公尺,最小面寬為8.5公尺,換算土地深度約8.15公 尺(計算式:69.32/8.5=8.15),原告應分配之土地,顯 未達高雄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之最小深度為14公尺、 最小建築基地面積119平方公尺(計算式:8.5×14=119) ,扣除重劃負擔後,原告應分配之土地面積69.32平方公尺 ,未達本重劃區建築最小基地面積,無法分配土地。則依據 高雄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重劃後評議地價每 平方公尺為21,500元,伊已按原告重劃後分配土地面積69.3 2平方公尺發給差額地價1,490,380元,因原告提出異議,故 於97年7月11日將上開補償金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97年度存字第4083號予以提存。原告於分配結果公 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分配結果已確定。又被告雖尚有二筆 抵費地,但該二筆抵費地出售價款需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 用、貸款及其利息,抵費地不得作為土地分配使用,原告主 張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不符, 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以抵費地分配應有部分予原告,顯非有 理。另原告備位聲明主張每平方公尺為42,800元計算並無依 據,原告請求鑑價又自行捨棄,其訴請被告應再給付1,476, 516元之補償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因市地重劃後所分配面積為69.32平方公尺,伊曾 於97年4月17日就重劃結果向重劃會提出異議,被告於97 年7月11日提存補償金1,490,380元,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 存字第4083號准予提存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調取高雄 縣鳳山市青年自辦市地重劃區相關資料查明,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劃後,伊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已達 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被告未將分配結果公告合法送達 予伊,伊並未申請放棄分配土地,故應分配土地,不能發 給補償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三)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



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 定有明文。查,系爭重劃案件,係由訴外人蔡林貴珠等7 人依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之規定,於91年1月29日提出申請 成立籌備會,經高雄縣政府(合併改制後為高雄市政府) 91年5月24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備在案等 情,有高雄縣政府98年9月7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之土地重劃案卷附於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45 1卷可稽。又高雄縣鳳山市青年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第1條 記載:本章程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8條(誤載為第9條)規定訂定之(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重劃區最 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經主管機關按最小分配面積標 準分配後,如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時,應以 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 予以計算補償。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 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 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 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土地開發處於101年10月19日以高市地○○○○0000000 0000號函覆本院:「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略以 ,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 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是以,本重 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應依所屬鳳山都市計畫(原「工三」部 分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第三節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要點第三點(二)規定最小寬度及高雄縣畸零地使用 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最小深度計算,經查重劃會97年7月9 日青年自重字第205號函復計算該區最小分配面積為8.5m ×14m=119平方公尺。」有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67頁),原告所分配之土地面積為69.32平方公尺,已達 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除原告放棄分配土地,否則即應分配土地予原 告。證人許珮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技士證稱 以:101年12月21日高市地發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 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第三點記載之內容是指:土地所有 權人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經重劃會計算後,已達最小分配 面積二分之一,重劃會依規定應分配土地,如果土地所有 權人向重劃會聲請放棄分配土地,改領現金補償,則重劃 會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按重劃後



分配位置擬定重劃後地價計算補償。原告經被告重劃會計 算已達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則重劃會應依規定配足最 小分配面積,重劃後分配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的部分,土 地所有權人應依規定繳納差額地價。本件最小分配面積經 重劃會計算是119平方公尺,所以重劃會應依規定按最小 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法規規定可以在深度較淺,重劃後地 價較低之街廓分配,也就是重劃會一定要分配土地給他( 指原告),除非他聲請放棄分配土地等語(見本院103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已 達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被告應分配土地予原告,尚非 無據。
(四)惟被告辯稱:伊將土地分配結果公告通知原告,原告於公 告期間(95年3月6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並無異議,是分 配結果已確定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 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 狀態而言。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 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 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 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 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自辦市 地重劃區舉辦座談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公告重劃 計畫書、召開會員大會、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 等事項,其通知方式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 ,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否認有收到土地 分配結果之通知,但查,被告將土地分配結果通知寄至高 雄縣鳳山市○○路000號2樓,該址雖非原告之戶籍地,但 已由原告之兄代收,該回執上並蓋有原告之印文,此有戶 籍謄本、郵局回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1頁、182頁 ),原告固否認有授權其兄代收信件,惟郵件掛號回執上 既有原告之印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土地分 配結果通知已達到原告之支配範圍,被告辯稱原告已收到 土地結果分配通知,於公告期間內未異議等語,應可採信 。則原告對土地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間內未異議,即表示已 同意分配結果,該分配公告已確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分 配土地或請求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
四、綜上,被告已將土地分配結果通知送達原告,原告於公告期 間未異議,即不得再請求被告分配土地,亦不得請求損害賠



償,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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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