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353號
TCDM,103,聲,4353,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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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嘉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嘉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次按,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魏嘉鴻(以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憑。茲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本件其中受刑人犯各罪之中,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4、5、6、7號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 合處罰。惟以受刑人已於103年10月15日請求檢察官就前揭 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 份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魏嘉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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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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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竊盜 │詐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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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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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0年下旬某日 │101.12.09 │101.12.10-101.1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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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 │
│機關年度案號│27770號 │4890號 │第10號 │
├─┬────┼───────────┼───────────┼───────────┤
│最│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286號 │10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103年度易字第143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02.26 │103.04.29 │103.06.24 │
├─┼────┼───────────┼───────────┼───────────┤
│確│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
│定├────┼───────────┼───────────┼───────────┤
│判│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判決確定│103.03.17 │103.05.26 │103.07.17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15238號 │15239號 │279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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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魏嘉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偽造文書 │詐欺 │偽造文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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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判3次) │
├──────┼───────────┼───────────┼───────────┤
│犯 罪 日 期 │101.12.30 │101.11.07 │101.12.29-102.01.03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3年度偵緝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緝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緝字 │
│機關年度案號│第89號 │第89號 │第89號 │
├─┬────┼───────────┼───────────┼───────────┤
│最│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865號 │103年度訴字第865號 │103年度訴字第86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07.31 │103.07.31 │103.07.31 │
├─┼────┼───────────┼───────────┼───────────┤
│確│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判決確定│103.09.01 │103.09.01 │103.09.01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14019號(編號4-7已定應│140192號(編號4-7已定 │14019號(編號4-7已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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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魏嘉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7 │ │
├──────┼───────────┼───────────┤
│罪 名│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12.30 │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3年度偵緝字 │ │




│機關年度案號│第89號 │ │
├─┬────┼───────────┼───────────┤
│最│法院 │臺中地院 │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865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103.07.31 │ │
├─┼────┼───────────┼───────────┤
│確│法院 │臺中地院 │ │
│定├────┼───────────┼───────────┤
│判│案號 │同上 │ │
│決├────┼───────────┼───────────┤
│ │判決確定│103.09.01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 │14019號(編號4-7已定應│ │
│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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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