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511號
TCDM,103,重訴,511,2014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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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正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宇正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 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之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殺人罪 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 必要,而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裁定予以羈押,嗣於103 年 6 月21日、8 月21日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本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參酌被告曾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有點 火之事實,又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 人郭懿儀郭國藩之指訴、證人陳詠薇、林柏宏、陳淑容、 黃林西燕、林寶秀洪展科楊淑桃林妙珍黃英梅、詹 坤元、徐玉盡、林文生、盧張秀燕莊金香、林雪娥、吳俊 緯、吳俊東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情節,及證人林明富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勘察報告、員警偵查報告、職務 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採驗報告、監視器 翻拍照片、路線圖、1230專案疑似縱火人影像比對照片、被 告模擬現場照片暨光碟、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 之法定刑非輕,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 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 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 、798 號裁定同此見 解),是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 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者,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 之再犯可能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 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3 年10月2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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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