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洲
指定辯護人 吳聰憶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5931 、18334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洲犯如附表所示之十九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黃浩洲(綽號「肉仔」、「有孝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 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之SIM 卡1 枚)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交付毒品之工具,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購毒者、時間、地點、毒品種類、 數量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所載)。後為警依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規定,對黃浩洲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 察,且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晚上6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搜索黃 浩洲之住處並拘提黃浩洲到案,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劉誠憲、吳澤敏、李汝斌、李孟瑋、林筆勝、李潮滄、 吳州倓、張仁賢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 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 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 曾表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不當訊問證人之情形,依證人於 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 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上開證人偵訊具結所述作為證 據,亦未聲請詰問,本院並踐行調查程序,給予意見陳述與
辯論之機會,自屬已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判決 之基礎。
㈡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 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 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等,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 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 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480 號、103 年聲監字第602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 在卷可憑,自屬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依實施通訊監察之結 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 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 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是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具 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同意(院卷第5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扣案物之證據目的及性質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 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 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所坦承,且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情節,迭經證人劉誠憲於警、偵訊(偵15931 卷第56 -58 頁、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吳澤敏於警、偵訊(偵15 931 卷第40-41 頁、第91頁)、李汝斌於警、偵訊(偵1593 1 卷第74-76 頁、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李孟瑋於警、偵 訊(偵15931 卷第119-121 頁、偵15931 卷第146-147 頁) 、林筆勝於警、偵訊(偵15931 卷第98-101頁、第174-178 頁)、李潮滄於警、偵訊(偵15931 卷第156-161 頁、第18 5 頁)、吳州倓於警、偵訊(偵15931 卷第136-139 頁、第 148 頁)、張仁賢於警、偵訊(偵15931 卷第170-176 頁) 證述在卷,且有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480 號、103 年聲監字 第602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查詢結果資料等附卷可稽(偵18334 卷 第18-23 頁;院卷第31頁;通訊監察譯文分散於各筆錄內) 。雖觀諸被告與購毒證人等之通話內容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 品之名稱乙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 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 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 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 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 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 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之種類,苟 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 存在,故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補強證人劉誠憲、吳 澤敏、李汝斌、李孟瑋、林筆勝、李潮滄、張仁賢所述與被 告間交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尚非憑空虛捏。 且被告與上開證人等並無仇隙,渠等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 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前開所為證詞堪予採信。 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 從而,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 一概論之。本件並未扣得被告販賣予上開證人之毒品,是販 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而被告經訊問 時供陳: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明」購入後再分裝,利潤大 約是從中撥取自己免費施用毒品的數量等語(院卷第15頁背 面、第82頁背面);佐以,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應知之 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概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被告分別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澤敏、李汝斌、李孟瑋、林筆勝、李潮 滄、張仁賢,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誠憲,其主觀上自係基 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綜上,被告前 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附表編號3 至19部分, 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17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15931 卷第15-29 頁 、第189 頁背面;院卷第51頁背面、第81頁背面),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 於偵查中供稱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綽號「阿明(即大仔、董 仔)」之人,惟目前仍在追查該人之真實身分及蒐證跟監中 ,尚未查獲該人,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9 月10日中檢秀叔103 偵15931 字第093135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8 月8 日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暨相關資料可按(院卷第36-46 頁、第74頁), 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附此敘明。
㈣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因本 件被告經查獲如附表編號3 至1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數量 非鉅、販賣對象亦僅同為施用毒品之藥腳6 人,所涉上述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程度,亦非極為重大,如就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 ,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既非全無可 憫,且雖依前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客觀上仍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自白減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 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詞。惟按量刑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 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 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已如前述。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 截然有別,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6 月,尚難 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其提供毒品來源上手之資料配合查緝( 雖尚未查獲),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應有悔悟之心,衡酌本件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對 象僅7 人,各次販毒對價為1 至2,000 元,與上游大盤、中 盤相較之下,規模非鉅、從中獲利非高,再斟酌其自陳犯罪 動機係因己身亦有施用毒品習慣,將購入毒品分裝售出部分 後,相當於從中賺取自己免費施用毒品的數量等語(院卷第 15頁背面、第82頁),綜合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 益、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 審酌之餘地,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2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為被告所有(門號SIM 卡申登人雖非被告名義,有院卷第 31頁所附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結果資料可按,惟被告自承該門 號係他人申辦後交予使用,仍屬被告受讓取得,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院卷第80頁背面)、用以聯繫附表各次交易毒品所 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 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 行所收取金額,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既為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販賣 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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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毒者│購毒者│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交易價格│ 過程或聯絡方式 │
│ │ │ │ │ │/ 數量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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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浩洲│劉誠憲│103 年4 │臺中市忠明南│甲基安非│2,000元 │劉誠憲於該日14時│
│ │ │ │月19日如│路上明德高中│他命/ 2 │ │11分至25分許以門│
│ │ │ │右述通話│旁巷內 │包(參院│ │號0000000000與黃│
│ │ │ │聯繫後約│ │卷第15頁│ │浩洲持用門號0939│
│ │ │ │3 小時 │ │背面,起│ │439040聯繫如左之│
│ │ │ │ │ │訴書附表│ │交易,2 人各自騎│
│ │ │ │ │ │誤載為1 │ │乘機車到場見面後│
│ │ │ │ │ │包,應予│ │,劉誠憲先交付2,│
│ │ │ │ │ │更正) │ │000 元予黃浩洲,│
│ │ │ │ │ │ │ │黃浩洲旋即騎承機│
│ │ │ │ │ │ │ │車離去,未久再返│
│ │ │ │ │ │ │ │回現場,將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2 包交付予│
│ │ │ │ │ │ │ │劉誠憲。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
│ ├──────────────────────────────────────┤
│ │主文:黃浩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黃浩洲│劉誠憲│103 年4 │臺中市大里區│甲基安非│1,000 元│劉誠憲於該日20時│
│ │ │ │月25日如│大明路堤防旁│他命/1包│ │18分至21時01分許│
│ │ │ │右述通話│ │ │ │以門號0000000000│
│ │ │ │聯繫後約│ │ │ │與黃浩洲持用門號│
│ │ │ │5 分鐘 │ │ │ │0000000000聯繫如│
│ │ │ │ │ │ │ │左之交易,劉誠憲│
│ │ │ │ │ │ │ │自行騎乘機車到場│
│ │ │ │ │ │ │ │而黃浩洲則搭乘不│
│ │ │ │ │ │ │ │知情之張仁賢所駕│
│ │ │ │ │ │ │ │駛自小客車到場(│
│ │ │ │ │ │ │ │參院卷第52頁背面│
│ │ │ │ │ │ │ │),2 人見面後,│
│ │ │ │ │ │ │ │黃浩洲獨自下車走│
│ │ │ │ │ │ │ │到劉誠憲騎乘之機│
│ │ │ │ │ │ │ │車旁而完成交易。│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
│ ├──────────────────────────────────────┤
│ │主文:黃浩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黃浩洲│吳澤敏│103 年4 │臺中市南區五│海洛因/1│1,000元 │吳澤敏於該日19時│
│ │ │ │月26日如│權南路與忠明│包 │ │07分許以門號0978│
│ │ │ │右述通話│南路口 │ │ │961151與黃浩洲持│
│ │ │ │聯繫後約│ │ │ │用門號0000000000│
│ │ │ │10分鐘 │ │ │ │聯繫完成如左之交│
│ │ │ │ │ │ │ │易。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
│ ├──────────────────────────────────────┤
│ │主文:黃浩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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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浩洲│吳澤敏│103 年4 │臺中市西區民│海洛因/1│1,000元 │吳澤敏於該日16時│
│ │ │ │月28日如│生路與中華路│包 │ │39分許以門號0978│
│ │ │ │右述通話│口 │ │ │961151與黃浩洲持│
│ │ │ │聯繫後約│ │ │ │用門號0000000000│
│ │ │ │20分鐘 │ │ │ │聯繫完成如左之交│
│ │ │ │ │ │ │ │易。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
│ ├──────────────────────────────────────┤
│ │主文:黃浩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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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浩洲│李汝斌│103 年4 │臺中市大里區│海洛因/1│1,000 元│李汝斌於該日11時│
│ │ │ │月20日如│東榮路大里高│包 │ │28分至39分許以門│
│ │ │ │右述通話│中旁泡沫紅茶│ │ │號0000000000與黃│
│ │ │ │聯繫後約│店門口 │ │ │浩洲持用門號0939│
│ │ │ │10分鐘 │ │ │ │439040聯繫完成如│
│ │ │ │ │ │ │ │左之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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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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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黃浩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黃浩洲│李汝斌│103 年4 │臺中市大里區│海洛因/1│1,000 元│李汝斌於該日10時│
│ │ │ │月24日如│東榮路大里高│包 │ │56分至11時11分許│
│ │ │ │右述通話│中旁泡沫紅茶│ │ │以門號0000000000│
│ │ │ │聯繫後約│店門口 │ │ │與黃浩洲持用門號│
│ │ │ │10分鐘 │ │ │ │0000000000聯繫完│
│ │ │ │ │ │ │ │成如左之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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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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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黃浩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黃浩洲│李孟瑋│103 年4 │臺中市大里區│海洛因/1│1,000 元│李孟瑋於該日17時│
│ │ │ │月18日如│「車水馬龍」│小包 │ │04分許以門號0985│
│ │ │ │右述通話│飲料店後方巷│ │ │558802與黃浩洲持│
│ │ │ │後約10分│子內 │ │ │用門號0000000000│
│ │ │ │鐘 │ │ │ │聯繫完成如左之交│
│ │ │ │ │ │ │ │易。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
│ ├──────────────────────────────────────┤
│ │主文:黃浩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 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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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浩洲│李孟瑋│103 年4 │臺中市南區忠│海洛因/1│1,000 元│李孟瑋於該日21時│
│ │ │ │月24日如│孝路夜市內之│小包 │ │08分許以門號0985│
│ │ │ │右述通話│「蔡家豆花」│ │ │558802與黃浩洲持│
│ │ │ │後約20分│店門口 │ │ │用門號0000000000│
│ │ │ │鐘 │ │ │ │聯繫完成如左之交│
│ │ │ │ │ │ │ │易。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
│ ├──────────────────────────────────────┤
│ │主文:黃浩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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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浩洲│李孟瑋│103 年5 │臺中市西區林│海洛因/1│1,000 元│李孟瑋於該日13時│
│ │ │ │月17日如│森路郵局前方│小包 │ │38分許以門號0985│
│ │ │ │右述通話│ │ │ │558802與黃浩洲持│
│ │ │ │後約20分│ │ │ │用門號0000000000│
│ │ │ │鐘 │ │ │ │聯繫完成如左之交│
│ │ │ │ │ │ │ │易。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
│ ├──────────────────────────────────────┤
│ │主文:黃浩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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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浩洲│林筆勝│103 年4 │臺中市中華路│海洛因/1│1,000 元│林筆勝於該日11時│
│ │ │ │月28日如│與民生路口 │小包 │ │58分至12時16分許│
│ │ │ │右述通話│ │ │ │以門號0000000000│
│ │ │ │後約10分│ │ │ │與黃浩洲持用門號│
│ │ │ │鐘 │ │ │ │0000000000聯繫完│
│ │ │ │ │ │ │ │成如左之交易。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
│ ├──────────────────────────────────────┤
│ │主文:黃浩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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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黃浩洲│李潮滄│103 年4 │臺中市南區忠│海洛因/1│1,000 元│李潮滄於該日12時│
│ │ │ │月21日如│孝路與濟世街│小包 │ │02分至14時20分許│
│ │ │ │右述通話│口「帝一火鍋│ │ │以向吳州倓借用市│
│ │ │ │後約20分│」門口 │ │ │話00-00000000 與│
│ │ │ │鐘 │ │ │ │與黃浩洲持用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聯繫如│
│ │ │ │ │ │ │ │左之交易後,李潮│
│ │ │ │ │ │ │ │滄和吳州倓共同合│
│ │ │ │ │ │ │ │資各出500 元,並│
│ │ │ │ │ │ │ │推由李潮滄於左列│
│ │ │ │ │ │ │ │時、地到場,與黃│
│ │ │ │ │ │ │ │浩洲(對於上述合│
│ │ │ │ │ │ │ │資不知情,參院卷│
│ │ │ │ │ │ │ │第52頁背面)完成│
│ │ │ │ │ │ │ │如左之交易。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
│ ├──────────────────────────────────────┤
│ │主文:黃浩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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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黃浩洲│李潮滄│103 年4 │臺中市西區中│海洛因/1│1,000 元│李潮滄於該日16時│
│ │ │ │月26日如│華路與民生路│小包 │ │43分至44分許以向│
│ │ │ │右述通話│口「環球影城│ │ │吳州倓借用市話04│
│ │ │ │後約50分│」斜對面 │ │ │-00000000 與與黃│
│ │ │ │鐘 │ │ │ │浩洲持用門號0939│
│ │ │ │ │ │ │ │439040聯繫如左之│
│ │ │ │ │ │ │ │交易後,李潮滄和│
│ │ │ │ │ │ │ │吳州倓共同合資各│
│ │ │ │ │ │ │ │出500 元,並推由│
│ │ │ │ │ │ │ │李潮滄於左列時、│
│ │ │ │ │ │ │ │地到場,與黃浩洲│
│ │ │ │ │ │ │ │(對於上述合資不│
│ │ │ │ │ │ │ │知情,參院卷第52│
│ │ │ │ │ │ │ │頁背面)完成如左│
│ │ │ │ │ │ │ │之交易。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
│ ├──────────────────────────────────────┤
│ │主文:黃浩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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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黃浩洲│張仁賢│103 年4 │臺中市大里區│海洛因/1│1,000 元│張仁賢於該日上午│
│ │ │ │月18日如│德芳南路74號│小包 │ │至17時43分許以門│
│ │ │ │右述通話│快速道路交流│ │ │號0000000000與黃│
│ │ │ │後約20分│道下方 │ │ │浩洲持用門號0939│
│ │ │ │鐘 │ │ │ │439040聯繫完成如│
│ │ │ │ │ │ │ │左之交易。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
│ ├──────────────────────────────────────┤
│ │主文:黃浩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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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黃浩洲│張仁賢│103 年4 │臺中市區某處│海洛因/1│1,000 元│張仁賢於該日13時│
│ │ │ │月19日如│加油站旁 │小包 │ │18分至14時38分許│
│ │ │ │右述通話│ │ │ │以門號0000000000│
│ │ │ │後約20分│ │ │ │與黃浩洲持用門號│
│ │ │ │鐘 │ │ │ │0000000000聯繫完│
│ │ │ │ │ │ │ │成如左之交易。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
│ ├──────────────────────────────────────┤
│ │主文:黃浩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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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黃浩洲│張仁賢│103 年4 │臺中市大里區│海洛因/1│1,000 元│張仁賢於該日13時│
│ │ │ │月20日如│德芳南路74號│小包 │ │08分至17時29分許│
│ │ │ │右述通話│快速道路交流│ │ │以門號0000000000│
│ │ │ │後約20分│道下方 │ │ │與黃浩洲持用門號│
│ │ │ │鐘 │ │ │ │0000000000聯繫完│
│ │ │ │ │ │ │ │成如左之交易。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
│ ├──────────────────────────────────────┤
│ │主文:黃浩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6 │黃浩洲│張仁賢│103 年4 │臺中市大里區│海洛因/1│1,000 元│張仁賢於該日11時│
│ │ │ │月21日如│德芳南路74號│小包 │ │46分許以門號0913│
│ │ │ │右述通話│快速道路交流│ │ │883702與黃浩洲持│
│ │ │ │後約20分│道下方 │ │ │用門號0000000000│
│ │ │ │鐘 │ │ │ │聯繫完成如左之交│
│ │ │ │ │ │ │ │易。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
│ ├──────────────────────────────────────┤
│ │主文:黃浩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7 │黃浩洲│張仁賢│103 年4 │臺中市大里區│海洛因/1│1,000 元│張仁賢於該日11時│
│ │ │ │月22日如│德芳南路74號│小包 │ │36分至18時13分許│
│ │ │ │右述通話│快速道路交流│ │ │以門號0000000000│
│ │ │ │後約20分│道下方 │ │ │與黃浩洲持用門號│
│ │ │ │鐘 │ │ │ │0000000000聯繫完│
│ │ │ │ │ │ │ │成如左之交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