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93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劉永宗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訴字
第14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雖於民國81、88、95年間係通 緝而到案,然而當時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難免思 慮不成熟,因而難以坦然面對司法。然本次被告遭檢警查獲 時,於警詢、偵訊中對本身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詳實交代 其犯行之過程。嗣後,被告亦主動交出攻擊被害人之槍枝, 全程積極配合檢調調查,可見被告已能坦然面對司法之制裁 。況且被告亦未曾在交保之情狀下棄保潛逃。被告對於當年 之年少輕狂而遭鈞院羈押一事深感悔悟。而如今,被告因年 歲漸增且育有兩名子女並與配偶關係良好,又嗣逢被告母親 開刀行走不便之際,被告甚為擔憂。為此懇請鈞院准予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並考量被告所涉之罪並非重大及態度良好, 得以限制住居定期至管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又 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至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 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及46年台抗字第21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等因涉詐欺等罪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 告涉犯前揭犯行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於 103 年8 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有本院報到單、103 年8 月 15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 44至46頁)。
四、經查,被告劉永宗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4 、 6 號之犯行,並非如同被告所言其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已 能坦然面對司法之制裁。且被告於81、88及95年間,分別因
竊盜、違反藥事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至81、88及100 年間始緝獲歸案之 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多次面對司法審判時均未能坦然面對司法審判或執 行,而有逃亡之事實,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行多達9 件 (詐欺等共8 件、妨害自由1 件),亦認被告應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為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團提領上游詐欺取財之款 項,並匯款上繳大陸地區詐欺集團首腦,詐欺之目的即在於 取得款項,是被告所為,實立於金流之中樞地位,顯為詐欺 集團之重要角色,相較於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僅能依 照成功次數,領分紅佣金,並未能實際掌控現金,被告之行 為分擔更為重要,且於103 年6 月19日11時20分許警方前往 被告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 號8 樓搜索時,即 扣得新台幣19萬900 元、印尼盾620 萬元、港幣7 萬6700元 (見少連偵126 卷一第32至35頁),足見提出現金對於詐欺 集團車手頭之被告而言,應無困難,被告經手如此巨額現金 ,其所倚賴之技術並非撥打電話詐欺大眾,而在於受到集團 首腦之信任,並有指揮調度多群車手團之能力,此種情形, 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首腦及本案之機房迄今未經查獲之狀況 下,整體詐欺犯罪網絡並未遭破解,首腦隨時可另行招兵買 馬,組成其他機房,被告只要一經釋放,仍有重操舊業、反 覆實施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本院審酌 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考量,及被告曾經擔任 掌控車手及金流之中樞地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 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羈 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
五、末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 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 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等非在斟酌之列,亦未能影響 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禁 見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前述,為確保日後對被告 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 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