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242號
TCDM,103,聲,4242,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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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景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字第14597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33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景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 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釋 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 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又依刑法第51 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 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 決議參照)。然如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刑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 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 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 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 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



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 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 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受 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 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 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王景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0號(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以其上訴無理由判決上訴 駁回,再經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 3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233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4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與 其餘所示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 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王景源簽具請求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王景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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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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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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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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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3月7日 │101年5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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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5416號 │偵字第10327、196│
│ │ │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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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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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233│
│事實審│ │2444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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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3月11日 │103年8月6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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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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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233│
│判 決│ │1843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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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6月5日 │103年9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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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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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執助字第1448號 │執字第14597號( │
│ │ │編號2至4部分經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
│ │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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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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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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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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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11月間某日 │101年12月間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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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0327、196│偵字第10327、196│
│ │68號 │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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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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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233│103年度易字第233│
│事實審│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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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8月6日 │103年8月6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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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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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233│103年度易字第233│
│判 決│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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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9月1日 │103年9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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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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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14597號( │執字第14597號( │
│ │編號2至4部分經定│編號2至4部分經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
│ │月確定)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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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