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林義
李清榮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
89號、毒偵字第33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林義犯如附表編號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至「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至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清榮犯如附表編號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至「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前科事實:
㈠林林義前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6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6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0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原於100年11月30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部分 與下述第3案接續執行)。又於10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揭殘刑與第3案接續 執行,甫於102年11月10日因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李清榮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3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7年11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066、14632 、14991、248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8年間即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2621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3日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88年度偵字第8361、10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 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下稱第4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5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4、5案經本院以98年 度聲字第5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再於98年間因 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6案);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7案),上開第6、7案經本院 以99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 開第4、5案應執行刑復與第6、7案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 102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4月17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林義竟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為下列犯行:
㈠林林義於103年4月1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旁土地公廟之水溝附近,拾得林劉淑惠所有供林 隆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 該機車之車體前於96年7月8日失竊,並於同年9月2日尋獲) 車牌1面後,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 離本人所持有之車牌1面侵占入己。
㈡林林義於103年4月1日上午8時許,將拾得A機車車牌以橡皮 筋固定在林秀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機車)上,以規避查緝。復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基於 搶奪之犯意,騎B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乘 李劉念不及防備而徒手搶奪李劉念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1,000元、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 。林林義即將搶得現金1,000元花用殆盡,復將其拾得之A機 車車牌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草叢;另將搶 得上揭李劉念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棄置在 大甲區溪洲路126號前之排水溝內。
三、林林義復與李清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 行:
㈠林林義與李清榮,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4月8日1 4時許,由李清榮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C機車)搭載林林義,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之路 旁停車格時,由林林義下車,徒手竊取王容所有之銀色全罩 式安全帽1頂得手。
㈡林林義與李清榮,復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李清榮騎C機 車搭載林林義,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街00號對面,由林林義乘沈品嫻不及防備而徒手搶奪沈品嫻 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5萬元、行動電話1支、印鑑1枚、存摺
1本、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證2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及全民健康保險卡4張),得手後即由李清榮騎C機車搭載 林林義逃逸。林林義即將搶得現金5萬元花用殆盡,復將上 揭所搶得除現金5萬元外其他財物均棄置在大甲區橫圳橋旁 之水溝內。嗣李劉念、沈品嫻分別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林林義拾獲之A機車車牌1面(已發還林隆福 )。
四、李清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7日 18、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內,將海洛因加水,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因李清榮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 檢驗尿液未果,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 制鑑驗許可書後,於102年12月9日23時許,強制採集李清榮 尿液送檢驗,結果其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五、案經王容、沈品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 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 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 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 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 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 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林義於警詢、本院訊問庭、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李清榮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28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3- 45頁、本院卷第52-53頁反面、第90-92頁反面、第94-97頁 反面、偵卷第50-53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33號 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22-23頁反面、本院卷第30-32、91 -92頁反面、第34-36、77頁正反面、第94-97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劉念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隆福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容、沈品嫻於警詢 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9頁正反面、第60頁正反面、第96-97、64-66、61-63、96-9 7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97頁正反面),且有本案現 場及查證照片31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警員職 務報告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管人口 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 :由採尿處所存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紙、【見偵卷 第67-69、72-77、81-84、70-71、77-80、31-32、85、86、 87 、88頁、本院卷第9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 警卷)第3、4、5、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 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 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 、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清榮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㈡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反面)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則其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林林義與李清榮所犯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經查,證人林隆福所有之前揭A機車車牌1面,業 於96年7月8日5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隨同 A機車一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遭竊,前於同日7時許向 大甲派出所報案乙情,業據證人林隆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60頁反面,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證為被告林林義所竊 取),其已脫離告訴人之持有,嗣遭他人棄置後始為被告林 林義據為己有,是核被告林林義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復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 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 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90號判 例參照)。被告林林義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及被告林林義 與李清榮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分別係乘證人李劉念及告 訴人沈品嫻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其等皮包各1個,並未 致使其陷入不得抗拒之狀態,則核被告林林義就犯罪事實欄 ㈡與被告林林義與李清榮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㈢核被告林林義與李清榮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清榮就犯罪事實欄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林義與李清榮間,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林義與李清榮 就上揭所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復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林林義與李清榮各曾 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 5-10頁反面、第11-21頁反面),其等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林林義 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因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 成累犯,亦附敘明。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製毒品氾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清榮於偵訊時供稱 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之來源係向楊一鴻之男子購買,楊一鴻係 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伊係使用伊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撥向楊一鴻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伊向其購 買毒品之代號為「稀飯」(臺語),伊稱其哥哥,並在電話中 向楊一鴻表示伊要過去大甲買「稀飯」或伊要過去楊一鴻住 處吃「稀飯」等語(見毒偵卷第22頁反面),可見被告李清榮 係於偵訊時提供足以辨別楊一鴻住所、聯絡方式等具體資料 ;再經本院函詢關於被告李清榮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 經臺中地檢署函覆略以:有關被告李清榮供出之上手「楊一 鴻」業已查獲並提起公訴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03年8月14日 中檢秀劍103偵15380字第084011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3頁),足證本案被告李清榮確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本案被告李清榮就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林林義及李清榮均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多次搶奪、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林林義復僅因一己 之私,即任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增加證人林隆福尋回被 害財物之困難性,實應予非難;又其等前均有多次竊盜、搶 奪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0頁反面、第11-21頁反面),經 入監執行後,仍不思己過,素行非佳,惟審酌被告林林義及 李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暨參酌被告林林義係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及家境貧寒 、被告李清榮係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業據被告林林義供承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 之記載,見偵卷第39、50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主文(即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是本院除被告 林林義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係罰金刑,與被告林林義所犯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及 2次搶奪罪有期徒刑部分,因本即不得定應執行刑外,並就 被告林林義本案其餘罪刑及被告李清榮本案所犯罪刑,均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如犯罪事實│林林義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欄㈠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犯罪事實│林林義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欄㈡ │ │
├──┼─────┼───────────────────────┤
│ │如犯罪事實│林林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欄㈠ │李清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如犯罪事實│林林義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欄㈡ │李清榮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如犯罪事實│李清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欄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