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298號
TCDM,103,訴,1298,201410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信志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廖信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嫌重大,所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訴販賣一、二級毒品次數非少,情 節重大,前有通緝記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二、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 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 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 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 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是 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 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本院以被告廖信志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第1項轉讓禁藥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又被告廖信志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且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均屬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且有複數以上之罪名, 被告因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



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相對提高,是綜合被告表現於外之具體行為,實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本案羈押被 告,復符合國家對被告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而未違反 比例原則,其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3年10月24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林佳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