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57號
TCDM,103,訴,857,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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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蘇家利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3日執行完 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 第1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毒偵字第5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 年4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出監,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 年度易字第3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另於100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3月共3罪確定;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15日20時許,在其臺中巿潭子區中 山路1段386巷12弄14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偵辦販賣毒品案件,通知蘇家利到 案接受調查,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 書採取蘇家利尿液,經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蘇家利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 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 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 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蘇家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9頁背面;本院 卷第17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30頁背面),且員警因偵辦 販賣毒品案件,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調查後,依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採取被告尿液,經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檢驗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初步檢驗結果 之確認,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見 警卷第16至18頁)。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 ,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 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 n of 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



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 ;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 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 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 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 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載明明確。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 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 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 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 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 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 ,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 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 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 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 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 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 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 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 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 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前因於 89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5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1日強制 戒治執行期滿出監,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 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復行觸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三、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蘇家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 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其所施用海洛因係向綽號 「小基」之男子購買,惟未能供出「小基」之真實姓名年籍 及聯絡方式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 其復於偵查中供稱所施用海洛因來源係向綽號「小雞」之人 購買,但仍未能供出「小雞」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 情,有偵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背面)。嗣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再供稱:伊有向彰化分局偵查隊員警葉錦棠供出 其上手「小雞」及「瘋狗」,有傳送新的「小雞」行動電話 門號至員警葉錦棠之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經本院傳喚員警葉錦棠到院證稱:伊於103年2月17日先因 偵辦林惠仙販毒案件而將被告帶回製作筆錄,被告當時供稱 「小雞」即王申旺之使用門號須問林惠仙林惠仙供出王申 旺使用門號,因調查門號無通話紀錄,且無法實行通訊監察 ,遂通知被告前來針對王申旺販毒案件製作筆錄,被告於此 次筆錄中另提及上手是「瘋狗」,被告有傳送門號至伊行動 電話,伊準備聲請通訊監察時,王申旺已因另案通緝遭逮捕 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另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函詢本件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經該 局答覆略以:王申旺坦認販賣海洛因予被告犯行,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被告供出「瘋狗」,現正實施 通訊監察偵辦中等語,此有該局103年8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再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本件王申旺查獲情形,經該署答 覆略以:於林惠仙之警詢時,警方已知悉王申旺之真實年籍 等語,此有該署103年9月5日中檢秀閏103偵21052字第09187 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綜上述,員警於製作 林惠仙警詢筆錄時,已知悉王申旺真實年籍,員警嗣後另通 知被告前來製作筆錄,被告僅係配合員警調查而指證王申旺 販賣毒品犯嫌,王申旺則係因另案遭緝獲,本件尚難認被告 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暨經判刑多次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 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 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犯後坦 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 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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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