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錦標
受 刑 人 郭致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錦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錦標因受刑人郭致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 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 依其住所傳喚及拘提後,並未到案執行,業已逃匿,有送達 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嗣經聲請人依具保 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 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 規定,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