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即 被 告
蔡英美
蔡富源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為有刑訴420及424條再審事由聲請再 審糾正錯判憑新證1-3 號確實新證據判決等即應准再審狀」 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三人具狀聲請再審,其書狀第1 頁記載「原審確 定案號:10 易1667達股」,第3頁則記載「謹呈台灣台中地 院刑事庭公鑑」,而聲請人三人同為本院刑事庭達股所為10 2 年度易字第1667號判決之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3 份在卷可查,堪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係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 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 為補正。故聲請再審之人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 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667號判決聲請再審 ,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 有所違背,應予駁回其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