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264號
TCDM,103,聲,4264,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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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仁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字第15140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33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仁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仁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潘仁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 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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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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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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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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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3年5月16日 │ 103年3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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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及 案 號 │ 103年度偵字第14213號 │ 103年度偵字第104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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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 103年度交簡字第521號 │ 103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3日 │ 103年8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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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 103年度交簡字第521號 │ 103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 103年9月15日 │ 103年9月24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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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年度執字第15140號。 │年執字第149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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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