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0288 、15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亮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順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起訴書誤載為猥褻行為)而 媒介(起訴書贅載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 3 月1 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由王順亮與侯雅玲見面,洽談僱用侯雅玲與不特定之男客 從事性交行為(即男客以性器官進入應召女子之性器官至男 客射精為止),侯雅玲應允後,營利方式由王順亮負責載送 侯雅玲至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向 男客收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侯雅玲可從中分得1200元 ,其餘2300元由王順亮交予應召站成員取得,以此方式對外 經營無店招之色情應召站以營利。嗣男客郭家酉接到手機性 交易廣告訊息,即於103 年3 月3 日下午1 時53分許,撥打 電話與該王順亮所屬應召站女子談妥性交易細節,王順亮嗣 接獲前開應召站成員之電話指示,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 許,駕駛向不知情之林研安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TS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侯雅玲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蘭娜汽 車旅館對面藥局前,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侯雅玲自行 下車前往郭家酉指定之蘭娜汽車旅館720 號房,與男客郭家 酉進行性交易完畢,並收取性交易代價3500元。嗣於同日下 午3 時55分許,經警執行正心正風取締妨害風化專案時,盤 查徒步離開蘭娜汽車旅館之侯雅玲,而循線查獲上情。二、王順亮於上開所述之103 年3 月3 日經警查獲後,猶不知悔 改,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站成年成員,另共同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103 年5 月24日,以每次載送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 性交易可得250 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 」之司機工作,其經營模式為先由應召站成員招攬男客,並 與男客談妥性交易內容、價格等事宜後,再由該應召站成員
指示王順亮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之旅館,與該 應召站所媒介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每次性交易代 價、應召女子及應召站可分得部分,依與男客談妥之價格以 及應召女子而有不同,再扣除王順亮以及應召站可分得之部 分後,由王順亮交予應召站人員,王順亮與該應召站人員, 即以此方式牟利。嗣男客翁崇竣於103 年5 月26日中午12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應召站人員談妥性交易細節後,該 應召站人員即通知王順亮,指示王順亮搭載應召女子李璇前 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悅豪汽車旅館903 號房,惟 王順亮因故先通知李璇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李璇遂於同日 下午3 時40分許進入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與男客翁崇竣完 成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代價8000元。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 分許,為警執行正心正風取締妨害風化專案時,發覺剛從悅 豪汽車旅館徒步離去之李璇形跡有異,並於同日下午4 時50 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 段與大墩十一街口,發現王 順亮駕駛車牌號碼000 ─373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 人洪秀芬前來接應李璇,因而盤查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 順亮對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供述,並 未釋明有何出於強暴、脅迫等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之情 事,且經本院調查結果,亦與事實相符,自得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應召女子侯雅玲、李璇、證人 即車牌號碼0000─TS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林妍安於偵查中經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存在,亦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自均有 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物,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就此部分非供述證據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順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應召女子侯雅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男客郭家酉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
TS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林妍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分 別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中市警四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8頁、第23至26頁、第19至 21頁、偵字第10288 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證 人即應召女子李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男客翁崇 竣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洪秀芬於警詢中陳 述(分別見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至13頁、第14至17頁、第18至21頁、偵字第15530 號卷第16 頁)均屬相符,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圖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通聯照 片6 張、查獲現場照片2 張(見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3 、28、29、31至35、40至54頁、偵字第 10288 號卷第10頁)、犯罪事實二部分復有警員職務報告、 手機通聯照片9 張、現場照片5 張、現場圖(見第四分局中 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26至33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 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又所稱引誘指逗 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 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
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 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受僱於前開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 工作,負責接送應召女子侯雅玲、李璇前往指定場所從事 全套性交易,而與該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媒介應召女子侯 雅玲、李璇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之行為,以茲牟利,核 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
(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前開2 次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行間,顯有 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 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相 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9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前開2 次圖利 媒介性交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明顯區隔,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顯係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自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曾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之犯行,顯未記取教訓,其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率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擔 任「馬伕」而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行為 ,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惟因被告所 分擔之工作僅為載送應召女子,以載送之次數收取報酬, 犯罪情節非重,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 酌其高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