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546號
TCDM,103,訴,1546,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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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瑞納 (英文姓名:MAMUCOD RENATO TRINIDAD,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瑞納(英文姓名:MAMUCOD RENATO TRINIDAD)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瑞納(英文姓名:MAMUCOD RENATO TRINIDAD,菲律賓國人 )因菲律賓家中發生細故,欲籌錢購買機票返回菲律賓處理 家中事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他人 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2日凌晨1時6分許,頭戴白色 帽子,身著綠色、白色條紋上衣騎乘腳踏車,攜帶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水 果刀1把,至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7-ELEVE N便利超商臺中港門市內,先向該店店員孔家榮佯稱欲購買 七星牌香煙1包,嗣趁孔家榮回頭拿取香煙欲刷包裝上條碼 之際,即持上開水果刀抵住孔家榮左側臉頰,並以左手拉住 孔家榮上衣衣領,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孔家榮不能抗 拒,而示意孔家榮蹲下,喝令孔家榮打開收銀機抽屜,嗣於 孔家榮依指示打開該抽屜後,瑞納因見收銀機抽屜內無現金 ,再令孔家榮打開櫃檯內換錢之抽屜,並於孔家榮依指示開 啟上開換錢之抽屜後,強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900 元;得手後,命孔家榮走向該店倉庫,伺機逃離現場。嗣經 警調閱上開超商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並於103年8月24日凌晨1時6分許,在瑞納位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之宿舍內拘獲瑞納,當場扣得上開水果刀 1把及其強盜所得之5,900元(業經孔家榮領回),乃告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瑞納及其 指定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 第54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 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 、偵查中羈押訊問庭及本院羈押訊問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 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 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引用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偵查中羈押訊問庭 及本院羈押訊問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正面、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本院 聲羈卷第4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7頁背面、第32頁正面及背 面、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孔家榮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正面)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被害 人傷勢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查獲現場照片6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犯案地圖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0頁、第16頁至第30頁正面、第33頁、第34頁) ,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足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復按刑法上所稱之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 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是該強暴手段,不以直接施諸 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又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 切行為而言。再上開強暴、脅迫所生之威嚇程度,以客觀上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而客觀上是 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 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 、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3 年8月22日凌晨時分,進入上開超商內,手持刀鋒銳利之水 果刀抵住被害人左側臉頰,並以左手拉住被害人之衣領,以 兩人間之距離判斷,被害人當時顯已處於隨時可能遭刺擊人 身重要部位之狀態,徵諸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所為,確係對 被害人實施有形力,且同時係以侵害生命、身體之不法為目 的之意思,通知被害人並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行為,堪認係 屬強暴、脅迫之手段;且上開手段所生之威嚇程度,亦已壓 抑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 以,顯見被告所實施之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使 被害人生命、身體面臨迫切之危害,倘使一般人處於同一客 觀條件下,自由意志要屬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要屬無疑。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使 人之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而玩具手槍(不具殺傷



力之槍枝亦然)無論係金屬槍身或塑膠材質,質地均甚為堅 硬,持該槍枝敲擊人身,足以造成傷害,自屬兇器;又攜帶 兇器竊盜、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 重條件,僅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 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 條件,尚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第31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所攜帶持用之水果刀1把,刀刃屬金屬材質,此有現場查 獲照片3張足佐(見偵卷第20頁及第27頁);被告復自承: 該水果刀係伊拿來切菜的菜刀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5頁) ,則該水果刀既有金屬材質之刀刃,且得用以切斷菜葉,堪 認確屬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二、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 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 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 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 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 參)。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 曾於菲律賓曾擔任校工,來台在工廠工作等情(見本院訴字 卷第56頁正面),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其於凌晨時分 進入超商內,並持刀抵住被害人臉頰以強盜他人財物之犯行 ,對被害人之危害及社會之影響均極為重大,竟無視於此, 不知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恣意持水果刀 強盜他人之財物,而不顧被害人之恐懼、財產之權益,及社 會秩序之維護,衡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 情形;且其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綜合各情,並依一般國民社 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被告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遞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 ,不思以正當途徑或合法管道籌措返國之機票費用,竟鋌而 走險,持刀向超商內之店員強取財物,所為不僅使被害人受



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更恐使被害人終日惴惴不安,其所為殊 值非難;復斟酌被告係以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臉頰之方式強 取財物之犯罪手段,及其因本案強盜所得之財物5,900元, 且業經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審酌其於臺灣前尚無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每月薪資約19,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菲律賓籍之 外國人,有被告之在台居留資料及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35頁至第38頁);則其來臺工作未能遵守本國法令,顯 有礙於社會安全,且本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併依 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四、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之用,但並非違禁物 ;另被告雖曾於本院羈押訊問庭中稱:水果刀係伊所有拿來 切菜的菜刀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5頁正面);然於本院審 理中復改稱:水果刀是宿舍的公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 頁),復查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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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