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376號
TCDM,103,訴,1376,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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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維
      林進長(原名:林執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0652 號、第10653 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0日下午3 時在本
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珮瑛
    書記官 顏督訓
    通 譯 黃莉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一)陳昶維犯非法轉讓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参拾玖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参拾玖顆,均沒收。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二)林進長(原名:林執鉗)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参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進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0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5 萬元,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並於民國 100 年5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陳昶維林執鉗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轉讓及持有,陳昶維仍於97、98 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崇德二路之糖園泡沫 紅茶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飛針」之成年男 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60顆後,非 法為「飛針」寄藏上開子彈。陳昶維另基於轉讓子彈之犯 意,於103 年4 月7 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之居處,將其為「飛針」寄藏之口徑5.56mm制式子 彈其中1 顆無償轉讓予林進長林進長於收受後即非法持 有上開子彈。
(三)嗣於103 年4 月8 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陳昶維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 口徑5.56mm制式子彈共59顆(其中20顆已試射完畢),適 林進長亦在上址搜索處,為警在其隨身之黑色手提包內起 獲與上開子彈批號相同、同具有殺傷力之口徑5.56mm制式 子彈1 顆(已試射完畢),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制式子彈,其中21顆經鑑驗機關試射後,僅存彈殼, 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非屬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顏督訓
法 官 楊珮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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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