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雲源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23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雲源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余雲源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凌晨5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巷00號前,向 正在該處步行運動之廖慶昌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元,待廖慶昌取出身上所攜現金,欲從中抽出100 元現鈔借 予余雲源時,余雲源因見廖慶昌拿出之現金金額頗豐,竟萌 生歹念,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乘廖慶昌 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廖慶昌手上之現金共約2 萬餘元得手,並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廖慶 昌報案後,為警調閱該處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供廖慶昌 指認,經其指認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人搶奪其財物,再由 警方調閱上開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而得知車主為余雲源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余雲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 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雲源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核交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 54頁反面、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廖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8 頁、偵卷第9 頁正、反面), 並有本件被搶奪案現場、監視器暨搶嫌逃逸路線圖1 份、案 發地點與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13張、被告到案後 相片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等各1 份(見警卷第10至17頁、第21頁、第24至25頁、核交 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 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ꆼ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 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 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90 號判例 參照)。被告係乘被害人廖慶昌不及防備之際,即徒手奪取 其現金,並未致使其陷入不得抗拒之狀態,則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ꆼ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 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 年1 月13日因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則被告既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
ꆼ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反以搶奪他人財物之方式,欲不勞而獲,此不僅侵害被 害人對於其財產管領之權限,亦影響社會生活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業坦承全部犯行, 足見其非全無自省能力之人,兼衡被告自稱犯罪之目的為供 小孩治療疾病及供己吃飯、看病及加油,且已花用完畢,其 妻已過世、而2 子女之精神狀況不佳、犯罪當時係從事臨時 工,1 天薪資約900 至1,000 元、但其後身體不佳被解雇及 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見核交卷第15頁、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