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7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堂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培堂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 人)是經營媒介成年女子(亦無證據證明有媒介未成年女子 )與男客為性交易之應召站業者,竟仍與該應召站之人共同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以不詳代價之報酬受雇於上開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 工作。其工作內容係先由該應召站之成員以發送「甜美混血 麻豆、微軟甜心正妹、制服趴美眉、漂亮小三、走秀麻豆~ 台北新竹台中彰化員林草屯0000-000-000艾莉絲加節優惠」 等內容充滿性交易暗示簡訊方式予不特定人藉以招攬男客, 嗣接收上開簡訊者如有意尋芳,即依上開簡訊所留聯絡電話 回撥而議定性交易內容、地點、價格等事宜後,再由應召站 之成員撥打陳培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陳 培堂駕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議定之性交易地點,而媒介女子 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由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內 來回抽動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行為,而每次完成性交易, 男客需支付不詳金額之報酬予應召女子,而後將男客所支付 性交易代價繳回應召站,以此方式共同媒介性交以營利。緣 李政潔行動電話因接收有如前所述內容之簡訊,乃於民國10 2 年11月13日下午4 時30分許,循上開簡訊所留電話回撥而 與應召站之成員議定價格新臺幣(下同)5,000 元、地點為 臺中市○○區○○○○街000 號「蘭夏汽車旅館」406 號房 等性交易事項後,陳培堂即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至5 時許間 某時,接獲該應召站成員電話通知,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應召女子王怡絜,而於同日下午5 時許抵達「蘭夏汽車旅館」,由王怡絜下車自行前往「蘭夏 汽車旅館」406 號房內,欲與李政潔從事「全套」性交易, 惟王怡絜因遭李政潔拒絕,該應召站乃再通知應召女子曾貴 貞前往以相同代價與李政潔進行性交易,並向李政潔收取性 交易代價,王怡絜則先行離去。嗣經員警於同日下午5 時20 分許,王怡絜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大正街交岔路口欲 搭乘陳培堂所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際,當場予以攔查,並於
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曾貴貞與李政潔從事性交易完畢後, 在「蘭夏汽車旅館」406 號房內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卷附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在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 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 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 偽之可能性較低。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 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實質上之困難。因此此等文書 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其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應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足參。查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料查詢、通聯紀錄等,係 電信業者就各該門號申用人、申用起迄時間等資料及各門號 於特定時間,插用於何一序號話機內,以何種之通話形式與 何一電話號碼進行通訊,及其基地台位置、通訊時間久暫等 情進行規律性紀錄,其作成之過程,作成人員通常並無預見 日後將提供作為訴訟上證據之用,而有偽造、變造之動機, 揆諸前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引用證人即應召女子王怡絜、 證人即男客李政潔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三、卷附照片之證據能力:
又本案應召女子王怡絜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男客李 政潔持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接收簡訊內容照片,均係自各 該行動電話持有人所持用上開電話中,以拍攝照片之方式呈 現之證據,核其性質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 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 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 聯性,復查無足認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培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載送王怡絜至「 蘭夏汽車旅館」後,由王怡絜單獨進入「蘭夏汽車旅館」內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與王怡絜為 臉書上認識之網友,因為伊是單身,有意追求王怡絜,因而 於王怡絜告知要到臺中時,乃願意開車載送,而王怡絜前往 「蘭夏汽車旅館」是稱因為前一日在其他日租套房睡得不舒 服,想要找其他房型,因此開車載王怡絜到「蘭夏汽車旅館 」,並不知道王怡絜是入內從事性交易,且伊並未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是以0000000000號與王怡絜聯繫,況 且王怡絜當天亦未實際與男客完成性交易,應該屬未遂行為 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載送王怡絜至「蘭夏汽車旅館」,由 王怡絜單獨至「蘭夏汽車旅館」406 號房內,欲與男客李政 潔以5,000 元代價從事性交易,惟王怡絜遭男客李政潔拒絕 後即步出「蘭夏汽車旅館」,並欲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離去 之際,即遭員警攔查,另男客李政潔接收「甜美混血麻豆、 微軟甜心正妹、制服趴美眉、漂亮小三、走秀麻豆~台北新 竹台中彰化員林草屯0000-000-000艾莉絲加節優惠」等內容 充滿性交易暗示簡訊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撥打上開簡 訊所留行動電話與應召站聯繫、約定時間、地點、價格等事 項,其後王怡絜前往欲與男客李政潔從事性交易,因遭男客 李政潔拒絕,應召站旋另行指派另名應召女子曾貴貞,以相 同代價與男客李政潔進行性交易,嗣於完成性交易並交付款 項後,為警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當場查獲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並有證人即應召女子王怡絜警詢與本院審理中證述 (分別見偵卷第19至21、23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 背面)、證人即男客李政潔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30至31頁 )可佐。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男客李政潔所持用行動電話通
話紀錄、接收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 40至42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且證人即 應召女子王怡絜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伊忘記警詢 時是不是講過0000000000號這個號碼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 背面)。然查:
⒈證人王怡絜於警詢中已自陳其當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見偵卷第18、20至22頁),且依證人王怡絜持用上 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證人王怡絜於本案發 生當日下午確有與「樹哥0000000000」多次通話(見偵卷 第36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王怡絜稱呼伊「阿樹 」或「樹哥」等語(見偵卷第15頁),故證人王怡絜警詢 中所述被告即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樹哥」之 情應非虛妄。且證人王怡絜於本院審理證述時,針對本案 細節多稱因案發迄今歷時甚久,記憶不清等情,相較於其 於警詢中就相關問題均詳細陳述,且其警詢筆錄最末亦係 經受詢問人即證人王怡絜表示所述實在而簽名確認(見偵 卷第23頁),則證人王怡絜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距離案發較 近,記憶自較清晰,故其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陳述, 即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況就102 年11月13日被告與證人王怡絜見面前之聯絡途徑 ,證人王怡絜警詢中證稱是撥打電話聯絡(見偵卷第20頁 ,至實際聯絡情形及其後證述以臉書與被告聯繫之取捨, 如後述),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稱是 以電話撥打聯絡(分別偵卷第80頁背面及本院卷第31頁、 第79頁背面,至實際聯絡情形,如後述)。然依被告自陳 與證人王怡絜聯繫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該門號於案發前最後一次與證人王怡絜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是102 年11月13日凌晨1 時37分許,其後 則未再有通話(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未見被告所稱於 102 年11月13日下午與證人王怡絜以撥打行動電話聯絡之 通聯紀錄,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1月12 至13日下午5 時許間,有多次與證人王怡絜所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情形(見本院卷第35頁至背面) ,益徵被告用以與證人王怡絜聯絡見面之行動電話門號, 應非僅其自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已。 ⒊又被告曾於102 年11月11日因另犯妨害風化案件遭警查獲 ,並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許檢察官複訊後諭知請回等情 ,經本院調閱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 偵字第495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自陳其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啟用通訊服務時之基地台位置,自 102 年11月12日上午11時48分起至同年月13日凌晨3 時許 ,均在臺中地區,而同年月13日下午1 時24分許則出現在 南投地區,嗣及至同年月14日凌晨1 時許間則在臺中地區 ,其後又移動至南投地區(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另被 告否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同 年月12日中午12時59分許至13日凌晨2 時許間在臺中地區 ,及至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1 時45分間,則出現 在南投地區,而同年月13日下午3 時起至14日凌晨1 時許 間,基地台又出現在臺中地區,其後則移至南投地區(見 本院卷第35頁至背面),則上開二行動電話基地台移動軌 跡竟不謀而合,且若加以比對該二行動電話通話時間較為 相近之通聯紀錄,其基地台位置距離亦非甚遠,顯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自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確實具有極高之關聯性。
⒋而被告雖辯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能為證人王怡絜 自己之電話,然證人王怡絜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多在臺中 、臺南兩地往返(見本院卷第75頁),且依證人王怡絜當 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 15日間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基地台分別在臺中、臺南二 地(見本院卷第16頁),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至 審理時,均稱其接載證人王怡絜之路線、地點均在臺中市 (見本院卷第31頁至背面、第58頁、第78頁背面),顯知 證人王怡絜於上開期間內並未曾前往南投地區,然上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卻曾數次出現在南投地區, 堪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非證人王怡絜之電話,則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辯稱其未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尚非可採,而證人王怡絜警詢時指稱「樹哥」 即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等語,應屬可 信。
㈢被告雖否認其知悉王怡絜至「蘭夏汽車旅館」是為從事性交 易,並辯稱其與王怡絜為網友見面,因有意追求王怡絜,才 駕車接送云云,且證人王怡絜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亦均證陳 其與被告為臉書認識之網友(分別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 73頁背面、第74頁)。惟查:
⒈參諸被告自陳:伊當時無工作,102 年11月13日在與王怡 絜見面前,伊人在南投(見本院卷第31頁至背面、第58頁 ),則倘若被告與證人王怡絜並非十分熟識或有可圖之利 ,衡情應無可能於生活並無其他收入之情形下,駕車行駛 相當距離前往載送。然再依被告於警詢中稱:與王怡絜認
識大概約10天,是網路上認識,並在臉書互加為好友(見 偵卷第14頁),又於偵查中供稱:102 年11月4 日左右, 在臉書上認識一名女子,但不知其真實姓名,與該名女子 在認識之後,有於遭警查獲前一天見面(偵卷第80頁背面 ),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王怡絜見面沒多久,伊問王 怡絜什麼事,王怡絜不可能講實話,伊也不可能對王怡絜 講實話,且與王怡絜在電話中沒有瞭解對方背景(本院卷 第79頁至背面)。且證人王怡絜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當時 不知陳培堂有無工作或工作內容,伊沒有問過陳培堂,但 陳培堂有意追求伊,只是伊並未答應等情(見本院卷第76 頁)。則倘被告及證人王怡絜上開所述二人結識及聯絡過 程屬實,被告與證人王怡絜於11月12、13日見面時,並非 十分熟識,二人間對於彼此家庭、經濟、工作等狀況不甚 了解,甚且被告對於證人王怡絜尚有相當警覺,被告始會 供稱因為證人王怡絜不可能向其吐實,其亦不會對證人王 怡絜講實話,循此而論,則難認被告所辯有意追求證人王 怡絜始答應駕車接送之獻殷勤動機可採。從而,被告對於 與其並非熟識,甚且尚存有一定警覺性之證人王怡絜,竟 甘願耗費心力、時間自南投駕車至臺中,載送證人王怡絜 前往臺中地區各處,或協助證人王怡絜尋找合適住宿處所 投宿,顯與常情不符。
⒉另被告雖辯稱:王怡絜因為前一天睡得不舒服,要找其他 適合的汽車旅館房型,故要伊開車載送云云,並核與證人 王怡絜於本院審理中最初證述告知被告要前往找房型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然證人王怡絜於警詢中證陳: 伊告訴司機至「蘭夏汽車旅館」是要找朋友(見偵卷第19 頁),且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忘記跟陳培堂說要找 朋友或找房型等語(本院卷第75頁背面),則難認證人王 怡絜確有如被告所辯是以要找房型為由前往「蘭夏汽車旅 館」。而被告於102 年11月13日下午如何與證人王怡絜聯 繫、駕車接載至「蘭夏汽車旅館」乙節,證人王怡絜於本 院審理中雖證稱:伊與陳培堂是在臉書認識,所以是以臉 書與陳培堂聯繫(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然佐以證人王 怡絜有如前述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多數本案細節均稱時間發 生甚久,已無太多印象之情形,且證人王怡絜前於警詢時 已供稱以撥打行動電話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實際 聯繫情形,如後述),並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其於11月13日與證人王怡絜是撥打電話聯繫等語(本院卷 第31頁,至實際聯繫情形,如後述)相符,且依本院前所 認定被告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1月
13日凌晨1 時45分許接收證人王怡絜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後,及至同日下午3 時6 分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乃先主動發話與證人王怡絜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進 行通話(本院卷第16頁、第35頁背面),可知被告與證人 王怡絜於102 年11月13日中午後見面,應是被告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王怡絜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後,被告始與證人王怡絜見面。至被告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稱:是王怡絜撥打電話給伊,說前晚睡得不好, 要伊開車去接載(見本院卷第31頁),而證人王怡絜於警 詢中亦證述:伊於13日下午3 時許以0000000000撥打「樹 哥」0000000000號,請「樹哥」載伊前往汽車旅館等語( 見偵卷第20頁),然經比對被告自陳其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該門號最後與證人王怡絜所持用00 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乃是102 年11月13日凌晨1 時37分許 ,其後即未再有通話(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而另經本 院認定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前述,是於10 2 年11月13日下午3 時6 分許主動與證人王怡絜所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故被告所辯及證人王怡絜所陳 由證人王怡絜主動聯繫被告後,始經被告於102 年11月13 日下午開車接載之情,應非屬實。
⒊又參諸一般經營應召站者,與應召女子間之聯繫,每當有 不特定男客有意尋芳,而撥打電話與應召站聯絡,並就性 交易態樣、價碼、地點、時間,甚或是應召女子類型達成 合意後,均會由應召站主動依男客之條件聯繫,使符合條 件之應召女子依約前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服務。且如本案 證人王怡絜警詢中自陳未與應召站業者見面,僅電話聯繫 應徵之類型(見偵卷第22頁),應召女子與應召站間並無 甚深接觸,則應召站多會聘雇「馬伕」駕車接載應召女子 前往進行性交易,一來可因擔任「馬伕」者因重複執行接 載業務而對於各地往返路線較為熟識,因而節省往來運輸 成本,二來可同時確保應召女子確實前往進行性交易,並 使各次性交易代價得以確實繳回應召站,而不至遭侵吞。 又應召站之運作,常係由應召站主動聯繫「馬伕」,告以 與男客約定之時間、地點、價格等性交易事項,並指示前 往特定地點載送應召女子前往進行性交易,且如此反覆運 作間,為降低成本、提高獲益,通常通話指示「馬伕」之 各次時間間隔均非甚長,而次數則相對頻繁,而「馬伕」 於與應召站確認後,即再與應召女子聯繫,並前往搭載。 而本案證人王怡絜雖證陳:伊前往從事性交易均是自行搭 計程車前往,之後由公司支付計程車費用(見本院卷第76
頁背面),然證人王怡絜與應召站僅係電話應徵、聯絡, 則應召站是否確與其存有深厚信賴關係,而由證人王怡絜 自行搭乘計程車進行性交易,已非無疑。況依本院前所認 定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觀之,該門 號自102 年11月12日被告另案遭檢察官諭知請回後,旋即 有多次通話,其通話對象亦多固定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而各次通話時間均非 甚長,且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多於與上述各 通話對象門號通話後,即再與證人即應召女子王怡絜所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見本院卷第35頁至背面) ,此等通話模式與應召站、馬伕及應召女子間之聯繫方式 相似。又被告與證人王怡絜間依前所認定,並非如被告所 稱有意追求證人王怡絜,欲獻殷勤致無償提供接送服務, 亦難認被告所辯證人王怡絜向被告稱欲尋找合適房型始前 往「蘭夏汽車旅館」之情可採,則被告駕車載送不甚熟識 之證人王怡絜前往「蘭夏汽車旅館」欲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即與前述應召站透過「馬伕」聯繫應召女子依約前往進 行性交易,並由「馬伕」駕車載送實施監控之模式相符。 從而,被告對於證人王怡絜前往「蘭夏汽車旅館」是從事 性交易乙節,自應是屬知情,而從事媒介性交易行為中負 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赴約之行為。
⒋至被告所辯倘若其係從事媒介性交易行為,應不至在旅館 外等候而徒增遭查緝之風險云云,然是否會遭查緝本非必 然之事,故是否確會有遭查緝風險之預期亦非人所能預料 ,則被告縱使駕車而於「蘭夏汽車旅館」前遭查緝,亦非 可反推被告必能預期遭查緝,並進而認定被告既能預期遭 查緝,卻駕車於「蘭夏汽車旅館」前等候,故被告對於其 所接載之人係從事性交易之人員並無認識,是被告上開辯 稱當非可採。
㈣至被告雖另辯以證人王怡絜未實際完成性交易,至多應屬未 遂云云,然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屬於形式犯,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且 客觀上倘已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已足,至該男女 與他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故 本案經查獲之應召女子王怡絜與男客李政潔雖並未進行性交 行為,然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並無影響。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 屬卸責之詞,非可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陳培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應召站之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 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思循合法途經牟取 財物,進而從事本案妨害風化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又 其除前述於本案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外,另於本案遭 查獲前之102 年11月11日甫因相同案件為警查獲(嗣經本院 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 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3833號執 行卷宗全卷確認無訛,竟於極短時間內再犯相同案件,所為 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又被告本案妨害風化犯行,因其所載送之應召女 子未與男客完成性交易,而未向男客收取性交易代價,此外 ,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實際上另有取得任何利益,且被告 自陳其罹患癌症,並有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2387號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聯繫供犯本案妨害風化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未經扣案,且經查詢申請人並非被告本人(本院卷第34頁 ),又被告否認其持用上開電話,且無證據足認上開行動電 話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