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311號
TCDM,103,訴緝,311,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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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
字第27號、99年度偵字第1221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㈠被告甲○○(綽號「阿義」、「小新」) 與同案被告徐國崑(綽號「九哥」;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由同案被告徐國崑於民國98年7 月20日以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 萬2 千元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 2 房屋設立機房,作為從事電話詐騙據點,被告甲○○則負 責架設機房網路及閘道器(Gate way)供作電話詐騙使用。 機房籌畫完成後,同案被告余勇叡(綽號「阿瑞」;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判決確定)、同案被告章國良(綽號 「老鄧」;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判決確定)、同案 被告李芸亭(原名李珮琪,綽號「老妻仔」;另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同案被告巫展浤(綽號「阿浤 」;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及案外人少年蘇00(民國82年 4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小豪」,業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亦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陸續於同年2 月初至3 月初參與該詐騙集團,由同案 被告徐國崑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提供教戰守則、現場管理 、發放薪水及提供集團成員食宿,被告甲○○負責網路維護 ,渠等則共同進行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行為。前開詐騙 集團之詐騙模式係先以電腦設定大陸某地區之電話號碼段, 再以節費器群發系統方式發送不實語音訊息至大陸地區各地 民眾電話,若大陸地區民眾依電話語音指示回撥後,由該詐 騙集團擔任第一線成員之同案被告李芸亭,佯稱為客服人員 ,確認被害人身分資料,以幫忙為名轉接詐騙集團擔任第二 線成員之同案被告余勇叡、同案被告章國良、被告甲○○、 案外人少年蘇00,佯稱係公安人員,向被害人說明案情後 ,再轉接給詐騙集團擔任第三線成員之同案被告巫展浤,佯 稱為檢察官,命受騙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匯入大陸地區人 頭即案外人周兵權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大 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相互支 援及轉換分擔工作角色。俟被害人匯款後,透過地下匯兌方



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車手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款項匯 回臺灣地區,再由同案被告徐國崑出面與地下匯兌集團聯絡 領取詐得之現金,依照該次詐騙成功擔任第一線、第二線、 第三線工作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按百分之2 至百分之8 不 等之比例就該次電話詐騙犯罪所得金額分紅。前開詐騙集團 自開始運作,迄至99年3 月16日為警查獲止,至少詐得17萬 5 千7 百元,依前揭比例朋分詐騙所得款項,得手後並於當 日結束工作後將相關資料拿至陽臺鐵桶燒燬;㈡被告甲○○ 於99年3 月16日中午12時30分因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上 開同案被告徐國崑詐騙集團案件在臺中市○○區○○街00號 12樓之2 之機房執行勤務時,為警當場查獲為詐騙集團成員 ,因其前涉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 上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8666 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78 號、本院97年度易字第4466 號通緝在案,為避免其通緝犯身分曝光,竟基於偽造署押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冒用案外 人「張順章」之名義,接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 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機房現場位置圖上,偽造案外人「張順 章」之署押(含簽名及按捺指印)共2 枚,表示其確為案外 人張順章本人,偽造用以證明案外人張順章本人於員警搜索 、扣押時在機房現場及所在位置的2 紙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交還給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足生損害於案外人張順章本人 等情,因認被告甲○○就理由欄㈠部分所為,係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理由欄㈡部 分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於103年9月16日晚 上11時8 分,在新竹市新竹漁港直銷中心停車場車內,經人 發現其因燒炭自殺而窒息死亡之事實,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9 月22日竹檢坤甲字第0000000 號相驗屍體 證明書影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參見本院卷宗 )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深淵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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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