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寬蓉
賴觀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0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寬蓉、賴觀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寬蓉之夫羅璟光(因案通緝中)於民 國99年12月17日,出面承購乙戶基地坐落在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巴黎之心」大樓D棟2樓預售屋【下稱 系爭房屋】。嗣羅璟光因案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確定(100年10月12日確定),潛逃至大陸地區躲藏。其後 前開建案於101年8、9月間完工,建商悅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即精銳建設公司,下稱悅騰建設公司)通知羅璟光辦理 系爭房屋之交屋事宜,羅璟光乃委託被告賴寬蓉代辦,將系 爭房屋過戶登記於母親即告訴人李錦美名下,告訴人李錦美 亦配合換約,於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簽章,再於101年11月9日,以前開不動產所有人名義,向銀 行貸款獲准,而擔負房貸繳納之義務。嗣悅騰公司通知羅璟 光之受託人賴寬蓉辦理系爭房屋之交屋手續,被告賴寬蓉明 知應由名義人李錦美本人辦理或授權辦理,竟與其弟即被告 賴觀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李 錦美同意,於101年12月21日,在「巴黎之心」大樓(即臺 中市○○區○○○○街000號)會客室,推由被告賴觀君書 立告訴人李錦美委託被告賴觀君驗收該屋之委託書(偽造告 訴人李錦美簽名、指印各1枚),交悅騰建設公司人員林姿 伶收執而予行使,資以取得交屋證明單(為遷入社區之憑證 )、房屋服務保固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鑰匙 、感應扣、停車證等資料,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錦美本人 ,因認被告賴寬蓉、賴觀君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 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 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 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
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 ,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 ,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 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 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 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 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 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 ,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合先敘明。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40 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賴寬蓉、賴觀君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李錦美 、證人林姿伶之證述及卷附之委託書、交屋證明單、房屋服 務保固書、交屋結算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國泰世華銀 行西屯分行查詢交易明細、賴寬蓉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等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賴寬蓉、賴觀君固不否認本件係由被告 賴寬蓉委託賴觀君於101年12月21日前往「巴黎之心」大樓 會客室,就系爭房屋與悅騰建設公司人員即證人林姿伶辦理 交屋事宜,並由被告賴觀君書立內蓉為李錦美委託賴觀君驗 收系爭房屋之委託書,被告賴觀君並在該委託書上簽「李錦 美」之署名並捺印後,交付予證人林姿伶而完成交屋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賴寬蓉、賴觀君並辯稱 :系爭房屋與同棟大樓6樓房屋,是被告賴寬蓉與其配偶羅 璟光在99年12月間,分別以其2人名義向悅騰建設公司購買 ,簽定買賣契約之後,均由被告賴寬蓉與悅騰建設公司接洽 處理,嗣羅璟光因案遭通緝逃至大陸,為免其財產遭被害人 求償拍賣,遂於101年8、9月間,經羅璟光同意將系爭房屋 變更其母親即證人李錦美名義購買,並由被告賴寬蓉陪同證 人李錦美至悅騰建設公司辦理換約,證人李錦美並將印章交 予被告賴寬蓉,由被告賴寬蓉代為處理系爭房屋相關事宜; 嗣悅騰建設公司於101年12月21日通知被告賴寬蓉必須於當 日辦理交屋,因被告賴寬蓉前往大陸與羅璟光見面,羅璟光 即告訴賴寬蓉請被告賴觀君辦理交屋,被告賴觀君前往交屋 時,悅騰建設公司人員表示須有證人李錦美之委託書始可辦 理交屋手續,被告賴寬蓉則請被告賴觀君先寫,被告賴觀君 始書立系爭委託書向悅騰建設公司辦理交屋;本件自簽約開 始即代羅璟光、李錦美處理系爭房屋所有事宜,證人李錦美 亦均知悉,顯見已有證人李錦美對於系爭房屋各項事宜概括 授權,不得因該委託書非證人李錦美親自書立,即認被告2 人為偽造文書,且被告對系爭房屋只有付出,並未獲得利益 ,被告2人並不該當偽造文書之罪責等語。經查:㈠、本件位在「巴黎之心」D樓2樓(即系爭房屋)及6樓,原分 別係以羅璟光、賴寬蓉名義,在99年12月21日、99年12月5 日向悅騰建設公司購買,並簽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嗣羅璟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 上訴字第10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0年10月12日 經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羅璟 光於100年11月23日即自台離境,迄今仍未入境,其所犯上
開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系爭 房屋之買受名義人於101年8月21日經羅璟光同意變更為其母 親即證人李錦美,系爭房屋並於101年10月25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嗣於101年12月21日,被告賴寬蓉經悅騰建設公 司通知辦理交屋事宜,因被告賴寬蓉不在國內,即委由被告 賴觀君書立內蓉為李錦美委託賴觀君辦理系爭房屋驗收交屋 之委託書,並於其上簽李錦美署名並按捺指印後,持往「巴 黎之心」大樓會客室辦理交屋,並交付予悅騰建設公司人員 林姿伶而完成交屋;另系爭房屋係由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 承辦貸款,並於證人李錦美設在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證人李錦美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撥 款及繳納本息;嗣被告賴寬蓉於102年10月2日委託證人黃煌 錫之森CASA空間設計公司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施工工程,完 工後,裝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40萬、8萬6468元 分別自李錦美、羅榮興設在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匯入 證人黃煌錫使用之黃陳蜜永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等情 ,為被告賴寬蓉、賴觀君供述在卷,並有土地、房屋預定買 賣合約書影本3份(分別為李錦美、賴寬蓉、羅璟光名義所 簽立)、羅璟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合約異動申請書、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系爭委託書、交屋證明單、房屋服務保固書、結 算明細表、證人李錦美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台幣存放 款歸戶查詢、查詢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摺內 頁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9月1日作心詢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103年9月12日(103 )國世篤行字第82號函檢附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見他字卷 第5至10頁、21至24頁、25至39頁、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 第23至25頁、34頁、36至38頁、73頁、75至78頁、80至82頁 、121至130頁)。
㈡、本件依據證人林姿伶證稱:99年10月間羅璟光、賴寬蓉向其 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巴黎之心」D棟6樓房屋,簽約之 後,有關房屋的事情大部分都是跟被告賴寬蓉聯絡,證人李 錦美從頭到尾都沒有與其接洽系爭房屋的事情;因為被告賴 寬蓉轉述羅璟光的意思,決定要將系爭房屋過給證人李錦美 ,所以其就交付卷附之合約異動申請書及切結書予被告賴寬 蓉拿給在大陸的羅璟光簽名;其通知被告賴寬蓉於101年8月 21日辦理換約,並由被告賴寬蓉通知證人林錦美前來辦理換 約,被告賴寬蓉當場有交付羅璟光簽名之上開合約異動申請 書及切結書;當時被告賴寬蓉、證人李錦美、證人即羅璟光 之父親羅榮興都在場,當下其有口頭詢問關於換約以後是否
由其與被告賴寬蓉聯絡,證人李錦美、羅榮興都沒有回答, 被告賴寬蓉有點頭;換約前後一直都是與被告賴寬蓉聯絡, 當時是以書面通知被告賴寬蓉辦理交屋,當時被告賴寬蓉趕 著要去大陸找羅璟光,後來是聯絡弟弟即被告賴觀君辦理交 屋,其有跟被告賴觀君說如果要過來,也是要有證人李錦美 的委託書,系爭委託書即為被告賴觀君到現場時交付給其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衡以證人林姿伶係悅騰 建設公司人員,與被告賴寬蓉、賴觀君並無特殊交情,應無 刻意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且其陳述承辦系爭房屋 及相關被告、證人接觸之經過,亦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堪 屬可信。證人李錦美雖謂:渠從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賴寬蓉、 賴觀君以其名義簽立委託書辦理交屋事宜,直到102年12月 初經過系爭房屋才知道房子已蓋好,之後詢問建設公司人員 ,始知是被告賴觀君前往辦理交屋等語。惟據證人李錦美證 稱:系爭房屋都是伊兒子即羅璟光在處理,系爭房屋過戶予 伊後,伊也不曾與建設公司接觸;伊辦理系爭房屋銀行貸款 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印章放在羅璟光、賴寬蓉處,因為羅璟 光說買房子要放在他們那比較好處理;羅璟光購買系爭房屋 的事情,伊全數交給羅璟光處理,羅璟光做了什麼事、付哪 一期工程款均不用向伊交待;伊也不知道其國泰世華銀行篤 行分行帳戶有轉帳支付證人黃煌錫系爭房屋裝潢費用之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91頁、92頁反面、94頁反面、95 頁)及證人羅榮興證稱:伊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及證人李 錦美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西屯分行(辦理系爭房屋銀行 貸款)的存摺都交給羅璟光,羅璟光離開台灣後,羅璟光就 交給被告賴寬蓉;在102年12月之前,系爭房屋在國泰世華 銀行西屯分行房屋貸款扣款之事,均是羅璟光、賴寬蓉在處 理;伊不知其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有轉帳支付證人黃 煌錫系爭房屋裝潢費用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102頁 、104頁),顯見證人李錦美關於系爭房屋,自始即未參與 處理,至為明確,亦核與證人林姿伶前揭證述,關於系爭房 屋自始至終均係與被告賴寬蓉聯絡,而未曾與證人李錦美聯 絡等語相符。證人李錦美既自承系爭房屋均是羅璟光在處理 ,其並未與建設公司接觸,且關於系爭房屋銀行貸款、支付 裝潢費用之帳戶,均係交由羅璟光、賴寬蓉處理,此外,在 101年8月21日辦理換約及對保後,至證人李錦美陳稱其係於 102年12月間無意間看到房屋蓋好為止,均未加以聞問系爭 房屋之進度,顯見系爭房屋於換約變更為其名義後,證人李 錦美關於系爭房屋亦未有親自處理後續驗屋、交屋等事宜之 意思。而據證人李錦美陳稱:系爭房屋伊均交由羅璟光在處
理,然而羅璟光自100年11月23日即已離開台灣,衡情當必 有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後續事宜。再審之證人李錦美、羅榮 興均證稱:系爭辦理換約、對保事宜,是被告賴寬蓉通知渠 等前往建設公司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104頁),益 徵證人李錦美、羅榮興對於羅璟光不在台灣期間,關於系爭 房屋相關事項,係由被告賴寬蓉代為處理乙節知之甚詳。再 者,本件於101年8月21日辦理換約時,由被告賴寬蓉提出予 證人林姿伶之合約異動申請書及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4、35 頁),依據證人李錦美、羅榮興均證稱:其上「羅璟光」之 署名確係其子羅璟光筆跡無訛(見本院卷第95頁、103頁) ,而依據上開由羅璟光書立之切結書載明:「本人羅璟光購 買【巴黎之心】D棟2樓壹戶,因無暇處理本戶之事務與過戶 用印對保等作業,本人切結同意由賴寬蓉小姐代為處理本戶 所有相關事務。並由賴寬蓉小姐全權處理及承接本戶之繳款 、產權移轉、交屋...等權利義務」,顯見羅璟光確實有授 權被告賴寬蓉全權處理系爭房屋換屋須辦理之過戶對保手續 及相關繳款、產權移轉、交屋等事宜甚明。證人李錦美雖不 知系爭房屋辦理交屋,亦未曾直接向被告賴寬蓉、賴觀君表 示同意渠等前往辦理交屋,然而證人李錦美既自承系爭房屋 均由羅璟光在處理,顯見已有概括授權予羅璟光。而衡諸 本件系爭房屋之買受名義人原為羅璟光,因無法回台辦理過 戶對保事宜,而由證人李錦美承受,並透過被告賴寬蓉與悅 騰建設公司聯絡後,再通知證人李錦美前來辦理換約,則在 系爭房屋換約前,證人李錦美已知羅璟光應有授權予被告賴 寬蓉處理系爭房屋之事,亦已如前述;而於辦理換約時,被 告賴寬蓉當場交付由羅璟光書立之上開切結書,授權被告賴 寬蓉辦理換約及換約後之相關事宜;復依證人林姿伶前揭證 稱:在辦理換約時,其有當場詢問被告賴寬蓉、證人李錦美 、羅榮興,關於換約以後是否都是跟被告賴寬蓉聯絡等語, 證人李錦美、羅榮興均未回答,被告賴寬蓉則點頭,益徵證 人李錦美對於被告賴寬蓉繼續代其處理系爭房屋之後續事宜 ,並未有反對之意思。是以系爭房屋雖於101年8月21日經換 約後,買受名義人為證人李錦美,既證人李錦美將系爭房屋 應辦事項均全權交由羅璟光處理,羅璟光並以上開切結書授 權被告賴寬蓉處理,則被告賴寬蓉於101年12月21日系爭房 屋應辦理交屋事宜時,因前往大陸不在台灣(見本院卷第83 頁所附被告賴寬蓉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再委由其胞弟即被 告賴觀君前往辦理交屋事宜,而被告賴觀君應建設公司之要 求,出具以李錦美名義書立之委託書,應認被告賴寬蓉指示 賴觀君前往交屋乙節,係自羅璟光取得證人李錦美之概括授
權而來。既以被告賴寬蓉代理證人李錦美前往辦理系爭房屋 之交屋係有合法之權源,則被告賴寬蓉指示賴觀君以證人李 錦美名義書立系爭委託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嗣將系爭委 託書交付予證人林姿伶,亦不該當偽造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況且,本件自買受系爭房屋及「巴黎之心」D棟6樓 後,悉由被告賴寬蓉處理相關事宜,而系爭房屋所有人變更 為證人李錦美,為被告賴寬蓉所明知,而於換約後被告賴寬 蓉仍續與建設公司進行驗屋、交屋及裝潢事宜,對被告賴寬 蓉而言並無得到任何利益,證人李錦美亦未明白表示不願再 由被告賴寬蓉處理系爭房屋事宜,則本件被告賴寬蓉指示被 告賴觀君前往辦理交屋,其主觀上應係基於為被告賴寬蓉夫 家(即羅璟光、證人李錦美)之利益,承續先前羅璟光之授 權繼續處理系爭房屋而為,亦難謂被告賴寬蓉、賴觀君本件 所為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得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不足以證明被告賴寬蓉、賴觀君有何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賴寬蓉、賴觀君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