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銘鴻
具 保 人 蔡威羽
上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3年度執字第13474號、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威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銘鴻(原名蔡銀淮,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蔡威羽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 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蔡威羽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 人釋放,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103年刑保工字第93號刑 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為上開案件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乙份附卷可憑;又受刑人亦 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且 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具保人之住所地, 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 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在 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乙份附 卷可參。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洵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 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